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被 告 戊○○即反訴原告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被 告 己○○即反訴原告被 告 丁○○即反訴原告 25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乙○○、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丙○○。
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己○○。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乙○○給付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之同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乙○○。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戊○○給付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之同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戊○○。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丁○○給付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內容之同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丁○○。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核反訴與本訴所涉者,均係因被告向原告申購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之法律關係爭議,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自有牽連,且反訴部分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訴部分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從而,本件反訴之提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5 人原均為原告之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分別申請原告配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車,而依原告公司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下稱系爭購車申請書)第6 條載明:「乙方(即被告)自配得該車輛之日起,如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即原告),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在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害賠償...」,然被告竟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請辭,且未完成離職手續,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車交還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公務車,並辦理相關事宜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因原告仍為系爭公務車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依法仍須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違規罰單,顯不合理,為此,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務車折舊後之尾款及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598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47,883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4,314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632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5,3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曾受僱於原告公司,且於94年10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擬於同年月31日正式離職,並經原告公司經理林煥卿核准。惟原告竟於94年10月26日即將伊等之勞健保退保,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並於同年11月1 日將伊等拒絕於門外,致伊等無法進入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付清公務車之尾款,而將系爭公務車分別改登記為伊等所有,且原告並藉故扣留伊等94年10月份之薪資、差旅費、業務用油資費及保養修理費,故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等依系爭購車申請書第6 條約定,只須付清系爭車輛尾款,反訴被告即依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詎反訴被告刻意刁難拒不將系爭車輛移轉為伊等所有,爰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之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乙○○。㈡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戊○○。㈢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丙○○。㈣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己○○。㈤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迄未依約付清系爭車輛尾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僱用期間均申請購買業務用車,而經嗣於94年10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任職至同年月31日止,目前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分別由被告占用中。此有購車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
二、被告乙○○、戊○○、丙○○、己○○、丁○○應繳交之車輛尾款及其他費用分別為388,598 元、347,883 元、74,314元、13,632元、245,302 元。有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
三、被告10月份之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補助款均尚未領取。
四、被告乙○○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5,250 元及3,840元;被告戊○○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3,990 元及3,
320 元;被告丙○○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5,732 元及3,920 元;被告己○○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2,01
0 及4,200 元,被告丁○○未領取之油資及差旅費分別為4,
771 元及2,500 元。此有統一發票、出差旅費明細表、出差單及零用金清單等附卷可稽。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月份之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應領金額為何?㈡被告就上開得領取之金額,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10月份之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應領金額為
何?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乙○○、戊○○、丙○○、己○○、丁○○之10月份薪資僅分別為18,290元、18,620元、18,242元、19,374元、17,865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乙○○、戊○○、丙○○、己○○、丁○○之10月份薪資分別為68,043元、79,581元、118,789 元、75,702元、62,791元。經查:
⑴被告5 人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業務人員每月薪資項
目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效率獎金、全勤獎金、銷售獎金、電話津貼等項目,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除電話津貼項目外,其餘項目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29 頁)。至原告雖主張電話津貼自94年8 月份起已經變更改以由公司統一配置手機之方式替代,故已無電話津貼之發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
