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己○○
戊○○共 同 曾劍虹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
甲○共 同 王建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5 日起至78年12月5 日間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12之1 、13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金額充抵其建設資金而租予被告甲○自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大昌養蝦場」,並約定租約期滿後如未續約,系爭建物即歸原告所有。但系爭建物於收回前之78年7 月28日為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委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市政府部分另以裁定為之)所徵收,原告知悉被告乙○○、甲○領取該補償費之後深感不平,乃在同年12月
6 日在當時里長丙○○及前調解委員會主任丁○○之協調下與被告乙○○、甲○成立和解而簽立「調解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乙○○、甲○所具領之系爭建物補償費暨救濟金(下稱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346,871 元中分配400,000 元(含股金100,000 元)予原告,系爭建物即日歸原告所有,被告乙○○、甲○「不得再為任何要求,其權利義務終止」,被告2 人並書立「拋棄書」明示其等「原與原告共有本市○○區○○里○○○路○○號大昌養蝦場,茲因抵觸本市紅毛港遷村工程及合約屆滿,其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絕無異議」,意即系爭建物嗣後所有權利均歸原告享有,被告乙○○、甲○並同時交還系爭養蝦場由原告管業迄今。嗣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市政府見紅毛港地區居民抗爭不斷,同意再發放「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以下稱差額救濟金),並於94年10月製成估價表,就系爭建物再發放1,270,033 元,而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時已知系爭房屋業遭徵收,為俾免糾葛故書立該協議書及拋棄書,是雙方真意應係指除產權外包含以後相關徵收補償救濟金等權益均應歸原告所領取享有,蓋系爭房屋既已被徵收,自不可能再被徵收1 次,而補償救濟金顯屬補償差額救濟金性質,此自應由原告領取,若謂仍由被告領取,上開調解協議書及拋棄書之簽立豈非形同具文,且原告與被告乙○○、甲○於78年12月6 日之協議即為解決雙方在72年12月3 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履行方式之調整,兩者自應合併觀察解釋始符合立約人之真意,換言之,被告乙○○、甲○已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依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移轉歸原告所有而為給付不能,依照最高法院80年8 月20日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交付系爭建物之差額救濟金,況兩造嗣後已以債權契約之方式來解決雙方履約爭議,而被告乙○○、甲○已聲明拋棄全部衍生權利,被告乙○○、甲○自仍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而被告乙○○、甲○因已明示救濟金歸其享有,領取後亦不會交付原告而拒絕配合領取系爭救濟金,被告乙○○、甲○顯已遲延給付且拒絕給付,原告為保全權利自得依法代位請求,為此爰預備合併先後位請求:㈠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5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民法第
294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乙○○、甲○應將上開救濟金領取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市政府領取之;㈡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55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市政府應將上開救濟金新台幣1,270,033 元給付被告乙○○、甲○,並由原告共同代位被告乙○○、甲○受領之;㈢和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乙○○、甲○應於領得上開救濟金之同時,將救濟金交付原告受領等語。
二、被告乙○○、甲○則以:被告乙○○、甲○尚未領取系爭差額救濟金之原因為遭原告假扣押,故被告乙○○、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依「紅毛港地區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請款說明書」所載,有關差額救濟金之適用對象為基準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存在之房屋所有權人,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製作之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估價表所示,其用語為「前已付金額」、「差額」救濟金,可知差額救濟金係延續78年7 月10日發放之補償救濟金而言,而非於78年12月6 日之後另行產生或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乙○○、甲○領取差額救濟金之原因係基於調解協議書、拋棄書簽立前之78年7 月28日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至於原告依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所取得之權利為78年12月6 日後之權利,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所取得者僅係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期待利益,於補償基準日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且原告於調解協議書取得之400,000 元即寓含有就其他補償金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不再有異議之意,故該差額救濟金自不屬原告取得權利之範圍,本件差額救濟金以被告乙○○、甲○為發放對象並無違誤,此外最高法院80年8 月20日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以出賣人已將土地出賣收取價金並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後土地遭徵收,為平衡買受人與出賣人之利益所為之決議,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可言,原告亦無支付對價予被告乙○○、甲○,本件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案情不同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於調解協議書係約定將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亦非單純債權讓與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座落高雄市○○區○○○段第13及12-1地號土地為原告己○
○、戊○○所有,其等於72年12月3 日將之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金額充抵其建設資金而租予被告甲○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供經營大昌養蝦場,租期自72年12月5 日至78年12月5 日止,並約定租約期滿後,如未續租,其地上建築物歸原告所有。
㈡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委託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市小港區紅
