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甲○○○
丁○○乙○○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丙○○ 住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地號、第二四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附圖二乙案所示暫編地號二四號部分,面積三八0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㈡附圖二乙案所示暫編地號二四之A二、二四之A八及第二三
地號部分,面積合計六一四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告甲○○○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告丁○○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原告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二乙案所示暫編地號二四之A一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二
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甲○○○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原告丁○○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七、原告乙○○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甲○○○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原告丁○○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七、原告乙○○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將系爭土地共有人丁○○、乙○○等人與被告丙○○同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鑑於其與丁○○、乙○○等人就分割方案所持立場相同,且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追加改列丁○○、乙○○為原告,有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各
1 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徐豐益律師固於97年5 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訴訟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並於97年5 月15日另委任呂郁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 項規定,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查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97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此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受原告嗣後變更訴訟代理人而受影響,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丁○○、乙○○(下稱原告等人)因繼承而與被告丙○○共有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23地號(面積2,493.94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同地段第24地號土地(面積7,577.31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其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甲○○○20分之1 、原告丁○○20分之7 、原告乙○○10分之1 、被告丙○○2 分之1 。兩造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87年6 月9 日因繼承取得,而與被告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應可分割,惟雙方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23、24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分割,將甲案暫編地號24、24-A1 、24-A2 、24-A3 、24-A9 及23號土地,合計面積5035.6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丁○○、乙○○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甲案暫編地號24-A4、24-A5 、24-A6 、24-A7 、24-A8 號土地,合計面積5035.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4頁、第95頁)。
二、被告辯稱:系爭23、24地號土地業經其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兄長)薛明順訂有分管協議,並經被告依分管協議在系爭第24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復提出部分土地供作開闢南昌巷通行使用,是倘依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分割,則須拆毀被告所興建,現出租他人使用之地上物,原告等人又拒不以金錢補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且原告等人所分得之甲案暫編地號24、24-A9 號土地亦狹小破碎,不利使用,顯見甲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是應依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案分割,較能兼顧地上物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避免土地細分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3 頁、第189 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23地號土地,面積2,493.
94平方公尺,地目旱,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00 元;系爭坐落於同地段第24地號土地,面積7,577.31平方公尺,地目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見調字卷第3 頁、第5 頁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土地。
㈡原告甲○○○、丁○○、乙○○均為被告之胞兄薛明順之子
女,於86年5 月1 日因薛明順死亡而繼承系爭第23、24地號土地,並於87年6 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調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戶籍謄本及調字卷第3 頁、第5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兩造現依原告甲○○○應有部分20分之1 、原告丁○○應有
部分20分之7 、原告乙○○10分之1 、被告丙○○2 分之1之比例共有系爭第23、24地號土地(見調字卷第3 頁、第5頁土地登記謄本)。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23、24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應取得之土地面積如下:
⒈原告甲○○○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合計為50
3.56平方公尺(即[2493.94×1/20]+[7577.31×1/20]=503.56,小數點下二位數以後四捨五入)。
⒉原告丁○○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合計為3524.9
4 平方公尺(即[2493.94×7/20]+[7577.31×7/20 ]=3524.94,小數點下二位數以後四捨五入)。
⒊原告乙○○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合計為1007
.13 平方公尺(即[2493.94×1/10]+[7577.31×1/10]=1007.13 ,小數點下二位數以後四捨五入)。
⒋被告丙○○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合計為5035
.63 平方公尺(即[2493.94×1/2]+[7577.31 ×1/2]=5035.63)。
㈣原告甲○○○、丁○○、乙○○就分割取得之土地願依原告
甲○○○10分之1 、原告丁○○10分之7 、原告乙○○5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4頁、第95頁)。㈤兩造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23、2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㈥分割後取得系爭24地號裡地及23地號土地者,因所受分配土
地位置未毗臨道路,較諸分得毗臨道路之土地有經濟價值上之落差,惟該價值落差應以調整土地分配位置或面積之方式補償,不另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36 頁、第189頁) 。
㈦系爭第23地號、2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地上現狀
均如本院96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5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078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22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23、24地號土地能否訴請分割?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不能分割?㈡本件分割方案是否受分管協議之拘束?㈢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3、24地號土地能否訴請分割?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之
