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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邱郭碧埣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所訂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邱郭碧埣、乙○○就被告邱郭碧埣未盡保管租賃物義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郭碧埣、乙○○就被告邱郭碧埣同意第三人使用租賃物,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一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6 頁),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郭碧埣自民國87年2 月6 日向原告承租高雄縣○○鎮○○段第309 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鎮○○段第189-240 地號,地目旱),如附圖一所示之部分土地,面積9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邱郭碧埣於89年2 月3 日另邀其子即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9年2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於94年8 月間經高雄縣政府美濃鎮公所通知系爭土地遭濫採砂石,形成一深達10公尺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原告雖限期命被告邱郭碧貮、乙○○於96年3 月31日前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然均無結果。本件被告邱郭碧埣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使用,詎其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轉租供他人通行,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已有無效事由存在,又被告邱郭碧埣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詎其竟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致遭他人濫採砂石,形成系爭坑洞,被告邱郭碧埣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郭有涼為被告邱郭碧埣之連帶保證人,亦自同負其責。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郭碧埣、乙○○則以:被告邱郭碧貮自90年起即因年老體衰,中風而無法繼續耕作,自不宜依一般身心健康狀態良好之人之標準,衡量被告邱郭碧埣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又被告邱郭碧貮因屢遭騷擾脅迫,不得已始出借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而與未自任耕作或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等情事有間,系爭租約自不因被告邱郭碧埣出借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核無所據。況系爭土地因遭他人盜採砂石,致生系爭坑洞,上開第三人所為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實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向侵權行為人即盜採砂石之人求償,其遽向被告求償,亦不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邱郭碧埣自87年2 月6 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縣○

○鎮○○段第189-240 地號(地目旱,嗣因辦理重測,地段地號變更○○○鎮○○段第309 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之90

0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嗣被告邱郭碧埣於89年2月3 日邀被告即其子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9年2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

㈡被告邱郭碧埣自89年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嗣93年間

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邱裕財、游金城供通行使用,並向其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為通行系爭土地之代價。

㈢訴外人游金城與邱裕財自93年6 月起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

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311 地號土地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法開採砂石,其中訴外人游金城所為前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 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㈣系爭土地遭人盜採土石之時點係在被告出借系爭土地供人通行使用之後(見本院卷第185頁)。

㈤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間經人發現遭盜採砂石,形成坑泂,遇

豪雨塌陷嚴重,致影響鄰地農民身家及財產安全情事,有高雄縣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152369號函可稽。

㈥高雄縣政府以94年8 月10日府建土字第0940170568號函文將

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一事函知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民政課,並派員於94年8 月12日前往現場查勘、拍照,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致生一深度達10公尺,面積達713.3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二A1所示之坑洞(即系爭坑洞),迄今仍未填平(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61 頁)。

㈦原告以96年3 月3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07354號函文催告被告應於96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㈧94年7 月間高雄縣美濃地區之砂石原料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0

0 元,倘本件被告就系爭坑洞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兩造均同意以上開砂石原料單價作為回填系爭坑洞所需費用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2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因被告邱郭碧貮將系爭土地出借供他人使用而無效?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時,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土地遭他人盜採砂石形成坑洞一事,可否歸責於被告邱郭碧埣?被告邱郭碧埣是否應盡保管租賃物之義務?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一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因邱郭碧埣將系爭土地出借供他人使用而無

效?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時,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7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自93年起即由被告邱郭碧埣、乙○○以10萬元為代

價,出借供訴外人游金城、邱裕財通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2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邱郭碧埣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之積極行為,亦即被告邱郭碧埣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游金城、邱裕財通行使用之時起,即有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借他人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自斯時起無待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邱郭碧埣因年老生病,無力耕作系爭土地,

而任其荒廢,消極不為管理,始致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又被告因屢遭他人騷擾,迫於無奈,始答應出借系爭土地供人通行使用,亦與積極轉租土地之行為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至128 頁)。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7 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審理中復證稱:「當時對方惡言惡狀的要我們借路給他過,我們想母親(即本件被告邱郭碧埣)年老無法耕作,所以才與邱裕財寫使用讓渡書,告訴對方這是國有地,只是借對方路過,邱裕財在簽立使用讓渡書時則使用游金城的印章」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第60頁),但查:

