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90號原 告 陳頌恩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頌恩與已死亡之陳明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 號,於96年5 月4 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乙○○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期間,言詞變更原告為陳頌恩,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然訴之變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陳頌恩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受胎自被告甲○○之子陳明煌而於95年4 月4 日所生下,雖乙○○與陳明煌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但陳明煌對陳頌恩慈愛有加,每月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予乙○○以撫育陳頌恩,每天下班後會帶原告回被告家嬉戲,是陳明煌自原告出生之時起即撫育原告而視同認領,因陳明煌嗣於96年5 月4 日死亡,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親子關係等語。
三、被告甲○○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所提主張及證據均無意見。
四、經查:㈠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再認領人死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認領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記。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此為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明定。其中所稱之「撫育」,固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僅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即可。㈢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②核與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3日梓鄉戶字第0960002233號函附原告申辦出生登記時檢附之出生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麒富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兒子。(問:陳明煌與你何關係?)是我弟弟。(問:陳明煌生前是否有與你住一起?)他在外面租房子住,但是會回來家裡。(問:他與乙○○生下陳頌恩的事情,你們是否知情?)知道,因為乙○○跟陳明煌是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乙○○還沒有生下陳頌恩之前,他們就常常一起回家,生下陳頌恩之後也會帶回家。(問:陳頌恩生下後,陳明煌是否有撫育的事實?)有的,父親該做的事情,陳明煌都有做。陳明煌可能覺得他經濟上還不夠穩定,想要等到經濟穩定一點再結婚。(問:原告生下來以後,陳明煌是否還是租屋在外?)是的,但是他們幾乎每天都會回家,因為就租屋在家附近而已,平常小孩白天都是外婆在照顧,晚上才由他們自己照顧。(問:你們家人對於陳頌恩與陳明煌的血緣關係是否有疑問?)沒有懷疑過,陳明煌生前也沒有任何懷疑的表示,因為他們就是都住在一起,陳頌恩生下來之後,陳明煌一直將她當作自己的女兒一樣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準此,原告陳頌恩自出生後即經生父陳明煌撫育而視為認領
,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原告陳頌恩與陳明煌之親子關係即因認領而建立存在,不受陳明煌嗣後死亡之影響,然如前揭說明,因原告無法逕以此事實辦理戶籍登記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有不安之危險,此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