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乙○○
-1號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明錡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簽發本票一紙予被告,惟其冒簽與冒用原告之簽名及印鑑,使原告成為上開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放款時未對原告對保,未經仔細查核即任意放貸,詎95年4 月間,因訴外人楊明錡未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即多次打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並打至原告家中及工作場所,造成原告本人及家屬之精神壓力,遭上級主管約談,期間亦遭受同事間之異樣眼光。嗣於95年8 月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理應將原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記之債務資料及信用瑕疵刪除,並支付原告起訴之裁判費1,770 元,惟直至96年3 月間,原告之信用瑕疵並未刪除,被告亦未支付上開之裁判費,且原告欲向其他銀行借貸,皆因信用瑕疵而無法借得貸款。因被告之一時疏忽,竟導致原告要承擔信用瑕疵、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放款當時被告的確有對保,但是在簽名時原告有離席,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簽名不是原告簽的,當時對保的行員已經離職,被告有催債的事實,但是只有通知跟聯絡,沒有告知第三人有關原告欠債的事實。又依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九條之規定,會員即銀行有將授信戶資料報送之義務,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4日始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即已發文給聯合中心刪除註記,所以已經在最短期限內處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4年7 月28日、金額170,000元、到期日95年4 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上開判決於96年1 月30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
3 月14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於96年3 月20日發函聯徵中心,註銷原告的保證債務授信資料。
3、被告曾於95年7 月間打電話至原告的家用電話及手機催討債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因被告未發現訴外人楊明錡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未對保而核發貸款,導致原告因聯徵中心有信用瑕疵之註記,而無法向他銀行申貸,及被告之屢次催討電話,導致原告之信用與名譽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如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因被告未發現訴外人楊明錡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未對保而核發貸款,導致原告因聯徵中心有信用瑕疵之註記,而無法向他銀行申貸,及被告之屢次催討電話,導致原告之信用與名譽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查被告以訴外人楊明錡邀原告為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由楊明錡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系爭本票上「乙○○」簽名與原告之簽名不同,並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因楊明錡未還上開款項,而將原告未還款紀錄轉報予聯徵中心,致原告之信用資料記載為:「擔任楊明錡之保證人,承貸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復興分行,逾期未還金額145 千元」等事實,此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對保義務,於楊明錡向被告借款時,在原告未到場對保之情形下,任由楊明錡偽以原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致被告持該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將原告未清償債務之情形轉報予聯徵中心,致原告之信用資料遭誤載逾期未還,嚴重影響原告之信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經查,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經法院認定結果非原告所簽寫,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有與原告對保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對保資料佐證,所辯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既稱本件有與原告對保,復又稱簽名時原告離開,前後矛盾,益徵本件被告未善盡與原告對保之義務,則被告辯稱有與原告完成對保手續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辦理對保,應屬可信。是本件原告本人既無到場對保,被告核對身分卻未發現錯誤,而逕予以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程序顯有過失,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對保程序有過失,致原告被冒名為連帶保證人,造成原告有貸款未還之紀錄而信用受損,即應為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未還款資料通報聯徵中心,且被告多次打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並打至原告家中及工作場所,使其承擔信用瑕疵、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認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聯徵中心係為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會員電腦連線及離線之信用資訊查詢服務而設立,其參與之會員銀行依該中心規約第9 條之規定,有資料報送之義務,即應將包括授信戶授信餘額及其相關資料於期限內報送該中心建檔處理,而依規約第11條規定,會員對於其報送該中心之各項資料,有確保其正確性及完整性之義務。另依規約第18條規定:會員因違反本規約及其附屬章則之規定,致該中心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本院卷第37-42 頁)。準此,被告既為聯徵中心之會員銀行,依聯徵中心規約即有按月將其授信戶授信情形據實申報之義務,是就各別放款戶之授信資料,亦有據實申報予聯徵中心建檔之義務,則被告依其所持貸款資料,將原告逾期未清償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報送聯徵中心,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洵非有據。此外,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96年1 月30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4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旋於96年3 月20日發函聯徵中心申請註銷原告的保證債務授信資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96年3 月20日函文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於確認原告係遭偽冒申請為楊明錡之貸款保證人之後,被告已於合理之時間內儘速通報聯徵中心而為補救措施,亦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或名譽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雖曾於95年7 月間打電話至原告的家用電話及手機等催討債務,惟此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於原告自無不法之侵害可言,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不致造成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善盡對保業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被告依法即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遭人偽冒為連帶保證人致於聯徵中心有貸款未還之紀錄,勢必影響原告之信用及經濟活動,猶以現代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密切,原告遭此損害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
195 條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輔英科技大學畢業,從事生產製造業,月薪約28
5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等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信用,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