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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一)王福氣法定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二)王福氣之繼承系統表。(三)王福氣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乙00000000及其住址,並未具體被告之姓名,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