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被 告 長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自民國83年11月20日起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然被告自86年7 月間起即停止營業,並於89年6 月28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原告均不願再擔任董事職務,乙○○、丙○○分別於92年10月13日、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該存證信函分別於同日到達被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稅捐機關依主管機關之公示記載,認定原告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並列為清算人予以追繳稅款。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非被告之清算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現均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行政執行處命令在卷可稽(見卷第42至43、61頁),堪信原告雖否認兩造委任關係,然被告迄仍列原告為董事,並致原告被依法逕列為清算人無訛。據上,足認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訴加以排除;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倘不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私法上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有無亦屬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辭任被告之董事,亦非被告之清算人,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彼等均自83年11月20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一職,惟經濟部於89年
6 月28日撤銷被告之公司登記,乙○○、丙○○均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故分別於92年10月13日、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該存證信函分別於同日到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表(見卷第6 至12、24、4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乃為委任關係,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是乙○○、丙○○既分別於92年10月13日、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日即92年10月13日、16日起已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9年6 月28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8921219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乙節,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24頁),堪信為真。是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行清算。又被告之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之資格予以特別規定,且被告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4至45、21頁),同堪認定。被告之章程對於清算程序及清算人之資格,既無特別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按原告既係因董事身分,而當然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時,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亦隨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分別於92年10月13日、16日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