5 人每月應領之薪資項目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效率獎金、全勤獎金、銷售獎金、電話津貼等項目,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乙○○、戊○○、丙○○、己○○、丁
○○之10月份薪資僅分別為18,290元、18,620元、18,242元、19,374元、17,86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94年10月份薪資薪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但觀該薪資明細表,其上所載被告等人應領之薪資,被告己○○、丙○○、丁○○及戊○○部分僅計算至94年10月26日止,被告乙○○部分則計算至94年10月27日止,且發放之薪資項目亦僅有薪金及職務加給兩項,然被告等人係任職至94年10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薪資項目除本薪及職務加給兩項外,尚應包含技術津貼、效率獎金、全勤獎金、銷售獎金、電話津貼等項目,已如前述,則該薪津表之記載,自難認為真正。原告據以主張其僅積欠被告等人前揭薪資,即非足採。
⑶又被告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
效率獎金、全勤獎金、銷售獎金、電話津貼等項目,前已敘及,因本件被告等人應領之94年10月份薪資資料,為原告所執有之文書,而原告始終拒不提出明確載有包含被告等人應領之前揭各該項目之薪資明細資料,以供本院據以作為被告等人應領之94年10份薪資數額之認定依據,則被告主張以原告開立之94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總額,扣除原告至94年
9 月份止已給付渠等之薪資總數,作為渠等94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數額之認定依據,自屬可採。查原告公司開立之被告等人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受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以93年12月份至94年11月份為一會計年度,而原告公司93年12月份之薪資係於94年1 月份始發放,且關於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補助費等補助項目,係分別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發放,並未將之列入被告等人當年度應領之薪資項目中據以開立扣繳憑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以被告乙○○、戊○○、丙○○、己○○、丁○○5 人94年度扣繳憑單分別所載薪資總所得淨額508,268 元、572,330 元、667,
872 元、554,294 元、489,950 元,扣除原告公司自94 年1月份至94年10月份止以「委發款項」名義轉帳入其等郵局帳戶之93年12月份至94年9 月份薪資總額440,225 元、492,74
9 元、549,083 元、478,592 元、427,159 元後,被告乙○○、戊○○、丙○○、己○○、丁○○尚未領取之94年10月份薪資總額應分別為68,043元、79,581元、118,789 元、75,702 元 、62,791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有被告等人扣繳憑單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2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足採信。
⒉又「車輛之使用期限及保養修理費用之補助方式,可分為(
A)依年限計算,(B)依公里數計算兩案,乙方(即被告)確定自行選擇(A)案,不再更改」、「保養修理費補助:⒈依年限計:第1 年:1600元/ 月;第2 年:1950元/ 月;第3 年:2400元/ 月;第4 年起:3000元/ 月」,系爭購車申請書第2 條及第3 條F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尚分別積欠被告乙○○、戊○○、丙○○、己○○、丁○○94年1 月至10月份之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18,472元、16,000元、21,580元、22,180元、19,5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公司自93年11月以後即已無是項補助云云。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起即已無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云云,
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10
9 頁),惟查該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為私文書,復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公務車輛管理辦法之真正證明之。而該紙公務車輛管理辦法關於製作、頒布者之記載既付之闕如,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該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確為其公司所頒佈作為公務車輛使用、補助辦法之依據,以證明其真正,則其本身應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殊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尤有甚者,倘該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確經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頒布作為不再支付公務車保養修理費補助之依據,則被告戊○○於93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購車申請書、被告乙○○於94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購車申請書何以仍均載有上揭關於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之約定?此豈非有違常理,且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後仍給付員工汽車保養修理費,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4年度業務用車汽車保養修理補助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邱川池之車輛終止使用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1 頁),益見原告主張其公司自93年11月份起即已無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云云,並非實在。
⑵被告乙○○主張其於89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4 年6 個月期限屆滿,復於94年4 月21日申購系爭4330-MH 號自小客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簽訂之前後兩份購車申請書,除舊有購車申請書係約定車輛使用年限為4 年6 個月,新購車申請書則約定車輛使用年限為5 年外,其餘約定條款內容均屬相同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頁)。則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上開約定,舊車部分,被告乙○○本應可請領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保養修理費補助共計12,000元(94年1 月至94年4 月為舊車使用滿4 年後之第3 至6 個月,3,
000 ×4=12,000),及新車部分,按每月1,600 元計算之保養修理補助費共計9,600 元(94年5 月至10月為新車使用第
1 年之第1 至6 個月,1,600 ×6=9,600) ,總計21,600元。惟被告乙○○主張舊車部分當時原告公司計算保養修理費補助時,每月均會扣除782 元之折舊費用,雖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然每月扣除782 元之折舊費用後再行計算汽車保養修理費之補助數額,其計算方式實較系爭購車合約書之約定不利於被告乙○○,倘原告公司當時未規定採取此項計算方法,衡諸常情,被告乙○○當無自為不利於己之主張之理,是其上開主張,應屬實在。故被告乙○○主張計算其舊車部分之保養修理費補助時每月均應予扣除782 元之折舊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尚積欠被告乙○○之保養修理費補助,舊車部分應為8,872 元(94年1 月至94年4 月為舊車使用滿第4 年後之第3 至6 個月,﹝3,000-782 ﹞×4=8,872 ),新車部分則為9,600 元(94年5 月至10月為新車使用第1年之第1 至6 個月,1,600 ×6=9,600) ,總計18,472元(8,872+ 9,600=18,472) 。
⑶被告丙○○、己○○分別係於91年1 月14日、90年3 月12日
申購系爭車輛,而渠等申購之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均為4 年6個月,有系爭購車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己○○主張計算渠等之保養修理費補助時每月亦應予扣除782 元之折舊費用,依前所述,自屬可採。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丙○○之保養修理費補助應為21,580元(94年1 月份為系爭車輛使用第3 年之第12個月,此部分補助為﹝2,400-782 ﹞×1=1,
