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對丁○○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丁○○自撤回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詳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經由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博愛分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甲○○辦理,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甲○○代理丁○○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投保車碰車損失險、竊盜損失險、零件被竊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代步車險,詎因系爭車輛性能不佳,甲○○為替丁○○解決此一問題,遂與被告丙○○共同謀議,以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使丁○○得以領得之保險金另購新車,並由丙○○於94年5 月2日,將系爭車輛駛往不知情之林穎懋開設之汽車保養廠,以該車輛作為擔保,向林穎懋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且由甲○○向丁○○謊稱失竊,利用不知情之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區龍華派出所員警,謊報該車在高雄市○○區○○○○路、美術東二路附近失竊,而由警方受理報案後發給丁○○車輛失竊證明單,再由丁○○於94年6 月2 日,持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甲○○事後交回之內無原車廠晶片車鑰匙1 付、備用車鑰匙1 付、車籍資料等,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致使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車輛確已失竊,依約交付保險金619,500 元予丁○○,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業與丁○○達成和解,由丁○○返還其中之24,500元保險金,並同意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原為丁○○所有,向原告公司投保車碰車損失險
、竊盜損失險、零件被竊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代步車險,並有訂購單、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㈡卷【影印卷】)。
⒉丁○○曾向警方申報系爭車輛失竊,且據以向原告公司申
請理賠,由被告公司賠付619,500 元,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告之理賠處理紀錄、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丁○○之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㈡卷)。
⒊原告業與丁○○就上開失竊及給付保險金事件達成和解,
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丁○○願給付原告24,500元並已給付,其餘保險金由原告向被告甲○○、劉永祥請求連帶賠償,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請甲○○、劉永祥共同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⒉如有共同詐騙,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訴請甲○○、劉永祥共同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丙○○利用不知情之丁○○詐騙保險金
之事實,業經甲○○、丙○○於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認罪,並有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告之理賠處理紀錄、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丁○○之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且甲○○自承知悉系爭車輛未失竊,仍請丁○○報失竊申請保險理賠,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知悉系爭車輛欲申請保險理賠,仍代為複製鑰匙之晶片,並代為以系爭車輛向林穎懋借款3萬元,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3號卷96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12 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均影印卷】),況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時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甲○○、丙○○既共同參與詐騙保險金,原告訴請共同賠償所受之損害,依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3 日向偵查機關提出詐欺告訴,有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㈡卷),該時起自已知悉本件詐欺之事實,至今超過
2 年,已逾得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而原告未主張曾於1 年內撤銷賠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且丁○○業如前述退還保險金24,500元,則原告因甲○○、丙○○共同詐騙所受損害,為賠付之保險金595,000 元(619,500 -24,500=595,000) 甚明。
⒊依本件保險契約之約定,尋回之系爭車輛原告可逕自加以
拍賣,拍賣所得除攤還被保險人丁○○之自負額外,均屬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有筆錄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8頁),而丁○○業已拋棄該可得之自負額,亦有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8頁、第121頁),原告既可拍賣系爭車輛且無庸攤還丁○○之自負額,其已取得對系爭車輛完全之權利甚明,則原告因本件詐騙即受有取得系爭車輛之利益。又系爭車輛於94年7 月17日尋獲後即由警方發還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條1 份附卷可按(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㈡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98頁),而該時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32萬元,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13 頁),依上規定所示,前述原告所受之595,000 元損害自應扣除因拍賣可得受之利益32萬元,則本件原告因甲○○、丙○○之共同侵害所受損害為275,000 元(595,000 -320,000 =275,000)。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尚在扣押中,所受系爭車輛之利益應以刑事撤銷扣押時之價值為準,然相關之刑事案件於96年9 月29日即因二審判決而確定,有公告及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原告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撤銷扣押,反主張因扣押而不得處分系爭車輛,自有不合,且該車於94年7 月17日尋獲後即由警方發還原告已如前述,自該時起原告既可使用收益,則以該時計算原告所受該車之利益,自無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5,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日即9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自應視為對職權宣告之提醒,爰不另為准駁之裁定,惟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