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郭啟東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8,000 元部分,減縮為1,400,000 元,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洪秋敏,自民國93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桂林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住處內,連續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又被告復於94年3 月7 日0 時50分許,於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 號之住處外,因洪秋敏拒絕出門與被告談話,被告竟當場以「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揭相姦及恐嚇行為,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就相姦部分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恐嚇部分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上開相姦及恐嚇之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洪秋敏為相姦行為,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洪秋敏連續發生多次相
姦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秋敏於另案本院95年度易字第61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除第1 次在桂林汽車旅館,其餘都是在被告住處發生,被告知道伊是人家的太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蔡榮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見到被告與洪秋敏在一起,都牽進牽出,兩人很親密,伊還聽說男方稱女方為老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479號偵查卷第28頁);證人翁建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之前洪秋敏常買零食去美人漁網咖給伊及被告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黃素霞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洪秋敏常到伊家吃飯,找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是從上揭證人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洪秋敏已自承其確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與洪秋敏間日常生活時之關係亦相當親密,再參以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家用電話
(00)0000000 與洪秋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4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洪秋敏間聯絡相當頻繁,被告甚有一日撥打上百通電話給洪秋敏之情況(見刑事案件卷附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1 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之配偶洪秋敏於上揭時、地為多次相姦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揭恐嚇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秋敏於刑
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猛力敲門的時候一直說給你們死、要殺伊全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說要殺伊、他拿磚塊說要砸伊,並說要讓伊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了幾句要讓我們死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有為上揭恐嚇行為,亦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原告及洪秋敏係因伊對洪秋敏之弟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才提出刑事案件告訴逼其和解等語,惟查,洪秋敏若非確有與被告曾發生上揭多次性行為,豈有僅為逼被告和解,即編造與被告相姦之情節而自毀其名節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⑶又被告所為上揭相姦及恐嚇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
定被告上揭行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之事實,均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伊未為上揭犯行云云,不足為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行為,已分別侵害原告與洪秋敏間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賣衣服之生意,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277,321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屬實,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賣甜不辣之生意,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屬實外,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行為期間達6 個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至法院審理中,對於其犯罪行為仍飾詞否認,足認被告對於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並無悔改及愧疚之意,被告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就被告所為相姦行為部分以200,000 元為適當;恐嚇行為部分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40,000 元(即相姦部分200,000 元,恐嚇部分40,000元,合計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