618 ,94年2 月份至同年10月份,則為使用第4 年之第1 個月至第9 個月,此部分補助為﹝3,000-782 ﹞×9=19,962,1, 618+19,962=21,580);而積欠被告己○○之保養修理費補助則為19,962元(系爭車輛為90年3 月12日購買,則依使用年限4 年6 個月,被告己○○應僅能請求至94年9 月12日止之保養修理費補助,而94年1 月份至94年9 月份已為系爭車輛第4 年起之使用,故此部分補助為﹝3,000-782 ﹞×9=19,962)。
⑷被告戊○○、丁○○分別係於93年12月15日、92年11月19日
申購系爭車輛,而渠等申購之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均為5 年,亦有系爭購車申請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上開約定,原告尚積欠被告戊○○之保養修理費補助應為16,000元(94年1 月份至10月份為系爭車輛使用第1 年之2 個月至第11個月,此部分補助為1600×10=16000);而積欠被告丁○○之保養修理費補助則為19,500元(94年1 月份至10月份為系爭車輛使用第2 年之第3 個月至第12個月,此部分補助為1,950×10=19,500)。
⑸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分別積欠乙○○、戊○○、丙○○、
己○○、丁○○94年1 月至10月份之汽車保養修理費補助18,472 元 、16,000元、21,580元、19,962元、19,500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丙○○、己○○、丁○○
應領之10月份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分別為95,605元(68,043+5,250元+3,840+18,472=95,605) 、102,891元(79,581+3,990+3,320+16,000=102,891) 、150,021 元(118,789 +5,732 +3,920+21,580=150,021)、101,874 元(75,702+ 2,010+4,200+19,962=101,874)、89,562元(62,791+4,771 +2,500 +19,500=89,562)。
㈡被告就上開得領取之金額,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則被告尚
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⒉查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原告對被告等人之系爭公務車
折舊後之尾款及原告代墊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款項,自94年11月1 日起被告離職後即已陸續發生,而被告等人對原告之10月份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補助款,亦於94年11月1 日渠等離職前即已均發生,則兩造之債務給付種類既屬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原告分別積欠被告乙○○、戊○○、丙○○、己○○、丁○○之95,605元、102,891 元、150,021 元、101,874 元、89,56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同等金額部分互為抵銷,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即有理由。
⒊從而,本件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
292,993 元(388,598-95,605=292,993);得請求被告戊○○給付金之額為244,992 元(347,883 -102,891 =244,992);得請求被告丁○○之金額為155,740 元(245,302-89,562=155,740)。至原告對於被告丙○○、己○○之本件債權,經抵銷以後,已無餘額(74,314-150,021=-75,707,13,632-101,874=-88,242),其再請求被告丙○○、己○○給付,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乙
○○、戊○○、丁○○給付292,993 元、244,992 元、155,
740 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2日起、被告戊○○、丁○○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及對被告丙○○、己○○部分之請求,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車移轉登記(過戶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有無理由?亦即反訴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者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購車申請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自配得
該車輛之日起,如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即反訴被告),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在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害賠償,與甲方完全無關」,本件反訴原告既已自反訴被告公司離職,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惟由上述之約定,亦足徵反訴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尾款給付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則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此兩者此兩者互為對待給付。準此,於反訴原告乙○○、戊○○、丁○○將系爭車輛尾款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前,反訴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當然。至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丙○○、己○○之系爭車輛尾款債權,經抵銷以後,既已無餘額,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丙○○、己○○請求反訴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ZH-8639 號自小客車分別過戶登記予伊等,反訴被告就此部分自已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
㈢本件反訴原告乙○○、戊○○、丁○○應繳交予反訴被告之
車輛尾款及其他費用分別為388,598 元、347,883 元、245,
302 元,而反訴原告乙○○、戊○○、丁○○應領之10月份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則分別為95,605元、102,
891 元、89,562元,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乙○○、戊○○、丁○○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系爭車輛尾款分別為292,993 元、244,992 元、155,740 元,已如前述,則本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乙○○、戊○○、丁○○請求反訴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2507 -MB號、4076-HQ 號自小客車分別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反訴原告乙○○、戊○○、丁○○應同時將上開車輛尾款給付予反訴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購車申請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ZH-8639 號、4333-MH 號、2507-MB 號、4076-HQ 號自小客車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丙○○、己○○、乙○○、戊○○、丁○○,即屬有據,惟就反訴原告乙○○、戊○○、丁○○部分,反訴被告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應命反訴原告乙○○、戊○○、丁○○於反訴被告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2507 -MB號、4076-HQ 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等之同時,各給付如本判決第1 、2 、3 項所命之給付內容。
伍、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 │車 號 │購車日期│ 備註 │├──┼─────┼─────┼────┼─────┤│ │ │ │ │乙○○前於││ │ │ │ │89年10月16││ 1 │乙 ○ ○ │4333-MH │94年4 月│日依舊外勤││ │ │ │21日 │人員購車申││ │ │ │ │請書規定購││ │ │ │ │買車號00-0││ │ │ │ │950 號自小││ │ │ │ │客車1 輛 │├──┼─────┼─────┼────┼─────┤│ 2 │戊 ○ ○ │2507-MB │93年12月│ ││ │ │ │15日 │ │├──┼─────┼─────┼────┼─────┤│ 3 │丙 ○ ○ │8S-7663 │91年1 月│ ││ │ │ │14日 │ │├──┼─────┼─────┼────┼─────┤│ 4 │己 ○ ○ │ZH-8639 │90年3 月│ ││ │ │ │12日 │ │├──┼─────┼─────┼────┼─────┤│ 5 │丁 ○ ○ │4076-HQ │92年11月│ ││ │ │ │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