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向被告租用其所經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晶華停車場內編號1號、2 號之停車格(下稱系爭洗車場),用以開設洗車場,並締訂洗車場合約書(下稱系爭洗車場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 日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期1 年(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原告則於締約同時支付押金1 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承諾於半年內優待原告之洗車客戶得免費停車2 小時。詎被告於94年10月底即以停車場不夠使用為由,要求取回系爭洗車場用地,復自94年11月
1 日起即限制洗車客戶進入停車場停車,且向洗車客戶收取每小時30元之停車費,嗣自95年1 月起片面調升水電費為每月250 元,再於95年3 月1 日對系爭洗車場斷水斷電,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洗車場,而受有設立洗車場之營業成本支出損失100,000 元、包月洗車客戶定金損失22,500元、營運收入損失295,500 元及營業讓渡損失15萬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依每日2,5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應返還原告押金
1 萬元,爰依系爭洗車場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3 條、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00 元,及其中1,060,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 月、2 月均未遵期繳納租金,被告始於95年2 月間即向原告表示倘未能遵期繳納95年3 月份租金,則將施以斷水斷電措施,詎原告仍未依約於95年3 月1日繳納租金,被告始對系爭停車場斷水斷電。本件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遲至95年9 月租約屆滿日仍未主動遷移洗車場設備,將系爭洗車場所占用之停車格返還予被告,故原告所支付之押金1 萬元於抵償95年3 月份租金後,尚積欠被告自95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計6 個月)之租金60,000元,被告自得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4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洗車場合約書,約定:原告自
94年10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晶華停車場內編號1 號、2 號之停車格經營洗車場,每月租金1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給付,租期1 年(即自94年10月1日起迄95年9 月30日止)。被告並應提供水電予系爭洗車場使用,原告則應就水電費逾停車場平均月繳金額部分(即自94年10月起迄同年12月止每月100 元、自95年1 月起每月25
0 元),按水電費帳單寄送之時間,每2 個月付費1 次。原告於締訂系爭洗車場合約時已給付被告押金1 萬元,用以擔保租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4 頁、第93頁)。
㈡原告已給付94年10月、11月、12月及95年1 月、2 月份之租金,惟尚未支付95年3月份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00頁)。
㈢原告經營洗車場所使用之水塔、打氣機等設備為被告所提供,其餘機器設備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0頁)。
㈣系爭洗車場之營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30分(見本院卷第96頁)。
㈤系爭洗車場於95年3 月2 日遭被告斷水斷電,原告迄同年5
月12日前往取回放置於系爭洗車場內之加壓馬達及噴水槍等洗車設備(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究有無支付95年3 月份租金?被告以押金扣抵95年3 月份租金,復於同年3 月2 日對系爭洗車場斷水斷電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洗車場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基於系爭洗車場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3 條、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能繼續經營洗車場所受之損害,含營業支出、喪失之營業收入、盤讓損失、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060,500 元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究有無支付95年3 月份租金?被告以押金扣抵95年3 月
份租金,復於同年3 月2 日於95年3 月2 日對系爭洗車場斷水斷電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洗車場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有明定。亦即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乃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則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認知,因租賃物有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有所妨害。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僅支付94年10月份至95年2 月份之租金,惟迄今仍
未支付95年3 月份租金之事實,已據證人乙○○證稱:系爭洗車場合約之租金係由伊收取,並於收取後作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提出租金收取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辯稱其已於95年3 月1 日給付95年3 月份租金予乙○○云云,並提出其設於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製作之洗車場支出、收入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然觀諸上開存摺及洗車場支出、收入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5年3 月1 日所提領之金額僅8,800 元核與兩造約定應給付之租金數額10,000元不合,證人乙○○復否認有何於95年3 月1 日自原告收取租金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已經依約給付95年3 月份租金,被告主張以押金10,000元扣抵95年3 月份之租金,為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洗車場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00元為無理由。
⑵又被告有提供水、電予原告經營系爭洗車場之義務,原告則
僅須繳納逾平均月繳金額之水電費差價,原告復於締約之初已支付被告押金10,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及押金後,即有依約提供編號1 、2 號停車位及水電供原告經營洗車場之義務,已堪認定,詎被告竟於95年3 月2 日逕對系爭洗車場斷水斷電,致原告欠缺水電無從經營洗車場,被告所為已妨礙原訂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已善盡依系爭洗車場合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被告固辯稱:其於95年2 月中旬即已向原告預告倘未遵期繳納租金及水電費,即予斷水斷電,今原告既未按期給付,其斷水斷電之作為並未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揆諸前引規定、說明,承租人給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亦即本件原告縱未遵期於95年3 月1 日給付租金,被告亦僅能定期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限內給付租金,倘原告仍拒不給付,則被告始得選擇與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尚不得於租約終止前即拒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逕對系爭洗車場施以斷水斷電措施。至於被告以:原告尚欠繳95年1 、2 月份水電費部分,始對原告斷水斷電云云置辯部分,查依系爭洗車場合約約定,原告僅須支付逾被告平均月繳金額之水電費,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先為舉證證明95年1、2 月份之平均月繳金額與實繳水電費數額間之差額若干,始得請求原告支付,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已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其曾同意原告展期至95年3 月再給付95年1 、2 月份之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縱原告於95年3 月1 日仍未給付上開水電費,原告亦僅自斯時起負給付水電費之遲延責任,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對系爭洗車場斷水斷電。被告之前揭辯解,洵非可採。⑶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押金10,000元扣抵95年3 月份租金後,旋對系爭洗車場斷水斷電,致原告無從繼續經營洗車場,則原告在被告恢復水電供應前,固得拒絕給付95年3 月份租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發生租金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後始能免責。然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繳納95年3月份租金時,始終爭執其已於95年3月1日給付租金,從未以被告須同時對系爭洗車場供水供電為由,拒絕付款,自無從阻卻租金給付遲延所生之效果。
