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
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或乙○○○給付新台幣(下同)8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5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3年6 月3 日、94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託靠行契約書,將其所有一九九四年份國瑞廠牌大貨車2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分別領用車牌00-000、439-GP號營業汽車牌照,約定由甲○○自行經營汽車貨運,委託原告辦理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登記等相關事宜,甲○○就原告辦理貸款所代墊之費用,均應按期清償。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將貸得款項全數交由甲○○使用,並按期清償分期款共新台幣(下同)845,000 元後,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而甲○○為清償原告前揭代墊款,乃交付其妻即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845,000 元之支票26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告退票,為此,爰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償還代墊款845,000 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845,000 元,又如被告其中1 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各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中租公司租金票特定日期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38頁、第54至56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基於受託人之地位,於系爭車輛靠行期間,為甲○○清償汽車貸款845,000 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靠行契約之約定,本得請求甲○○償還代墊款845,000 元。又原告因代墊而持有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6紙,該等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節,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8頁),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乙○○○給付票款845,000 元,洵屬有據。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係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償還代墊款之責,乙○○○係依票據發票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2 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為主文第3 項之諭知,以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845,000 元,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845,000 元,又前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因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 號 │發 票 日││ │ │ │(新台幣)│ │(民國)│├──┼─────┼─────┼─────┼─────┼────┤│1 │乙○○○ │高新銀行鼎│30,000 元 │KS0000000 │95.3.20 ││ │ │力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4.20 ││ │ │ │ │ │ │├──┼─────┼─────┼─────┼─────┼────┤│3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5.20 ││ │ │ │ │ │ │├──┼─────┼─────┼─────┼─────┼────┤│4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6.20 ││ │ │ │ │ │ │├──┼─────┼─────┼─────┼─────┼────┤│5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7.20 ││ │ │ │ │ │ │├──┼─────┼─────┼─────┼─────┼────┤│6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8.20 ││ │ │ │ │ │ │├──┼─────┼─────┼─────┼─────┼────┤│7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9.20 ││ │ │ │ │ │ │├──┼─────┼─────┼─────┼─────┼────┤│8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10.20││ │ │ │ │ │ │├──┼─────┼─────┼─────┼─────┼────┤│9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11.20││ │ │ │ │ │ │├──┼─────┼─────┼─────┼─────┼────┤│10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5.12.20││ │ │ │ │ │ │├──┼─────┼─────┼─────┼─────┼────┤│11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6.1.20 ││ │ │ │ │ │ │├──┼─────┼─────┼─────┼─────┼────┤│12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6.2.20 ││ │ │ │ │ │ │├──┼─────┼─────┼─────┼─────┼────┤│13 │同上 │同上 │30,000 元 │KS0000000 │96.3.20 ││ │ │ │ │ │ │├──┼─────┼─────┼─────┼─────┼────┤│14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3.1 ││ │ │ │ │ │ │├──┼─────┼─────┼─────┼─────┼────┤│15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4.1 ││ │ │ │ │ │ │├──┼─────┼─────┼─────┼─────┼────┤│16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5.1 ││ │ │ │ │ │ │├──┼─────┼─────┼─────┼─────┼────┤│17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6.1 ││ │ │ │ │ │ │├──┼─────┼─────┼─────┼─────┼────┤│18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7.1 ││ │ │ │ │ │ │├──┼─────┼─────┼─────┼─────┼────┤│19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8.1 ││ │ │ │ │ │ │├──┼─────┼─────┼─────┼─────┼────┤│20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9.1 ││ │ │ │ │ │ │├──┼─────┼─────┼─────┼─────┼────┤│21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10.1 ││ │ │ │ │ │ │├──┼─────┼─────┼─────┼─────┼────┤│22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11.1 ││ │ │ │ │ │ │├──┼─────┼─────┼─────┼─────┼────┤│23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5.12.1 ││ │ │ │ │ │ │├──┼─────┼─────┼─────┼─────┼────┤│24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6.1.1 ││ │ │ │ │ │ │├──┼─────┼─────┼─────┼─────┼────┤│25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6.2.1 ││ │ │ │ │ │ │├──┼─────┼─────┼─────┼─────┼────┤│26 │同上 │同上 │35,000 元 │KS0000000 │96.3.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