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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昇隆商業大樓」(下稱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於民國96年4 月3 日召開96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7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第7 屆委員),共選出被告戊○○、乙○○、己○○、壬○○、癸○○五位委員,而因當選委員即被告戊○○違反本大樓92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2年會議)決議「有親屬任職於本大樓者,不得參選委員」之規定。被告乙○○經營助聽器廣告租金未繳納完畢,違反本大樓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己○○、癸○○連續

3 次以上沒有親自出席委員會,違反本大樓規約第6 條第4項第3 款規定。被告壬○○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金和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以本大樓管理基金請律師打官司,違法使用公款,而不得選任為管理委員,嗣經原告異議,然召集人即被告辛○○置若罔聞,故系爭會議選舉第7 屆委員之決議,顯然違反規約,應予撤銷。另被告戊○○自90年4 月至91 年12月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93年1 月至96年2 月因其妻即訴外人徐采琳在大樓任職清潔工,而均不得擔任委員,卻仍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委員請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乙○○、己○○、癸○○、壬○○各領3000元,被告辛○○召集會議有負所託,其所請領之車馬費4,000元

均 屬不當得利,而應繳回。爰依民法第5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管理第7 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戊○○、辛○○、乙○○、己○○、癸○○、壬○○應分別返還被告昇隆大樓管理委員會134,00 0元、4,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會議選任第7 屆委員,均係依法辦埋,事後委員會亦依法將選舉過程、結果,檢送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民政課核備,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函為證,並未違反規約。至徐采琳擔任本大樓清潔員已有8 年之久,而被告戊○○自93年即擔任委員,何以原告都未提出異議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侵占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乙○○並未積欠大樓管理費或維護費等語置辯。被告己○○、癸○○則以:否認於大樓管委會召開之會議缺席3 次以上,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明,且依據本大樓公約第6 條第4項第3 款規定全體委員會議未親自出席,而缺席累積達3 次以上者當然解任,並非不得選任下屆委員等語置辯。被告壬○○則以:原告指稱黃金和之事,與壬○○當選委員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伊經住戶於96年3 月連署推舉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管理負責人,其權責為選出第7 屆委員,選舉結果由戊○○、乙○○、己○○、壬○○、癸○○當選委員,過程合法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兩造協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昇隆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由被告辛○○擔任會議召集人及主席,經票選後,由被告戊○○、乙○○、己○○、癸○○、壬○○出任管理委員。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⒉被告戊○○之妻徐采琳於該大樓擔任清潔員。

⒊依94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任委員得領取車馬

費4,000 元,其餘委員1,000 元。此亦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戊○○、乙○○、己○○、癸○○、壬○○是否有原告

所指稱之事實?又如有該事實,是否構成不得選任管理委員之事由?⒉如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得否據以之主張撤銷會議決議?⒊原告訴請被告戊○○、乙○○、己○○、癸○○、壬○○、

辛○○所領取之車馬費,應返還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無理由?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彼等?如是,彼等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四、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被告戊○○、乙○○、己○○、癸○○、壬○○是否有原告

所指稱之事實?又如有該事實,是否構成不得選任管理委員之事由?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為昇隆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對於選舉第7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認有違反大樓規約之瑕疵,且原告又曾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本院撤銷該決議,於程序上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徐采琳任職大樓清潔工,違反本大樓系爭92年會議

決議「有親屬任職於本大樓者,不得參選委員」之規定。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卷第7 頁)足憑,惟上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與決議中固為原告丙○○所提議,然決議內容:本大樓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由管理公司管理,並無「有親屬任職於本大樓者,不得參選委員」之決議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記錄主張有親屬任職於本大樓者,不得參選委員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營助聽器廣告租金未繳納完畢,違反

本大樓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若積欠大廈應負擔之各項管理費或維護費等未清償者即喪失資格。」之情形,故不得選任管理委員,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3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乙○○因竊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第65頁)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否認積欠管理費及維護費,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管理費及維護費,違反本大樓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不得選任管理委員,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己○○、癸○○連續3 次以上沒有親自出席委

員會,違反本大樓規約第6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全體委員會議未親自出席,而缺席累積達3 次以上者(請人代理仍按缺席論),故不得選任管理委員云云,惟均為被告己○○、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5年2 月、95年3 月、95年8 月及95年12月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其中四次委員會被告己○○均由訴外人張董惠美代理,被告癸○○均由訴外人丁○○代理等情,有上開四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癸○○連續3 次以上沒有親自出席委員會乙節,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各項委員若有下列情行之一者,當然解任:三、全體委員會議未親自出席,而缺席彙積達三次以上者,本大樓規約(卷第68頁)第

6 條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己○○、癸○○連續3 次以上沒有親自出席委員會僅係95年當選管委會委員當然解任,再參酌大樓規約第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在本大廈持有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者,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己○○、癸○○連續3 次以上未出席95年之管理委員會議,即不得參選96年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云云,尚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黃金和擔任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以本大樓

管理基金請律師打官司,違法使用公款,故壬○○不得選任為管理委員,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被告壬○○之父親黃金和擔任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如何以大樓管理基金聘請律師等情,實與被告壬○○無關,自不得執以限制壬○○選任為管理委員。此外,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壬○○違反大樓規約其他任何條款,因而不得參選96年管理委員會委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辛○○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時,明知

選舉不公,立場偏頗,仍執意進行選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辛○○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管理負責人互推結果,由被告辛○○得票數最多而當選管理負責人,有公告及連署書在卷(第205 頁至210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經選出戊○○、乙○○、己○○、壬○○、癸○○為委員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第40頁)足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辛○○明知選舉不公,立場偏頗,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純粹係原告個人主觀意見,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稱被告分別違反本大樓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款,而不得參選96年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訴請被告戊○○、乙○○、己○○、癸○○、壬○○、

辛○○所領取之車馬費,應返還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之意義,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就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得為原告起訴,或得為被告受訴,且以自己之名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

㈡原告為本大樓區分所權人之一,被告戊○○、乙○○、己○

○、癸○○、壬○○、辛○○亦同為本大樓區分所權人之一,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戊○○應返還本大樓管理委員會134000元,被告辛○○應返還本大樓管理委員會4000元,被告乙○○、己○○、癸○○、壬○○各應返還本大樓管理委員會3000元,惟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返還,當事人才適格,本件原告並無任何代本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返還之法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己○○、癸○○、壬○○、辛○○應返還同為被告之管委會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