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以96年補字第23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