限制而不能分割?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但書第4 款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依內政部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逾其共有人數,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69年6 月5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23、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甲○○○、丁○○、乙○○等人則於86年5 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第2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20分之7 、10分之1 為,並於87年6 月9 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3頁、第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23、24地號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屬至明,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⒊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23、2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依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農業發展條例亦未禁止其分割,原告等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案是否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薛明順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如何使用收益,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其目前之使用位置與分管協議結果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否認之,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分管協議之書面以證明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亦未能提出證人以證兩造有何依分管協議結果使用、收益土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8 頁),故被告所辯已乏證據證明,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分管協議存在。,本件分割方案自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㈢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為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⒉經查:
⑴系爭24地號土地因左、右兩造毗鄰同地段第25地號、26地號
土地,致整體地形呈沙漏狀,上開三地號土地交會最窄處寬僅2.55公尺。又系爭24地號土地北側則因開闢道路連接產業道路以供通行,而遭南昌巷劃分為二,其中位於南昌巷北側之土地面積為540.03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狀,現為空地,地上有雜樹,而位於南昌巷南側之土地上則經被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水泥磚造鐵皮房屋3 棟,其中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南昌巷126-1 號房屋,現供作被告之住宅使用(即附圖一暫編地號24-A7 部分),其餘房屋則分別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及廠房使用(即附圖一暫編地號24-A5 、24-A 3部分),至於系爭24地號位於上開三地號土地交會最窄處以南之土地及系爭23地號土地,則均為空地,有本院96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5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0783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2 頁)。
⑵本院認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循侵害最小原則,就系爭24地
號土地上現在使用中之建物,非有必要不應拆毀,且就土地之分割應儘量求其地形完整,俾利日後使用,以維其地利。另鑑於系爭23、24地號土地面積遼闊,大部分土地尚處於閒置狀態,其中少部分土地因毗臨南昌巷得對外接連產業道路,其經濟價值較其餘土地為高,故就本件分割後土地因分配位置所造成之經濟價值落差,宜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多寡以為彌補,不再另以金錢找補。是關於系爭23、24地號土地分割,宜將被告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被告所有,使其就原管理之範圍內繼續使用收益,並使分割後之地形保持完整,以維地利。至於被告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24所示土地雖因毗臨道路,經濟價值較高,惟被告就其因此所取得之利益,已陳明:其無意願取得系爭23地號土地,並願將其就系爭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中,提出面積11
72.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暫編地號24-A8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等人取得,以彌補原告等人分得裡地所受之損失,且同意以附圖二暫編地號24-A1 所示土地供作道路用地,使原告等人得經由該道路用地接連南昌巷,對外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36 頁、第189 頁),是將附圖二暫編地號24-A8 、24-A2 及23所示土地(合計面積61
48.2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人所取得,已使原告等人取得相當於系爭23、24地號土地總面積3 分之2 之土地,應足以彌補其因分得裡地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而附圖二暫編地號24-A1 所示道路用地,其道路兩側面寬2.55公尺,已足供人車通行,可適度解決系爭23、24地號土地裡地之通行問題,堪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乙案為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惟就附圖二暫編地號24-A1 所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歸個人單獨取得,則應由兩造按原告甲○○○應有部分20分之1 、原告丁○○應有部分20分之7 、原告乙○○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故被告主張依分割方案乙案所示方式分割,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4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將附圖二暫編地號24-A8 、
24 -A2及23所示土地分歸原告等人依甲○○○10分之1 、丁○○10分之7 、乙○○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兩造按原告甲○○○20分之1 、原告丁○○20分之7 、原告乙○○10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二暫編地號24-A1 所示道路用地(面積119.27平方公尺),係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案分割,將系爭24地號
土地毗臨南昌路南北兩側部分由兩造平分,則坐落於附圖一暫編地號24-A3 號所示土地上之廠房將面臨拆遷返還土地之命運,惟原告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因此所受有相當於興建廠房費用及租約終止喪失租金收入之損害,已據原告具狀明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原告等人目前並未居住或使用、收益系爭23、24地號土地,是依上開方式分割既無助於提升原告既有利益,亦不利於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復使系爭24地號土地毗臨南昌巷南北兩側之土地因遭細分為4 區塊土地,致地形不完整,而難以利用,有損其地利,尚難謂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本件倘依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將附圖一暫編地號24-A8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將附圖一暫編地號24-A9 及23所示土地分歸原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原告等人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將因欠缺對外聯繫之道路而成為袋地,日後將另衍生袋地通行等民事紛爭,而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依此方式分割亦難認有利於原告,故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案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不利益,可見上開方案並非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分割,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為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乙案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