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林石猛律師黃致穎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被 告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即遠赴澳洲留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2年11月9 日設立登記時逕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課徵所得稅,又因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來或有擔任清算人而承擔清算人義務之虞,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情,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頁)。且因被告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超過已收資本額,經稅捐機關強制分配盈餘,稅捐稽徵機關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課徵所得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市國稅局94年5 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73204號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75,000 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頁)。又被告公司於82 年11月4 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分別由乙○○、羅張玉意、劉順發、劉順隆、楊秋桂玲及原告當選為董事、劉張玉英當選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並推選乙○○為董事長,均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6 、147 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資料,足堪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
⒉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即前往澳洲留學,當時並無多餘資金投
資被告公司,故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持有之股份,均非原告出資取得,且原告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等情。證人即原告之母羅張玉意雖到庭證稱:乙○○與其他股東發起設立被告公司,之後有一個股東缺額,是公司裡面另一個股東楊崑賢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當時原告人在國外,原告並不知情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出席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141 、
141 頁背面)。惟查:原告於80年間即出國留學後,於81、
82、83、85年仍均有返國,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且原告係00年0出生,於80年間出國時已為成年人,原告當時是否無資力,並無證據證明。又原告既為成年人,衡情,應會自行保管身分證件、印章,而無任由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身分證件、印章,並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理。原告主張係其父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使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惟衡諸原告與乙○○之父子關係,乙○○應有機會與原告聯繫並徵得原告同意,而不至於未經同意即逕予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甘冒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原告之主張尚與常情有悖,自無法證明其並無資力且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再者,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公司82年11月4 日股東臨事會議紀錄之真正及其效力,則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既如前述,則其經
82 年11 月4 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屬存在,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董事,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未同意。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所載之內容,既已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並無足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