毛港遷村工程徵收調查補償程序,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75年10月1 日至76年5 月31日間就系爭建物為調查時,其所有人登記為乙○○,建物地址○○○區○○○路○○○○○ 號,被告甲○、乙○○2 人於78年7 月6 日提出陳情書,嗣於78年7 月13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函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甲○及乙○○2 人共同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已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於78年7 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被告乙○○、被告甲○於78年7 月間共同領取建物補償金1,346,87
1 元,含其他救濟金合計1,418, 471元。㈢原告知悉被告乙○○、被告甲○領取補償金之後,雙方乃於
78年12月6 日在當時里長丙○○及前調解委員會主任丁○○協調下成立和解,雙方簽立「調解協議書」約定被告乙○○、被告甲○所具領系爭建物補償金1,346,871 元分配400,00
0 元(含股金100,000 元)予原告,蝦場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建物即日歸還原告所有,被告乙○○、被告甲○不得再為任何要求,其權利義務終止,並書立「拋棄書」,明示「立拋棄書人甲○、乙○○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本市○○區○○里○○○路○○號大昌養蝦場,茲因牴觸本市紅毛港遷村工程即合約屆滿,其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絕無異議」等文字。
㈣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市政府94年間為發放「紅毛港
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而於94年10月由高雄市政府製成「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估價表」,決定就系爭建物再發放1,270,033 元。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甲○、乙○○於78年間簽立之調解協議書及拋棄書之真意為何?㈡原告本於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第294 條債權讓與規定、第242 條代位權之主張有無理由?㈢本件差額救濟金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調解協議書及拋棄書約定之78年12月6 日以後始發生?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原告與被告甲○、乙○○於78年間簽立之調解協議書及拋棄
書之真意為何?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甲○於72年12月3 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 條及78年12月6 日所簽立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之內容乃分別記載:「乙方(即被告)租約期滿後如不願續租者,其地上建築物歸由甲方(即原告)所有絕不異議」、「具調解書己○○、戊○○(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甲○、乙○○(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雙方共有本市○○○路○○號大昌養蝦場茲因合約期間屆滿,自民國78年12月6 日止,以後大昌養蝦場全部歸還己○○、戊○○屬實。條件如後:依據乙方名義領取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壹佰參拾肆萬餘元,應支出肆拾萬元正給甲方(含股金)。蝦場內公物歸甲方所有,但向人租借或私物不在處限內。前登記有案污染補償金歸前股東共同分配(如台電污染蝦苗死亡案環保局補助打破污水管)等,應由乙○○領取。自調解書成立時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任何要求權利義務終止‧‧‧」;「立拋棄書人甲○、乙○○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本市○○區○○里○○○路○○號大昌養蝦場,茲因牴觸本市紅毛港遷村工程及合約屆滿,其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本拋棄書悉依民國78年12月6 日甲○、乙○○與己○○、戊○○雙方調解成立條件之結果辦理」等語乙節,此有調解協議書、拋棄書附卷可稽,兩造對該等文書之真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其上之記載為真,以下茲就該調解協議書、拋棄書之真意敘述如下:
⒈調解協議書已取代原告與被告乙○○、甲○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
依照上開調解協議書之前言,兩造顯係針對之前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期滿之權利義務事項(即原告所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而為和解,故於和解成立後,雙方基於該土地租賃契約第7 條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該調解協議書辦理而無適用原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餘地,此乃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之當然解釋,原告主張二者仍應合併觀察應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調解協議書、拋棄書之真意:
原告雖以證人即簽立調解協議書之見證人丁○○、丙○○於本院96年4 月30日審理時證稱之:調解協議書簽立之後權利義務均歸原告所有,補償費應讓原告領取等語而主張系爭差額救濟金之權益應歸屬原告云云,惟調解協議書之前言、條件第2 點、第4 點及拋棄書既已記載:「以後大昌養蝦場全部歸還己○○、戊○○(即原告)」、「蝦場內公物歸甲方(即原告)」、「自調解書成立時起,乙方(即被告乙○○、甲○)不得再向甲方任何要求權利義務終止」、「其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等語而無提及日後差額救濟金之歸屬,且當初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時之認知,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簽立協議書、拋棄書時,兩造有無討論到還可以領取房屋補償救濟金?)答:當時沒有人知道。‧‧‧(問:契約簽立之前地上物的權利義務是否都屬被告二人?)答:房屋沒有在賣兩次,本來紅毛港遷村工程給補償金之後,房屋就算是賣掉,所以當初會簽拋棄書上記載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哪知道』政府因為體恤人民,當初紅毛港遷村延宕40餘年,所以又重新按照物價指數核發補償救濟金」、「(問:簽立協議書時兩造是如何講的?)答:本來要租10年,時間到了就要還給對方。(問:協議書上記載被告不能向原告為任何要求,權利、義務全部終止,是什麼意思?(提示協議書並告以要旨))答:那是指契約到期後要放棄權利,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任何權利。(問: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之權利如何分配?)答:乙方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要求,補償費要讓甲方領取。‧‧‧(問:78年簽約時有無提到日後補償金領取的問題?)答:沒有提到。(問:你說沒有提到補償金的問題,但你說如果日後有任何權利都由甲方領取,是否如此?)答:是。」等語明確,以證人均證稱簽立調解協議書時並無討論到日後若有差額救濟金應如何處理,雙方亦沒有預見政府會再行發放差額救濟金等情,足見當初原告與被告乙○○、甲○並無就日後若有差額救濟金時應如何處理而為約定,證人所指該差額救濟金之權益應歸屬原告云云,應僅係證人事後就事理之看法而非『締約當時』之當事人真意,衡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依調解協議書遞約當時之文字,已足認當事人之真意為:「於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之當時關於大昌養蝦場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內關於經營養蝦場所需之公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乙○○、甲○就系爭建物及養蝦場之經營不得再對原告有所主張,雙方之前關於系爭建物及養蝦場之經營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告終止」,而不應反捨契約文字而將調解協議書簽立時所未提及且當事人亦從未曾認知之差額救濟金列入該調解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範圍。
