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市○○路○○○ 號「豪客超商」前,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西元1994年1月、排氣量1799CC,下稱系爭汽車)車頭朝內斜停在該超商前,引擎未熄火且車內無人,被告竟徒手打開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竊取該車,並於竊取得手換檔欲倒車離去之際,原告因聽聞門外有人大聲呼喊,即自該超商外出察看而發覺,原告旋即趕至系爭汽車之左後視鏡處,左手抓住前擋風玻璃上之雨刷,右手則猛力拍打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同時大聲喝叱被告下車,欲制止被告將車駛離現場。詎被告竟不顧原告之安危,當場施強暴而繼續快速往右後方倒車,原告不得已乃放開雨刷,被告將系爭汽車倒出之後,見原告擋在其車頭前數公尺處,仍加油前進,原告見狀立即往旁邊跳開閃避,始未遭撞擊,被告則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又於94年12月19日凌晨3 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原告恐嚇稱:要買「偉仔」的消息(即暗指系爭汽車之下落),明天準備8 萬塊來買等語。嗣原告未依指示匯款,被告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復傳送簡訊向原告恐嚇稱:要買你想知道的消息,準備8 萬元到指定戶頭等語,致原告恐系爭汽車遭解體而心生畏懼,惟因原告始終未見其車,拒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原告因被告上揭準強盜之犯行,致受有系爭汽車喪失之損害,及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精神慰藉金200,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原告為上開準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準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準強盜部分: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6
號強盜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汽車,且遭原告當場發覺而駕駛竊得之系爭汽車逃逸之事實,復經原告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83頁),核與目擊證人李文德於刑事案件證稱:案發當時(即
94 年11 月23日中午)伊剛好過去店裡抄貨完畢要離開,原告則剛好要進入店內,伊和原告打個招呼後就到該超商隔壁之全虹通訊行騎樓下抽煙,隔不到1 分鐘,就聽到1位婦人喊叫,並看到竊賊坐進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駛離現場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92頁),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3頁),是被告有竊取系爭汽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在倒車速度很快,原告不可能抓住該車之
雨刷,且伊倒車後,原告在伊所駕之車右前方,不及作任何動作,伊即駕車離開云云(二審卷第85頁)。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我在店內聽到外面喊搶劫,我出去看,看到被告在車子裏面,我就往車輛左前方正對駕駛人(駕駛座前),抓住(該車)雨刷,並拍打前擋風玻璃,叫被告下車,車輛一直後退,我人就跟著後退,我的車本來是車頭朝店內停放,一半在騎樓下,我叫被告停車,但被告不停,被告往右後方倒車,車頭已經朝北,此時我跑到車頭前面不讓被告開走,伊看到被告換檔要加油撞我,所以我就往旁邊跳,被告就往市中路方向把車開走。」等語(見一審卷第83頁),核與目擊證人李文德於刑事案件證稱:「當時我剛好從他(指原告)店內出來,…,我在全虹通訊行騎樓下抽煙,我的左邊是超商,那裏有兩個女性,突然就聽到有一位婦女喊搶劫。我就看到原告跑出來,左手抓住雨刷、右手拍打擋風玻璃,竊賊就把車輛後退,我有衝過去,但是當時車輛已經往七賢路方向開出去了。」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92頁),且原告發現系爭汽車遭被告竊取之際,即從店內跑至該車車前左前輪處,於被告倒車過程,原告並跑過來拍一下擋風玻璃等情,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二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倒車之際,原告與該車接近之程度,確能以手拍前擋風玻璃,則原告以手抓住該車前擋風玻璃上之雨刷,自與常理無違,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抓住該車之雨刷云云,顯非可採。準此,被告因竊取系爭汽車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遭原告發覺而喝令其停車及以手抓汽車之雨刷制止被告離開,被告卻快速倒車而對原告為強暴之行為,被告之目的自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且其行為足令原告有受到傷害之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有於竊盜系爭汽車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⑴被告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上揭2 則簡訊向原告
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被告確實偷伊所有系爭汽車,卻傳送簡訊給伊,其中上揭第1則簡訊內容係向伊要錢,這分明是以系爭汽車的消息下落向伊勒贖8 萬元,什麼「小偉」這根本是被告編的,伊當時是叫被告快點把系爭汽車還來,並向被告表示偷車無非是要錢,開個價,車子快還伊,伊收到這種勒贖的電話簡訊當然覺得很害怕,且因為被告始終不讓伊先看到車,伊擔心車子已被處理掉,故未付款給被告等語(見一審卷第84至86、88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發送上開簡訊等語(見一審卷第43頁),並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共23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0至32頁),及「0000000000」門號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已於94年11月23日竊取系爭汽車,並對原告為上開準強盜犯行,已如上述,被告仍發送上開內容為:「要買『偉仔』的消息,明天準備8 萬塊來買」、「要買你想知道的消息,準備8 萬元到指定戶頭」等字樣之2則簡訊予原告,顯見被告明知原告急於尋車,而以系爭汽車下落達到令原告交付財物之目的,被告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發送簡訊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透過伊女友陳麗蘭所留之上開行動電話
,向伊所形容的偷車賊,很像是伊認識的「小偉」,原告就叫伊幫忙提供「小偉」的消息以利尋車,所以伊才會叫原告要付錢來買「小偉」消息,並不是要恐嚇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案發當時所看到的偷車賊就是「陳麗蘭的男友」,也就是被告,伊係向陳麗蘭表示被告偷了系爭汽車,並叫陳麗蘭請男友快把車還來,也有請陳麗蘭要幫忙尋車,之後陳麗蘭留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資聯絡,伊撥打過去是被告接聽,伊就叫被告快點把車子還來,伊根本不知道有一位綽號叫「小偉」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陳麗蘭於刑事案件證稱:該超商老闆乙○○一直說「伊男友」偷車,要伊交出車子,不讓伊走,伊只好義務答應幫忙尋車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98至102 頁),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確指認被告(即證人陳麗蘭男友)係本案竊賊,且一再要求還車之對象即係被告無誤,否則證人陳麗蘭為何未提及綽號「小偉」之人,故被告辯稱:傳送簡訊只是要叫被害人付錢買「小偉」之消息云云,顯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有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準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揭準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伊未對原告為上揭犯罪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為上開準強盜系爭汽車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喪失系爭汽車之損害及遭恐嚇取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為上揭準強盜犯行,致受有系爭汽車喪失之損害,而系爭汽車價值500,000 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對其真正不爭執),惟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545,000 元,係原告於91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戴家新買受系爭汽車之價格,而汽車之價值每年均會有一定之折舊,為一般社會常情,故原告以其購買系爭汽車時之價格,主張其遭被告準強盜系爭汽車時仍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等情,尚非可採。經本院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汽車於94年11月23日被告為準強盜犯行時之價值,該會於96年9 月18日以(96)高市汽商鴻字第761 號函文暨所附鑑價證明認為:「系爭汽車依廠牌、出廠年份等資料,經本會鑑估委員依該車於正常使用、無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情況下,於94年11月23日之市價約300,000元。」,本院認上開鑑價證明係由該會之鑑估委員,以其專業知識,依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原告就系爭汽車喪失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汽車於94年11月23日遭被告為準強盜犯行時之價值即300,
000 元,應可認定。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雄工專肄業,目前經營超商,每月收入25,000 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及對旺庫便利商店之投資,財產總額合計3,227,933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則係高雄高工肄業,名下財產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合計559,252 元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取財之內容,被告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對於其犯罪行為仍飾詞否認,足認被告對於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並無悔改及愧疚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喪失之損害300,000 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0元,合計3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