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丙○○○係夫妻,原告戊○○與被告係兄弟,原告戊○○自民國92年起為求與父親沈新基見面屢遭被告阻撓,雙方互控多起訴訟,關係形同水火。詎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先以書狀辱罵原告係精神病患,要求對原告應進行精神鑑定,嗣於96年1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在調解人莊廷鐘委員、甲○○科長及數名等待調解之民眾面前,竟當場辱罵原告係精神病患,要求依法強制將原告送交公立醫院精神鑑定,並直指原告揚稱:「不然搞了半天,我(即被告)現在是在跟兩個(即原告)『肖仔』(台語,指瘋子)說話呢!」、「我這4 年來一直給兩個『肖仔』在告」(台語)等語,再於96年2 月26日續行調解程序進行中,在訴外人庚○○面前指稱原告係「肖仔」,被告所為已然傷害原告之名譽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送內容為「道歉人丁○○因與兄長戊○○、兄嫂丙○○○在法院涉訟多年,而口頭以『精神病』一詞侮辱兄長、兄嫂,道歉人丁○○深感悔意,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之道歉函予參與調解程序之人以為澄清。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 頁、本院卷㈡第215 頁、卷㈢第17頁)。
二、被告則以:其因原告屢於訴訟書狀自陳有憂鬱症及精神恍惚等病狀,始具狀表明期待原告能即早就醫治療,俾免興訟耗費司法資源,徒增訟累之意,並無以文字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又其於96年1 月26日、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亦未以「肖仔」、「精神病」等字眼侮辱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 月26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調解室進行調解
,由莊廷鐘調解委員主持調解程序,在場人為兩造及被告之妻沈張海娟,當次調解程序進行期間,本院訴訟輔導科長甲○○因進入調解室取卷,而與聞部分調解經過。
㈡兩造於96年2 月26日續行調解程序,由莊廷鐘委員主持調解
程序,在場人為兩造、被告之妻沈張海娟、原告丙○○○之胞妹庚○○及原告戊○○之胞妹乙○○、己○○。
㈢兩造於96年1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曾有言語爭執。
㈣原告戊○○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
件審理中,曾在其所撰具之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戊○○)因極度擔心,精神恍惚導致不慎遭火焚傷」、「聲請人之妻(即原告丙○○○)則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甚至被判刑50日」等字句(見本院卷㈠第62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及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有無以「肖仔」一詞辱罵原告?若有,是否損及原告名譽?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及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有無
以「肖仔」一詞辱罵原告?若有,是否損及原告名譽?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在第三人面
前以「肖仔」(台語,意指瘋子)辱罵原告,詆譭原告名譽等情,固據原告丙○○○提出其於96年1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私下錄音取得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㈡第85頁、第3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模糊不清,且係原告未經取得調解委員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錄製,尚不得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等語置辯。經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予證人即調解委員莊廷鐘
、甲○○科長辨識,渠等均表示因錄音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發言人人別及其發言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證人莊廷鐘並證稱:「我無法辨識我的聲音有無出現其中」、「我無法聽出錄音光碟中是否有人說了『要不然搞半天我現在是在跟兩個肖仔說話?』(台語)、『沈先生,你講這些話是會有刑事責任喔』這兩句話,我在
96 年1月26日確實有為兩造調解,…但我不知道有錄音這件事,…其無法分辨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為96年1 月26日調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4 頁),證人甲○○則證稱:「我無法聽出錄音光碟中是否有人說了『你(指被告)講這些話對他們(指原告)來說是一種名譽上的傷害,而刑事上你是要負法律責任喔』,我辯識不出來是否有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足認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雖經原告製成譯文,然經勘驗比對播放光碟所得現場對話結果,則因錄音音質模糊,而無從印證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執為判斷被告究有無辱罵原告情事之唯一依據。
⑵又證人莊廷鐘證稱:其於96年1 月26日為兩造調解,當天調
解時(調解室的)門是關著的,其有問明進入調解室人員的身分,…其已不記得當天調解的經過,…時間經過太久,其已不記得被告於(96年1 月26日)調解當日是否有說原告是「肖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第134 頁),證人甲○○則證稱:(96年1 月26日)當天其為將調解案件卷宗交給莊廷鐘委員而進入調解室,嗣因該案無法調解,要報請庭長知悉,其又進入調解室拿卷,待庭長閱後認為本件無調解可能後,其又將卷宗拿回調解室,其記憶所及在場者均為有關係之當事人,其只記得本件涉及家產糾紛,雙方吵得不可開交,…但不記得被告有無在其面前陳稱原告有精神病要送鑑定,或稱原告是「肖仔」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第134 頁)。另本件原告前就被告於96年1 月26日以辱罵其等為瘋子一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