㈡原告本於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
294 條債權讓與規定、第242 條代位權之主張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已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依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歸原告所有而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交付系爭建物之差額救濟金,且嗣後兩造已以債權契約方式來解決雙方履約爭議,被告乙○○、甲○已聲明拋棄全部衍生權利而將系爭建物衍生之權利讓與原告而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因被告乙○○、甲○已明示拒絕配合領取系爭救濟金,被告乙○○、甲○顯已遲延給付且拒絕給付,原告為保全權利自得依法代位請求云云,惟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主張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25 條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自應以被告乙○○、甲○對之負有給付義務且給付不能為前提,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已為嗣後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所取代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未履行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已無足採,再者,被告依照該調解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為將養蝦場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內關於經營養蝦場所需之公物均歸原告所有,且『不得再向原告任何要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甲○對原告僅負擔交付系爭建物及其內之公物之義務,並不負給付所領取之差額救濟金之義務,至於『不得再向原告任何要求』之語則為被告乙○○、甲○對原告行使權利之限制,而非被告乙○○、甲○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故原告本於調解協議書主張被告乙○○、甲○對之負有給付差額救濟金之義務容有誤會。至於拋棄書固然記載『其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絕無異議』等語,惟拋棄為單方行為且為物權行為,拋棄權利之行為並不會使人負有給付義務,故姑且不論系爭建物於徵收後被告乙○○、甲○是否再有權利可供拋棄,被告乙○○、甲○亦不會因單方之拋棄權利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則被告乙○○、甲○既不因調解協議書、拋棄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明。⒉原告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規定所為主張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照土地租賃契約書、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應解為被告乙○○、甲○已將該差額救濟金之權利讓與原告云云,惟系爭差額救濟金係94年10月由高雄市政府製成「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估價表」後所決定發放已如前述,而決定發放之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徵收補償金都沒有問題,因為一直沒有執行,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才加計這段時間的物價進去,這是救濟金的性質等語,足見78年間徵收系爭建物時即已將徵收補償金足額發放完畢,系爭「差額救濟金」之發放並非被告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當時所預定發放之金額,且無不足額徵收而非所謂「差額」之情形,領取系爭差額救濟金之權利乃於94年10月因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決定始發生且為兩造(包括行政機關)於78年當時所未預見,而原告與被告乙○○、甲○簽立上開契約時,該筆差額救濟金之權利尚未發生,如此,被告乙○○、甲○豈能將尚未發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當初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時亦未認知日後會有該差額救濟金之發放亦如前述,可見被告乙○○、甲○亦無預為讓與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云云顯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所為主張有無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並不因調解協議書、拋棄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乙○○、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代位權之行使自無理由。
綜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已為嗣後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所取代而無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乙○○、甲○並不因該調解協議書、拋棄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差額救濟金之義務,原告自不能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而系爭差額救濟金為調解協議書、拋棄書簽立之後始發生之權利,且原告與被告乙○○、甲○於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時亦未認知有此差額救濟金,雙方自不可能就此權利有讓與之合意,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至系爭差額救濟金係屬調解協議書及拋棄書約定之78年12月6 日以後所發生之權利,政府於徵收消滅一切人民有關之權利後再為發放該「差額」救濟金應係以78年12月6 日之前或之後為基準點,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已屬無涉,且此亦屬行政機關依法應行認定之範疇,茲不贅述,附予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乙○○、甲○於78年12月6 日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之真意為:將當時養蝦場之經營及系爭建物內經營養蝦場所需之公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乙○○、甲○就系爭建物及養蝦場之經營不得再對原告有所主張,雙方之前關於系爭建物及養蝦場之經營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日起均告終止乙情,被告乙○○、甲○並不因該調解協議書、拋棄書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差額救濟金之義務,且該差額救濟金為94年
10 月 由高雄市政府所決定發放而為兩造於簽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所未預見,自不可能依調解協議書、拋棄書而成立債權讓與,原告本於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242 條、第
294 條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