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6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意本件由普通程序改為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者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意思,將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該集團之成員使用,致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第一銀行資訊部「陳主任」者行騙時,於94年10月24日將伊所有存於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匯款20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連同匯款手續費17元合計損失200,

017 元。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觸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徒期刑3 月確定在案。前揭匯款係因被告與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係於94年9 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該存摺等物品,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若真受有損害,亦係因自己貪念所致,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伊之系爭帳戶內可能尚有款項遭凍結,原告亦得循其他管道取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目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摺影本等件可憑(見影印之刑事偵查卷),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㈠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有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於94年10月24日有由原告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20萬元。

㈡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

2 號判處有徒期刑3 月確定在案。㈢被告於新竹商銀之帳戶內現僅有餘額42元,且被告並未曾向該行申報辦理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掛失補發手續。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提供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㈡如有提供而符合幫助行為之要件時,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提供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使用?⒈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接獲自稱「陳主任」之成年人來

電佯稱原告之銀行帳號有問題,必須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測試,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而將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2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詐欺案件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告系爭帳戶明細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客觀上原告應無任意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是原告主張其遭人以上揭方式詐欺取財一節,應堪認為真實。

⒉依原告所陳述其遭詐騙之經過,該等實施詐術之人,顯係經

過周密計劃後之行動,渠等實施詐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供原告匯款,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原告匯入20萬元款項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他人以提款卡領款(因提款均扣除手續費6元,顯見並非持存簿至銀行領款,而係以提款卡跨行領款,始扣除手續費),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憑,足見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外,另同時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於向原告施用詐術時,確信系爭帳戶不會經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再由被告陳稱: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撿拾該存簿、提款卡之人,亦無法得知密碼,如何能以提款卡提款。基於上開論述,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被警察傳喚前並未向銀行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上開銀行函文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見被告辯陳:遺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語,尚難採信。

⒊次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銀行或郵局的存摺、提款卡、金融卡交給不認識的人會淪為犯罪工具等語,足認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經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㈡如有提供而符合幫助行為之要件時,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20萬元跨行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連同跨行轉帳之手續費17元,原告共受有損失200,017 元,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在刑事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已被凍結,原告應先循其他管道取回云云。然查,原告匯入之20萬元,旋於當日即被提領而僅剩42元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存款帳戶縱使遭凍結,亦不足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況原告是否另循其他管道取回系爭帳戶被凍結之42元,亦係原告請求權行使之選擇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另有取回款項之途徑,而拒絕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8號案卷),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17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