497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㈠第96頁、卷㈡第86頁),證人莊廷鐘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已不記得調解當時情形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其未參與調解,僅曾在調解進行中進出調解室,惟其於進出調解室之際並未聽到被告罵原告等語,均據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9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6頁),故證人莊廷鐘、甲○○亦無從證明96年1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被告有何辱罵原告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調解程序進行中,在第三人面前遭被告以「肖仔」一詞辱罵,詆毀其名譽乙節,仍屬有疑,尚難遽認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也有以「肖
仔」一詞辱罵原告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丙○○○之胞妹庚○○證稱:其於農曆正月9 日天公生當天(即國曆96年2 月26日)到高雄天公廟拜拜後,即偕原告夫婦到高雄簡易庭調解,其僅偕原告夫婦參加調解1 次,其全程在場參與,當天在場者除其本人外,尚有原告夫婦、被告及其妻、原告之胞妹乙○○、己○○及一名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進行中也有一名法院人員(即甲○○科長)進入調解室,原告戊○○並於調解委員走出調解室時質問被告為何未帶沈新基(即原告之父)到場,被告則回稱「我不要與你們兩個『肖仔』講話」(台語),原告戊○○即對被告表示:「這句話每個人都有聽到,對我是很大的侮辱」等語,並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之妻旋即對原告戊○○拍桌子,…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二人說「我不要和你們兩個『肖仔』講話」(台語)等語2、3 遍,後來調解委員回到調解室,被告就沒有再說上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第202 、203 頁),但查:
⑴訴外人甲○○科長並未參與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詎證人庚○○竟證稱:其參加調解當日,證人甲○○科長曾在調解程序進行中進入調解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顯見其證詞已受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96年1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過程所為陳述影響,而有將96年1 月26日、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之情境互為混淆之情事。又證人庚○○證稱:其全程在場乙節,亦與證人即原告戊○○之胞妹乙○○證稱:證人庚○○於96年2 月26日是跟著原告丙○○○及調解委員一起進入調解室,大約停留十幾分鐘就離開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㈢第18頁),是以證人庚○○究有無全程參與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亦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庚○○之片面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原告戊○○之胞妹乙○○就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進
行之情狀,則證稱:當天由1 位5 、60歲左右的調解委員主持,在場人為其與兩造、己○○、庚○○被告之妻沈張海張,當天調解室(的門)有關閉,雙方針對其父親(即沈新基)之財產應如何分配處理、如何分擔撫養父親之權利義務等事項進行調解,現場沒有人拍桌子或出言辱罵對方,也沒聽到有人以「肖仔」一詞辱罵對方,也未聽聞被告指稱原告是神精病,或口頭要求將原告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8 、19 頁),核其證述之調解經過與證人庚○○所證情狀迥異,而證人庚○○為原告丙○○○之胞妹,證人乙○○為被告丁○○之胞姐、原告戊○○之胞妹,其與原告戊○○間尚有毀謗、損害賠償等案件未結,已據證人庚○○、乙○○及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卷㈢第17頁、第21頁),已難期待證人庚○○、乙○○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得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故96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被告究有無在第三人得與聞之情狀下,以「肖仔」一詞辱罵原告一事,亦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庚○○之片面陳述,遽認為真。
⒋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96年1 月26日錄音光碟及證
人庚○○以為佐證,惟前開證據均有疵累,無從使法院就原告之待證事項形成心證,揆諸首引說明,則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即因缺乏相當之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訴訟書狀中要求法院強制鑑定原告之精神
狀態,係以文字損害原告名譽乙節,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辯稱:其因不堪原告長期纏訟騷擾,且鑑於原告於保護令事件聲請狀中曾載稱渠等有精神惚恍、憂鬱症等病狀,始於書狀請求法院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等語。按當事人之心神狀態攸關當事人訴訟能力有無之判斷,乃合法訴訟程序進行應具備之訴訟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當事人訴訟能力事項提出異議,並請求調查,乃屬被告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係其行為之目的係在侮辱或損害原告之名譽,核其主張與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之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
適當?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26日、96年2月26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有何以「肖仔」一詞辱罵原告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已再無探究原告所受名譽損害數額,及恢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戊○○、丙○○○100,0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送道歉函予各該參與調解程序之人以茲澄清乙節,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