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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乙○○

壬○○辛○○戊○○即孫榮蒼之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被 告 甲○○即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

甲○○丙○○己○○丁○○癸○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寅○○

卯○○○子○○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土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孫榮蒼於民國96年5 月27日死亡,嗣由其繼承人戊○○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 、18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丙○○、己○○、丁○○、癸○4 人,並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甲○○即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下稱被告祭祀公業)、甲○○、寅○○、卯○○○、子○○、辰○○、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各新臺幣(下同)559,334 元、原告壬○○396,000 元、原告乙○○492,667元,及均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⑴被告祭祀公業、甲○○、寅○○、卯○○○、子○○、辰○○、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各559,334 元、原告壬○○396,00

0 元、原告乙○○492,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己○○、丁○○、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各559,334 元、原告壬○○396,000 元、原告乙○○492,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甲○○、寅○○、卯○○○、子○○、辰○○、丑○○、丙○○、己○○、丁○○、癸○有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業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91 頁),且應係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寅○○、卯○○○、丑○○、子○○、辰○○(下稱

被告寅○○等5 人)前於93年間,分別向被告祭祀公業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時間詳如附表所載),被告寅○○等5 人並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交付予被告祭祀公業,而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每人就系爭土地應可得土地分配款均為696,000 元,惟被告祭祀公業就原告可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僅分別提存原告庚○○、辛○○、戊○○(提存時記載之提存物受取人為孫榮蒼)各136,666 元;被告乙○○為203,333 元,被告壬○○則已受領土地分配款300,000 元,是原告庚○○、辛○○、戊○○各有土地分配款559,334 元(000000-000,666=559,334) ;被告乙○○有土地分配款492,667 元(696,000-203,333=492,667) ;被告壬○○有土地分配款396,000 元(696,000-300,000 =396,000) ,尚未受領(下稱系爭差額款)。而被告祭祀公業曾於94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23日,委託立中律師聯合事務所之利美利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同意給付原告等人系爭差額款,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確有系爭差額款之債權存在,詎被告祭祀公業及甲○○並未依系爭函文之內容,將系爭差額款給付原告,且被告甲○○將系爭差額款侵占入己。又被告甲○○及被告寅○○等5 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共同切結「本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獲得系爭差額款之補償,被告寅○○等5 人已為上揭切結,卻仍將系爭土地之價款交付予被告甲○○,使被告甲○○可將系爭差額款挪用並侵占入己,是被告祭祀公業、甲○○及被告寅○○等5 人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系爭差額款之請求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甲○○及被告寅○○等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差額款。

㈡又被告丙○○、己○○、丁○○、癸○等4 人(下稱被告

癸○等4 人),均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癸○等4 人自應就原告未受領之系爭差額款,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⑴被告祭祀公業、甲○○、寅○○、卯○○○、子

○○、辰○○、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各559,334 元、原告壬○○396,000 元、原告乙○○492,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己○○、丁○○、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各559,334 元、原告壬○○396,000 元、原告乙○○492,66

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甲○○、寅○○、卯○○○、子○○、辰○○、丑○○、丙○○、己○○、丁○○、癸○有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祭祀公業、甲○○及被告癸○等4 人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固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寅○○等5 人,惟依被告祭祀公業於85年6 月9 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93年3 月28日派下員房頭代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93年10月2 日房頭代表會議決議之內容,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共提撥30,000,000元分配予派下員,其餘則作為祭祀用,且上揭提撥分配款之分配方式係60%作為房頭分配,40%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故分配款中18,000,000元作為房頭分配,另12,000,000元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被告祭祀公業共有6 房,每房可分得3,000,000 元(18,000,000 ×1/6=3,000,000) ,原告等人均屬2 房,原告乙○○於2 房內之分配比例為1/36,故其房頭分配金額為83,333元(3,000,000 ×1/36=83,333,元以下不計),原告庚○○、辛○○、孫榮蒼(即戊○○之被繼承人)、壬○○於2 房內之分配比例均為1/180 ,故渠等房頭分配金額均為16,666元(3,000,000 ×1/180 =16,666,元以下不計),另派下員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於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登記之派下員為98名,另孫祖榮因案通緝中而未列入登記,惟因其要求乃列入分配,又為計算方便,故將開基祖即孫春興亦算入,故合計100 名派下員,每名派下員之分配金額為120,000 元(12,000,000÷100 =120,000),合計原告乙○○可得分配款為203,333 元(83,333++120,000=203,333) ,原告庚○○、辛○○、孫榮蒼、壬○○可得分配款均為136,666 元(16,666+120,000=136,666) ,除原告壬○○已領取136,666 元之分配款外,被告祭祀公業均已將原告上揭可得分配款依法提存,是被告祭祀公業自無積欠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未給付,原告主張其尚有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云云,自無理由。另被告祭祀公業固有於94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23日,委託利美利律師發系爭函文2 份予原告,惟當時係因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原告一再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辦理過戶,被告癸○為早日解決紛爭,遂主動提供原告要求給付之系爭差額款,並希望原告能提供證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並撤回異議,惟原告並未撤回異議,且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被告祭祀公業認為已受有損失,自不同意給付系爭差額款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差額款挪用並侵占入己云云,被告甲○○予以否認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寅○○等5 人部分:

