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以監察人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投資被告,且未參與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被告竟於民國88年3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3 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5年9 月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逃漏稅處分書之通知,始知上情,經多次催告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均未獲處理,自有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8年3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暨監察人
之變更登記,由訴外人庚○○擔任董事長,原告及訴外人乙○○擔任董事,監察人則為戊○○。嗣被告於95年10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130269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被告並未為清算程序。
⒉原告於96年2 月1 日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96年度財高國
稅法違字第10096100014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7,100 元。
⒊被告自91年起迄95年止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
原告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所得,均無自被告處取得股利、營業或薪資所得。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並處罰鍰187,100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審卷㈠第1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各1 紙(本院審卷㈠第7 、8 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審卷㈠第1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各1 紙(本院審卷㈠第7 、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60013853號函(本院審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被告公司之88年3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3 月9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5258400 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審卷㈠第38至45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 年7月23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60018111號函暨所附原告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核定通知書(本院審卷㈠第56至81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39910 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影本(本院審卷第89至145 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前曾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丙○○買過房子
,並交予身分證,而印章可能是他們自己刻的,可能因此遭丙○○持以為變更為被告董事之用等情;經查,證人即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庚○○到庭證述:「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是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不認識甲○○,未曾見過」、「沒看過戊○○」、「工作時不知道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何以後來會知道被告公司之真正負責人是丙○○?)就是丙○○說他是董事長,要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說是要報薪資所得,我就給他身分證及印章」、「(提示本院卷第138 頁88年3 月4 日被告公司董事會的議事錄?)我沒有參與會議,我也不認識字,也沒有投資,也不知道被選為董事長」等語(本院審卷㈠第259 、260 頁),並證人即被告股東己○○證稱:「(以前在何處任職?)在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原告是否任職被告公司?)不知道」、「(提示卷第109 、110 、113 、11
4 頁,被告公司83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有無意見?)從來沒開過會,也不知道被選為董事」等語(本院審卷㈠第261 、262 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戊○○陳稱:伊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不清楚為何擔任被告監察人,被告股東會議上有記錄伊姓名戊○○,但伊並無開會,也不是記錄,伊曾在丙○○所經營之婦幼實業有限公司就是建設公司上過班,可能身分證件遭冒用等語(本院審卷㈠第14
8 頁)。又丙○○為被告實際負責經營者,現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通緝中,並原告因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15 條及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審卷㈡第123 至132 頁)、原告及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審卷㈠第270 至281 頁)在卷可按。據此而論,足認被告之88年3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均為丙○○虛偽製作,並以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暨監察人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為被告之董事等語,應堪採信。
㈡復證人即被告前董事長丁○○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於84年時妳是當董事長有無意見?)當時我們就是要報被告停業了,丙○○說要用,他就拿去用了,他說股東的名字都要換過,但是都沒有換」、「我不知道有現金出資20
0 萬元,我一直沒有擔任被告的董事長」、「卷附房屋租賃契約不是我去簽的」、「之前是我們的公司停業後丙○○知道我們有被告公司的牌,丙○○拿去用也沒有將股東換掉」等語(本院審卷第117 、118 頁),又證人即被告董事乙○○證稱:「我沒任職過被告」、「(提示本院卷第129 頁你擔任被告董事,當時董事長是原告,有無意見?)我也不知道,據我了解丙○○是用人頭,我也不認識原告甲○○先生。我也沒有簽名」、「(提示本院卷第312 、134 、137 頁這三次也都選是你當董事是否知悉?)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這些董事長」、「因為我向丙○○買房子,又承攬他的代書業務,有可能因為這樣遭到他的利用……」等語(本院審卷第116 、117 頁)。準此,益徵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丙○○,並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等相關人員,均為丙○○偽造而冒名登記甚明。
㈢又原告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所得中,均無來自被告,已
如前述,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7 月23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60018111號函暨所附原告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核定通知書(本院審卷㈠第56至81頁)可按,足見原告確未投資被告,亦非被告之董事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