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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立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高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之客戶(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於民國96年1 月、同年2 月分別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247,950 元及263,033 元,共計510,983 元,而未按期繳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1 月、2 月電費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