⒊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給付95年3 月份租金為由扣抵押金
10,000元,為有理由,惟其對系爭洗車場斷水斷電之作為,已違反系爭洗車場合約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然至明。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締約時之承諾,拒絕提供洗車客戶
免費使用停車場免費停車2 小時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廣告單
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惟上開廣告單內容乃原告自行印製,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則否認有何應允原告之洗車客戶得使用系爭洗車場所在之編號1 、2 號停車格以外之停車格停車一事,並辯稱上開廣告單內容並未事前徵得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被告之妻乙○○亦證稱:兩造締約時僅約定洗車客人可將車輛停放在承租人作為系爭洗車場之編號1 、2 號停車格內,直到車輛洗好為止,惟並未約定洗車客人可將汽車停放在其他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承諾另提供其他停車位予其洗車客戶使用一情,自難認被告拒不提供除系爭洗車場所在編號1 、2 號停車格以外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洗車客戶使用,有何違反系爭洗車場契約義務可言,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基於系爭洗車場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3 條、第25
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能繼續經營洗車場所受之損害,含營業支出、喪失之營業收入、盤讓損失、懲罰性違約金等合計1,060,500 元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若干?⒈本件出租人即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供水電,使系爭洗
車場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如前述,其債務不履行之作為致承租人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無法繼續經營洗車場,承租人自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規定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對損害之數額不能證明或舉證顯有重大困難者,可由法院酌定其數額,然主張損害存在之當事人仍須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損害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經營系爭洗車場而花費開設費用100,000 元,
另於經營洗車場期間已向包月洗車客戶收取定定合計22,500元,其自95年3 月2 日起迄95年9 月30日租約期滿日止,不能經營洗車場,復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95,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並提出洗車場支出、收入明細表1 份、已收每月洗車定金客戶名冊1 份及購入塑膠帆布之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104 頁)。
①惟被告否認上開洗車場支出及收入明細表及購入塑膠帆布收
據內容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原始傳票收據以資證明其購入系爭洗車場設備之項目及金額,其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購入塑膠帆布收據所記載之4 只帆布確均用於系爭洗車場,已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經營系爭洗車場所花費之開設費用為100,
000 元。況系爭洗車場設備現仍置放於停車場一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相片9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復曾於95年5 月12日前往取回高壓馬達及噴水槍等洗車設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難認上開洗車設備有何遭被告毀棄滅失之情事,原告仍為系爭洗車設備之所有人,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籌設上開洗車設備而有減損,應屬至明。
②被告復否認上開已收每月洗車定金客戶名冊所載收入金額之
真正,原告復未能提供洗車客戶之確實姓名、地址以供傳喚,其既無從證明上開名冊所載車號之汽車車主確為包月洗車客戶,亦未能證明所收取之包月洗車金額為若干,是其主張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③原告固另供稱其經營系爭洗車場期間每日平均可洗車3 輛,
小車之洗車費用為300 元,大車之洗車費用為600 元,每洗
1 輛車約耗時1 小時,其自94年10月開設系爭洗車場起迄95年3 月停業時僅休息7 日,營業期間之淨利為每月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經營洗車業務期0生意不佳,有時一整天都沒有客戶上門,下雨天也沒有營業,原告每2 小時始能洗完一部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證人乙○○則證稱:伊24小時均住在停車場內,然而原告經營洗車場期間有時每日僅有1 、
2 部車上門洗車,有時整日都無車可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相鄰之明華停車場員工陳俊欽亦證稱:原告將客人的車子洗好後,會將客人的車開到明華停車場去停放,原告有時一天洗好2 至3 輛車,有時則整日無洗車客戶,原告也因為生意不好,而經常在明華停車場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經互核證人證詞,可知原告經營系爭洗車場期間之來客數並非穩定,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洗車場支出及收入明細表記載,其經營期間之收入僅111,800 元,惟其為維持系爭洗車場營運所支出之成本則高達122,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原告經營洗車場期間尚處於透支狀態,而無營業淨利收入可言,而與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淨利收入達25,000元云云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經營系爭洗車場獲有營業淨利,使其整體財產因而增加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喪失營業收入致其整體財產因而短少之損失。
⑵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盤讓損失及兩造於締約時曾口頭約定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數額一節,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逕認原告有何盤讓損失可言,被告復否認兩造締約時有何違約懲罰金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日2,500 元計算給付自95年3 月8 日起迄95年9 月25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均應駁回。
⒊本件原告既未能提積極證據證明其整體財產因停止經營系爭
洗車場而受有損害,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因斷水斷電致不能經營系爭洗車場之損害1,0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給付之押金10,000元已扣抵原告積欠之
95年3 月份租金,原告依系爭洗車場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係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整體財產總額減少之損害存在,是其依系爭洗車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末查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對被告有何被動債權存在,即無庸再予審查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足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及其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