⑴被告邱郭碧埣出借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游金城、邱裕財等人通

行使用時,除有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10萬元外,並與其締訂使用讓渡書之事實,既據被告乙○○證述如前,則無論上開10萬元究為通行之對價、或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均足推認被告邱郭碧埣與訴外人游金城、邱裕財等人間確有由被告邱郭碧埣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渠等使用,並由渠等支付對價之租賃合意存在,是以被告邱郭碧埣所為乃轉租行為,而與任憑系爭土地荒廢、縱任第三人使用土地之情事有間,非屬單純消極不為管理之行為,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被告郭邱碧埣為免遭人騷擾而遷往子女住處,與子女同住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邱郭碧埣之女婿丁○○證稱:90年間因有人要借用系爭土地通行,一直帶人去騷擾被告邱郭碧埣,致被告邱郭碧埣身體不適,其遂將被告邱郭碧埣帶回家同住,以避免遭人騷擾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見縱有人為使用系爭土地屢屢騷擾被告邱郭碧埣,然尚無證據足證其騷擾情事已達施行脅迫,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況被告邱郭碧埣既尚得以避居子女住處之方式防免上開騷擾,自難執此逕謂被告出借系爭土地供人通行使用,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租約已於93年間被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游金

城、邱裕財等人通行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又系爭土地遭人盜採土石之時點係在被告出借系爭土地供人通行之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以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遭他人盜採砂石形成坑洞一事,可否歸責於被告邱

郭碧埣?被告邱郭碧埣是否應盡保管租賃物之義務?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原告即出租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僅有忍受被告邱郭碧貮即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被告邱郭碧埣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原告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原告謂主張其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對系爭土地已不負任何保護管理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先此敘明。

⒉本件系爭土地遭他人盜採砂石之時點乃在系爭租約因被告邱

郭碧埣違約出借部分土地供訴外人游金城、邱裕財使用而失效後,故系爭土地因第三人之行為而部分毀損滅失,致生系爭坑洞之發生時點,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斯時被告邱郭碧埣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令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揆諸前引說明,原告無論系爭租賃關係存否,均應自始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善盡保護管理自己財產之責。

⒊又訴外人游金城固因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

第311 地號土地予他人違法開採砂石,致與其土地毗鄰之同地段第310 、312 、313 地號土地因同遭盜採砂石,而形成容積達617,760 平方公尺之大坑洞等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其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本件系爭土地(即同地段第309 地號土地)非在訴外人游金城前開盜採砂石範圍之列,亦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確,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本件尚無證據足證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致生系爭坑洞之結果,與被告邱郭碧埣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游金城通行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郭碧埣有何明知他人盜採系爭土地砂石意圖,卻仍故意出借系爭土地供人使用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邱郭碧埣同意訴外人游金城、邱裕財通行系爭土地一事,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遽謂被告邱郭碧埣就系爭土地部分因遭人盜採砂石而毀損滅失一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主張被告邱郭碧埣應就其同意訴外人游金城使用系爭土地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亦因缺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一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若干?⒈按系爭租約固自93年間被告邱郭碧埣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借供他人使用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此歸於消滅,原告即出租人即得依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對承租人即被告邱郭碧貮取得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惟本件原告非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乃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遭他人盜採砂石而毀損滅失,如附圖二A1所示部分(即系爭坑洞)回復原狀,並於被告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後,請求改以金錢賠償,待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原告始同意受領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第

109 頁),堪認原告非於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係行使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始遭他人盜採

砂石致生系爭坑洞,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證系爭坑洞與被告邱郭碧貮出借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游金城、邱裕財通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邱郭碧貮就系爭土地因遭人盜採砂石所生系爭坑洞,自毋庸負責,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亦無須就系爭坑洞回復原狀同負其責。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郭碧埣、乙○○就系爭土地所生坑洞,連帶負回復原狀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郭碧埣、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既無所據,即毋庸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