被告寅○○等5 人係向被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寅○○等5 人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被告祭祀公業,係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要如何分配,係被告祭祀公業內部關係,與被告寅○○等5 人無關。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第2 點係記載:「本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辦理。」等語,並無原告所主張「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字句,且該備註欄第

1 點記載:「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第3 點記載:「如有不實,管理者、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均係規範出賣人即被告祭祀公業之約定,與被告寅○○等

5 人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寅○○等5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7 份(本院卷二第324 至330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3 份(本院卷一第232 至242頁)、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 份(本院卷一第164 至166 頁)、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13號、第2220號、第2214號、第2218號提存書(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祭祀公業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經派下員過半

數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被告寅○○等5 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寅○○等5 人已將買賣價款給付予被告祭祀公業,雙方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祭祀公業曾於85年6 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有關祖

產出售後之分配款,分配方式為:⑴以分配款的60%作為房頭分配。⑵以分配款的40%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

㈢被告祭祀公業已將原告乙○○可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203,

333 元、原告庚○○、孫榮蒼、辛○○可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各136,666 元,向本院分別以94年度存字第2213號、第2220號、第2214號、第2218號依法提存,另原告壬○○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分配款300,000 元(含被告祭祀公業抗辯其可領得之分配款136,666 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甲○○及被告寅○○等5 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差額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癸

○等4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差額款,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等語,惟查,原

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7 筆,分別出售予被告寅○○等5 人(如附表所示),原告每人應分配之金額係696,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 頁背面、第3頁),嗣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自90年5 月20日起至93年8月3 日止,合計共出售1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7 筆在內),原告每人應分配款為696,136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復又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自88年3 月16日起至93年

8 月3 日止,合計共出售1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7 筆在內),原告每人應分配款為794,414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

7 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渠等可得之分配款,已前後陳述不一,則原告主張其尚有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云云,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㈢被告祭祀公業抗辯:被告祭祀公業曾於85年6 月9 日之派

下員大會決議:「有關祖產出售後之分配款,分配方式為:⑴以分配款的60%作為房頭分配。⑵以分配款的40%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93年3 月28日派下員房頭代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公業土地出售後,除將負債、稅金、佃農補償‧‧‧等處理後,其餘保留祭祀維修宗祠使用‧‧‧」;93年10月2 日房頭代表會議決議:「本次公業處理所得額(按指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扣除增值稅、稅金、佃農補償費後,同意提撥3 千萬元分配給派下員,其餘保留祭祀用。」,被告祭祀公業遂依上揭決議內容,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共提撥30,000,000元分配予派下員,其餘則作為祭祀用,且上揭提撥分配款之分配方式係60%作為房頭分配,40%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祭祀公業提出上揭3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3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4 至169 頁),且被告對上揭會議記錄3 份之真正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係被告祭祀公業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分別出售予被告寅○○等5 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提撥30,000,000元作為分配款,且分配方式係60%作為房頭分配,40%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均係依據上揭會議決議內容而為,並無不合。又被告祭祀公業主張該祭祀公業共有6 房,原告等人均屬2 房,原告乙○○於2房內之分配比例為1/36,原告庚○○、辛○○、孫榮蒼(即原告戊○○之被繼承人)、壬○○於2 房內之分配比例均為1/180 一節,亦據被告祭祀公業提出祭祀公業系統表

