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甲○○○
3-1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台麗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上背書,協同辦理將股權過戶與原告取得等語,因被告乙○○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弄○ 號」、被告丙○○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