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
辛○○被 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O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庚○○○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O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壹點肆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十分之四,被告丁○○、庚○○○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108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鄰地之同段第1081、1082地號土地則為國有之道路用地,惟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竟任令被告乙○○與丁○○、庚○○○等人之建築物占用第1081、1082號土地,未報請拆除,反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施設排水溝與舖設柏油路面(即如附圖所示R 、A2、B2部分),侵害原告之私有財產權,且系爭土地並沒有供大眾通行之必要性,亦非既成道路,自無公用地役權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再被告乙○○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供被告乙○○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 使用;被告丁○○、庚○○○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供被告丁○○、庚○○○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 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 、A2、B2部分,面積110.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將排水溝剷除填平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丁○○、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以:被告機關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受高雄縣政府函令指示而派員實地勘查,經勘查結果,認本件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逾數十年,已然構成既成道路之使用而未間斷。而依64年之空照圖,亦得證明系爭土地當時,已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再者,35年10月1 日前,系爭道路旁邊即有多人入籍該地,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早已成為既成道路。況系爭土地在52年以前都是國有土地,在52年9 月21日才由私人購入,當時該地主購入土地時,系爭土地早已是供道路使用,該地主亦未異議,原告於72年購入系爭土地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原告亦未異議。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自無無權占用之理,且現在的高雄縣路○鄉○○○○○路口為車輛可直接直行的十字路口,若將華山路截彎取直,將形成2 個丁字路口,華山路南北向直行車輛,須先右轉5 公尺後再左轉行駛,非但不便且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以系爭建物A 經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48年度上字第621 號案中與高雄縣政府和解,高雄縣政府同意將廢置道路租賃予伊,而當時系爭建物A 已坐落在該處,且無增建、改建之情事,依當時所測繪之位置顯示,系爭建物A 並無侵占鄰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始產生侵占鄰地之情事,故本件應為界址偏移所致。另系爭土地於52年9 月21日以前皆屬國有土地,依占有先訴權,原告應承受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庚○○○以:(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已有具狀陳述而為抗辯)系爭建物
B 確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41平方公尺部分不爭執,但系爭建物是很久以前就已蓋好,非違章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二)高雄縣路○鄉○○段第1080、1081、1082、1082-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三)高雄縣路○鄉○○段第1081-1、1082-1地號土地為丁○○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四)乙○○所有之系爭建物A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
(五)丁○○、庚○○○所有之系爭建物B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
(六)高雄縣路○鄉○○路○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R 、A2、B2部分,面積110.18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
(一)乙○○所有之系爭建物A ;丁○○、庚○○○所有之系爭建物B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得否請求拆除?
(二)系爭土地的柏油路面、排水溝部分(即土地附圖所示R 、A2 、B2 的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原告得否請求拆除?
六、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乙○○所有之系爭建物A ;丁○○、庚○○○所有之系爭建物B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得否請求拆除?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乙○○所有之系爭建物A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丁○○、庚○○○所有之系爭建物B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48 、57-61 頁),自堪信為事實。
2、乙○○雖以系爭建物A 於48年間測繪時並無侵占鄰地之情,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始產生侵占鄰地之情事,應為界址偏移所致云云置辯,惟乙○○前開質疑,乃純屬臆測之詞,苟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及土地使用現況,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其可信度應屬較高。是乙○○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指界或繪圖等之方式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土地之界址,況乙○○如認系爭土地確有界址偏移之情形,自當請求地政機關就地籍予以重測以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此與是否因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有正當性無涉,而乙○○就系爭建物A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因界址位移所致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其係無法律上權源而有占用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3、再丁○○、庚○○○所稱系爭建物B 是很久以前就已蓋好,並非違章建築等云云,惟丁○○、庚○○○此節所辯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理由,蓋系爭建物B 起造之初縱為合法興建、合法使用土地,嗣後丁○○、庚○○○既未能取得建物坐落部分基地之所有權,就該部分基地自仍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至系爭建物已建造久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時間之事實,縱為原告所明知,丁○○、庚○○○既未依法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至明。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法律上權源而有占用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採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乙○○所有之系爭建物A ;丁○○、庚○○○所有之系爭建物B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渠等復未能舉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5、綜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A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丁○○、庚○○○所有之系爭建物B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應可認定。乙○○、丁○○、庚○○○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乙○○、丁○○、庚○○○應分別將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的柏油路面、排水溝部分(即土地附圖所示R 、A2 、B2 的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原告得否請求拆除?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又私有土地已成立公用通行地役權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第三人對於前述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2、查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辯稱系爭土地的柏油路面、排水溝部分(即土地附圖所示R 、A2、B2的部分),為高雄縣路○鄉○○路○段,屬村里聯絡道,而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現況為已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是對道路存在時間仍有爭執,而原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R 、A2、B2的部分尚未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然亦自陳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左右為一條牛車走的道路,後來越開越大條,且後來於至少16年前,路竹鄉公所就設置了柏油路面與排水溝,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是原告,當時村長來鋪設柏油,亦有來協調等語(參本院卷第
84、246 頁),是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土地至少於60年間已有道路存在,且於16年前經設置柏油路面、排水溝之事,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R 、A2、B2的部分雖仍為私人土地,惟已被闢為道路,並至少自16年前起即已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起訴之時,至少已超過15年以上,如自60年間現存道路觀之,則至本件起訴為止,至少通行已逾35年,系爭土地既經長期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原土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亦無阻止之情事,原告於鋪設柏油路面時亦未加以反對,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R 、A2、B2的部分自應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則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
3、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R 、A2、B2的部分即高雄縣路○鄉○○路○段位於華山路與華正路路口,為濱海公路之橫支線,多有大型車輛通行,且為供路竹鄉竹滬村與湖內鄉湖內村往返使用,為連接路竹鄉竹滬村○○○鄉○○村○○○道路,每日平均尖峰流量約為每小時464 至475 輛次,離峰流量約為每小時252 輛次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文、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函文、照片、位置圖、道路交通系統圖等件在卷可稽,是如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等拆除,除有礙市容○○○鄉鎮○○○○道路亦因中途突然封閉,將嚴重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而系爭土地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若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有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上設置柏油路面等,所有權人亦有容忍之義務,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限制,且鋪設柏油路面改善原有道路情形,係行使公權利以促進公共利益,並未侵害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得違反公益之目的,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高雄縣路竹鄉公所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則原告請求高雄縣路○鄉○○○○○道路上柏油路面等除去,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4、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業已歷時久遠,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為地方行政機關,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基於通行之安全,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等以利通行,核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使用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構成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行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等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不能准許。
5、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雖有所有權,惟其行使權利受限制,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是否依法應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乙○○所有之系爭建物A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丁○○、庚○○○所有之系爭建物B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且均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乙○○、丁○○、庚○○○應分別將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R 、A2、B2的部分,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拆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設施、排水溝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