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0 頁),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460 頁),應堪認為真。另被告祭祀公業主張該祭祀公業於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登記之派下員為98名,另孫祖榮因案通緝中而未列入登記,惟因其要求乃列入分配,又為計算方便,故將開基祖即孫春興亦算入,故合計100 名等情,業據被告祭祀公業提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3年4 月15日社鄉民政字第0930004045號函文、公告及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全員名冊(合計98名)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7 至483 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所製作之房頭、派下員人頭分配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0 頁),而依該房頭、派下員人頭分配表所載,派下員人頭確為100 人,是被告祭祀公業主張系爭土地所提撥之30,000,000元分配款,依上揭原告每人之房頭比例及派下員分配結果,合計原告乙○○可得分配款為203,333 元,原告庚○○、辛○○、孫榮蒼、壬○○可得分配款均為136,666 元等語,均有所據,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除上揭分配款外,尚有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云云,不足為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與被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丁○○及

被告甲○○,分別於85年6 月7 日及87年12月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土地出售之分配方式,應以全體派下員均分之方式分配,故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應以派下員全體均分之方式分配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62 至

264 頁)。惟查,依上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係丁○○、被告甲○○個人與原告等人(尚含訴外人孫開地及孫榮燦)約定,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款,由丁○○、被告甲○○向原告保證按全體派下員均分之方式分配,如有不足,其差額由丁○○、被告甲○○負責補足等語,是上揭協議書僅係丁○○及被告甲○○個人與原告之契約約定,被告祭祀公業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能拘束被告祭祀公業,況被告祭祀公業將上揭提撥之分配款,以60%作為房頭分配,40%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之分配方式,係依據上揭會議決議內容而為,已如上述,而上揭會議決議內容自有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應以派下員全體均分之方式分配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得之分配款,原告乙○○為203,

333 元,原告庚○○、辛○○、孫榮蒼、壬○○各為136,

666 元,而被告祭祀公業已將上揭原告可得之分配款,向本院分別以94年度存字第2213號、第2220號、第2214號、第2218號依法提存,原告壬○○則已領取分配款300,000元(含上揭分配款136,66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祭祀公業既已將原告乙○○、庚○○、辛○○、孫榮蒼可得之分配款提存,原告壬○○則已領取分配款,依法均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尚有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甲○○及被告寅○○等5 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差額款,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甲○○及被告寅○○等5 人

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之系爭差額款請求權受有損害等語,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須以當事人有合法權利受侵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系爭差額款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並無權利受有侵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甲○○及被告寅○○等5 人對其系爭差額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94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23日,

委託利美利律師發系爭函文2 份予原告,函文內容係被告祭祀公業同意給付原告等人系爭差額款,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系爭差額款之請求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2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27 至230 頁),被告祭祀公業對其有委託利美利律師發系爭函文2 份予原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依函文內容撤回異議,且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被告祭祀公業認為已受有損失,並不同意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函文2 份之內容略以:『茲據當事人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甲○○)及佃農癸○委稱:「⑴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甲○○)與辰○○女士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儘速辦理完成,同意以佃農癸○代替甲○○先墊名義支付,乙○○492,667 元、壬○○396,000元、庚○○、辛○○、孫榮蒼各559,334 元。⑵上開款項均已備妥,請同時或統一授權一人備妥身分證件、授權書儘速與本律師聯絡交付款項之時間。⑶為使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儘速辦理完畢,避免不必要之爭訟及損失,請於受領上揭款項同時,出具原告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之資料。」,是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祭祀公業係以原告須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授權書,並出具原告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之資料,作為其同意給付系爭差額款予原告之生效條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有提供身分證件及授權書,並出具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資料之證據,且被告癸○曾於另案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乙○○等人不願意協同辦理土地過戶,導致伊無法拿到錢,後來為這件事還開了協調會,對方(指原告及訴外人孫榮燦)總共有6 個人,當時伊同意墊錢給他們,請他們一起領錢並共同辦理過戶,但他們有些要錢有些要現金且無法共同辦理過戶,後來才透過利律師發函通知他們,但發函以後他們仍然刁難,伊就拒絕支付這些錢等語明確(見另案二審卷第135 頁),況原告於本院陳稱:伊認為根本不需要撤回異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59 頁),足認原告確未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授權書,並出具其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之資料,應可認定,而原告並未完成被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函文所示之條件,被告祭祀公業自無依據系爭函文之內容負給付系爭差額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函文之內容,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有系爭差額款之請求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有將系爭差額款予以挪用並侵占入

