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6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乙○○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而懷孕,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之母欲認領被告為親生女,然遭拒,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為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且對認領子女,有爭執者,可提起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上字第3973號判決參照),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查被告戶籍謄本現記載為父不詳,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私法上親權地位已處不明之境,在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之情形下,堪認原告及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而經原告與被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96年11月27日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母親乙○○所不否認,是原告為被告之生父,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