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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丙○○

2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宣告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08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954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5樓之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屬蔚藍海岸大廈之一部分。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4日召開「蔚藍海岸大廈」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修改管理費計費標準,將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4條第2 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之規定,修改為「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並由大會決議通過。惟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並無將專有部分內入計算分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被告所通過之上開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決議內容,致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召開之蔚藍海岸大廈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修訂管理規約第14 條 第2 項內容」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上開修訂管理規約第14條第2 項之決議,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且現今所有公寓大廈收取管理費,均係按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面積計價收取,況其就上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已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釋疑,該局亦認未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將該大廈管理規約第14條2 項之規定修改為「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95年度雄調字第55號卷(下稱雄簡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原告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上開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中,

通過該大廈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應否按其專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管理費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之管理規約第14條第2 項內

容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屬無效?⒈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戶負擔。」,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換言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管理、維護費用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非法所不許。

⒉原告主張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將修

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刪除,則管理、維修費用之負擔即應適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違反此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行政院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並未刪除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有關管理、維護費用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行規定之條文,僅係考量第10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修繕費用如係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者,亦應由住戶分擔,而提案將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但書修訂為「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餘條項則未改變。嗣於立法院審議中,因立法委員考量市縣府經費無法補助私人封閉型社區公共社區之維護,造成住戶權益受損,乃提案將原條文第3 項規定移置於同條第2 項後段,另增列第3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各地方政府定之」,此觀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會議記錄及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甚明。再由內政部營建署95年3 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0996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及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益徵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 項就管理費之負擔,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之規定,並未刪除,而係移置至現行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之管理規約第14條第2 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管理費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係屬誤解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足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管理規約第14條

第2 項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之負擔,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係規範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並不相同,此由該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可明知。而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之管理規約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係針對管理費之負擔,而非重大修繕、改良或拆除費之負擔,是原告主張修訂之管理規約內容違反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並未刪除,而係移置於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換言之,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而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係針對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拆除費用之負擔,非係就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予以規範,故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管理規約第14條第2 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之內容,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或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是原告本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宣告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