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庚○○
子○○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丙○○
癸○○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為「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但於民國96年3 月25日,已依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變更為「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213 頁),被告特別代理人雖辯稱該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但既未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認該決議已有效成立,被告名稱應為「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又本院於審理中雖誤認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依原告聲請為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事後業經其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卷第76頁),經查該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已合法成立(詳事實及理由之㈠),並依上開選舉結果推選戊○為主任委員,且向主管機關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詳卷第129 頁起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及所附申請報備書),因認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選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範「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因而於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兩造、參加人及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闡明上開意旨後,將原特別代理人予以解任,兩造、參加人及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詳卷第326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誤為選任特別管理人之裁定應已補正,且法定代理人戊○自96年9 月17日起,即以訴訟參加之方式輔助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距本件訴訟終結之97年
2 月15日約有5 月,已有充分時間為訴訟之防禦,不致影響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2 月11日所舉行之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詳卷第4 頁、第42頁),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戊○為被告,並變更訴請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5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戊○同意追加(詳卷第292 頁),且變更前後訴請確認者所取決之事實,均為翠華一期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是否有效,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所示,該追加、變更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翠華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
96 年2月11日舉行之第5 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下稱系爭選舉),⑴依規約第3 條第7 項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利,且管理委員會前亦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親自出席投票者,僅須簽載委託書,即可由他人代為投票,然系爭選舉當日卻有其他候選人及其關係人在場阻擋,不准持委託書代理投票選舉;⑵系爭選舉當日諸多候選人在投開票所入口勸誘各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甚至有干預投票之行為;⑶之前管理委員改選時,高雄市政府皆派員到場處理選舉事宜,系爭選舉卻未派人到場;⑷開票現場一片混亂,各候選人自行宣布當選,毫無公平可言;⑸部分參選者印製名片進行選舉活動,甚至在餐廳辦理聚餐尋求支持;綜上,系爭選舉有違法、違規之不公情形,自應重新選舉以求公允,爰訴請確認具代表性者即事後被推為主任委員之被告戊○,與該社區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5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系爭選舉業經公告、通知,並審核候選人資格,均依作業規範辦理,投票過程亦無爭執或不公,且被告戊○已被選為管理委員,並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與社區自有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及被告戊○均為翠華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翠華一期社區區分所有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26頁起、第151 頁、第163 頁、第169 頁)。
⒉被告戊○於系爭選舉中當選為管理委員,並有翠華一期社區
第5 屆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1 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知悉報備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第4 屆主任委員協助移交公共基金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准予報備函各1 份附卷可按(詳卷第81頁、第86頁、第89頁、第97頁)。
⒊系爭選舉後,無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次選舉決議。
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選舉所為之選舉決議是否有效?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及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
5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翠華一期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所為之選舉決議是否有效: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決議,除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經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或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外,即應認區分所有人已有效作成該決議,為顧及法律關係之穩定,避免因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所造成之更大不利益,則即使決議過程確有不妥之處,仍應認已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欲再行追究,而使該決議過程之合法性獲致補正,嗣後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再爭執決議之合法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當日有上開不當阻擋、不當干預投票及
開票混亂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選舉過程自早上9 時至當日晚上6 時左右,主委(指當時現任之前任第4 屆主任管理委員)曾2 、3 次對非投票者離投票處太近之情形加以制止,經制止後投票情形即屬正常,開票及計票係由保全公司人員負責,開票過程亦屬正常,當日投、開票過程中,並無質疑選舉不合法或開票不公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參與系爭選舉之保全公司人員徐君怡證述在卷(詳卷第262 頁),證人為保全公司之會計,平日並未負責翠華一期社區之保全工作,僅因管理委員選舉,臨時至該社區協助投、開票事宜,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明顯利害關係,所證尚堪採信,而依證人上開所證,自難認系爭選舉投、開票過程有原告所主張之爭執或混亂。
⒊本件翠華一期社區已於96年2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投、開票過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爭執或混亂已如前述,且尚無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次選舉決議,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未另主張該決議內容本身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依上所示,即難認系爭選舉所為之翠華一期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有何違法,從而翠華一期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所為之選舉決議自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違法、違規不公,應重新辦理選舉,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及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5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戊○既於系爭選舉中,當選為翠華一期社區之管理委員,嗣後並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則其與該社區間,自存有擔任第5 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核亦屬第5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該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抗辯、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