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利益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87年度訴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875 元及法定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兩造乃於民國91年9 月25日簽定和解書,以14
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方式為:第1 期款30萬元,餘款110 萬元,按月分11期支付,每期10萬元。被告並於和解當時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以及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11紙(就11紙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惟原告因公司之經營權發生更迭,被告所支付和解金額之支票,除第1 期款30萬元已提示兌現外,上揭系爭支票,於原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取得時,均已逾支票1 年之提示期限。雖上開系爭支票之債權,因原告遲誤支票之提示期間而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受有未支付系爭支票票款110 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於被告所受有110 萬元之限益限度內,請求償還。另兩造於91年9 月25日簽定和解書,以
14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式,而為新債清償,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被告基於原和解契約,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和解金之義務,自仍存在。為此,爰依契約及票據法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票據及和解書所涉之債權,實質上均屬訴外人高藤宗所有,原告並無依系爭票據及和解書而為主張之權利;又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曾簽訂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㈡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㈢如原告得依和解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交付款項,則被告尚積欠原告
110 萬元未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得否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㈡原告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與法律之規定是否相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1年9 月25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58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所載,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無誤;雖被告抗辯稱上揭和解書內容所載之債權,實際上應屬訴外人高藤宗所有等語,惟依被告所述,訴外人高藤宗之所以為本件和解書所載債權之實際權利人,乃係基於訴外人高藤宗與原告所另定之契約關係,而訴外人高藤宗與原告約定享有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實際債權後,對外亦均係以原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包括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與被告簽訂上開和解契約,而非以訴外人高藤宗之自身名義為之。此與一般債權讓與,在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因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即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係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應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以自身名義向債務人有所主張相異,故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高藤宗間,就前揭和解書所載債權實際擁有者之約定,應非一般債權讓與契約,而使被告得對之有所主張之處。
(三)綜上,兩造既為前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與訴外人高藤宗間所為另外之約定,亦非被告所能置喙或得為其他之主張,在前揭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且被告並不爭執依上開契約,尚有110 萬元之款項未支付之情形下,原告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既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另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在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而應予准許之情形下,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所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應係贅載,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