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鴻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樓之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丙○○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鴻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前開所命給付,如第一項之被告履行給付,第二至三項之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如第二至三項被告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鴻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鴻麟公司)於95 年3
月13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保證就鴻麟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台幣本金 (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償付責任;鴻麟公司於95 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3,000,000 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71% 計算,其後隨基準利率調整,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鴻麟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5年9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2,499,000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㈡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亮相公司)、 乙○○分別
簽發如附表2 、3 所示之支票,並均由鴻麟公司背書,以清償上開借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
㈢上開借款與票款間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聲明:⑴被告鴻麟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2,499,000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亮相公司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利息。⑷第一項之債務全部清償時,第二、三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第
二、三項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⑸原告願就第1項請求金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2、3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抗辯以:其確有簽發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甲○○,係甲○○要求借票用以週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鴻麟公司於95年3 月13日邀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 所示之2 筆借款本金各為1,500,000 元;另由亮相公司、乙○○分別簽發如附表2 、
3 所示之支票,並均由鴻麟公司背書,以清償上開借款;惟借款部分自95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另支票部分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且借款與支票款項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為證,而鴻麟公司、甲○○、丙○○、亮相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抗辯,乙○○雖到庭亦未爭執簽發支票之事實,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乙○○既自陳簽發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交付甲○○,自不得以其與甲○○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鴻麟公司、甲○○、丙○○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亮相公司、乙○○分別依票據發票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而鴻麟又分別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就該部分票款應分別與亮公司、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 (惟因清償同一債務,原告未併請求鴻麟公司給付票款)已如上述,是以被告等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如主文第1 項部分履行給付,第2 、3 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如主文第2 、3 項之被告履行給付,第1 項之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鴻麟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000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亮相公司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乙○○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就第一項之債務全部清償時,第二、三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第二、三項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2 、3 項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表1: │├──┬─────┬────┬───┬──────┬────────────┤│編號│借款餘額 │借款期間│利率 │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 │(新台幣)│ │(%)│下列之日起至│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以內││ │ │ │ │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20% 計算) │├──┼─────┼────┼───┼──────┼────────────┤│1 │1,249,500 │95年03月│7.630 │95年9月15日 │95年10月16日 ││ │ │15日起至│ │ │ ││ │ │98年03 │ │ │ ││ │ │月15日止│ │ │ │├──┼─────┼────┼───┼──────┼────────────┤│2 │1,249,500 │95年03月│7.630 │同上 │同上 ││ │ │15日起至│ │ │ ││ │ │98年03月│ │ │ ││ │ │15日止 │ │ │ │└──┴─────┴────┴───┴──────┴────────────┘┌────────────────────────────────────────────────────────────┐│附表2: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利息 │├──┼──────┼─────┼──────┼────────┼───────┼──────┼──────┼──────┤│001 │亮相科技股份│陽信銀行蘭│鴻麟室內設計│ 520,000元 │96年3月18日 │96年3月19日 │AC0000000 │自96年3 月19││ │有限公司 │雅分行 │工程有限公司│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年息6%││ │ │ │ │ │ │ │ │計算 │└──┴──────┴─────┴──────┴────────┴───────┴──────┴──────┴──────┘┌────────────────────────────────────────────────────────────┐│附表3: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利息 │├──┼──────┼─────┼──────┼────────┼───────┼──────┼──────┼──────┤│001 │乙○○ │高雄市第二│鴻麟室內設計│ 500,000元 │96年3月15日 │96年3月15日 │OA0000000 │自96年3 月15││ │ │信用合作社│工程有限公司│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年息6%││ │ │ │ │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