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65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丁○○(現在監服刑中)為夫妻,於民國84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遭感訓處分三年,致雙方無法維持婚姻,經原告之母甲○○提起離婚訴訟(本院90年婚字第403 號),於91年2 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顯非訴外人丁○○之子,原告為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兩造於94年12月2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作親子鑑定,由該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為原告丙○○之親生父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為原告之生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係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經查,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訴外人丁○○於84
年4 月9 日起至91年2 月20日止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1年
2 月20日離婚及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訴外人丁○○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0年度婚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實。嗣原告主張其實係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經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亦載明:⒈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乙○○(即被告)與丙○○之血緣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
(CPI) 為808692.661 76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
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876%等情,且被告對前開鑑定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被告確為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