己之行為云云,惟為被告甲○○否認,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有將系爭差額款予以挪用並侵占入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祭祀公業95年度及88年度之收支帳節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本院卷二第362 頁)為證,惟上揭收支帳節本之內容,僅係記載該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款項之金額及細目,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甲○○有挪用或侵占系爭差額款之事實,且原告庚○○前於94年間,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庚○○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駁回再議,原告庚○○復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等情,有上揭94年度偵字第977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處分書、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4 至

145 頁),嗣原告庚○○復於96年間對被告甲○○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52 號、第22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96年度偵字第19252 號、第228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9 至514 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挪用或侵占系爭差額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挪用系爭差額款並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及被告寅○○等5 人,有於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共同切結「本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祭祀公業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7 筆出售予被告寅○○等5 人,雙方合計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3 份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3 份(本院卷一第23

2 至242 頁)附卷可憑,且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之備註欄係記載:「⑴他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⑵本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第1至3 項規定辦理。⑶為供祭祀維修不予分配,如有不實,管理者、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是依上揭約定內容可知,均係出賣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及其管理人即被告甲○○,願對上揭約定內容之真實性,對買受人即被告寅○○等5 人負法律責任之約定,與原告等人並無關聯。且簽立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當事人,係被告祭祀公業及寅○○等5 人,並未包含原告,則上揭約定亦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寅○○等5 人係依據其與被告祭祀公業簽立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予被告祭祀公業,其係依契約約定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㈤綜上,原告並無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則其自無系爭差額

款之請求權受有侵害可言,且被告祭祀公業、甲○○或被告寅○○等5 人亦無侵占或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甲○○及被告寅○○等5 人對其系爭差額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七、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癸○等4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差額款,有無理由?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上揭規定可知,須共有人有應得之差價或補償權利存在時,其他共有人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並無系爭差額款之請求權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無應得之差價或補償,則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癸○等

4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差額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系爭差額款之請求權存在,且被告祭祀公業、甲○○或被告寅○○等5 人亦無侵占或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甲○○及被告寅○○等5 人賠償系爭差額款,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癸○等4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差額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表:

┌──┬────────┬────┬─────────┐│編號│買賣土地之地號 │買受人 │買賣價金(新台幣)││ │買賣日期 │ │ ││ │移轉登記日期 │ │ │├──┼────────┼────┼─────────┤│1 │高雄縣大社鄉翠屏│卯○○○│2 筆合計32,441,542││ │段586地號 │、子○○│元 ││ │93.9.1 │、丑○○│ ││ │95.11.6 │(應有部│ │├──┼────────┤分各三分│ ││2 │同段583地號 │之一) │ ││ │93.9.1 │ │ ││ │95.11.6 │ │ │├──┼────────┼────┼─────────┤│3 │同段582地號 │寅○○ │3 筆合計35,122,500││ │93.9.1 │ │元 ││ │95.11.6 │ │ │├──┼────────┤ │ ││4 │同段578地號 │ │ ││ │93.9.1 │ │ ││ │95.11.6 │ │ │├──┼────────┤ │ ││5 │同段669地號 │ │ ││ │93.9.1 │ │ ││ │95.11.6 │ │ │├──┼────────┼────┼─────────┤│6 │同段558-3地號 │辰○○ │2 筆合計3,762,500 ││ │93.9.20 │ │ ││ │95.11.6 │ │ │├──┼────────┤ │元 ││7 │同段560-1地號 │ │ ││ │93.9.20 │ │ ││ │95.11.6 │ │ │└──┴────────┴────┴─────────┘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土地款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