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己○○原名詹銘黛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陳里己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丙○○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乙○○○不能將車牌號碼0000—L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 元(本院卷第100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20,00
0 元(本院卷第21 7頁、第246 頁背面),就有關原告變更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為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720,000 元為原告所支付,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如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先前於備位聲明所引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不予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故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720,000 元部分,不再審究侵權行為請求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爰原告與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4年5 月3 日原告偕同被告甲○○向高雄縣旗山鎮大發汽車商行購買總價1,350,000 元之廠牌BENZE 、型號E240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LW,現更換為0199—
LX , 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支付頭期款720,000 元,再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汽車貸款800,000 元,被告甲○○則擔任該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甲○○以其母乙○○○從事外燴工作,駕駛賓士車較為體面,商請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乙○○○使用,並由乙○○○支付系爭車貸利息以抵付使用之對價,原告基於與被告甲○○之感情遂應允之。迭至95年9 月中旬,原告與被告甲○○感情破裂,被告甲○○、乙○○○竟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5年10月1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於被告乙○○○名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3日之過戶登記。㈡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甲○○,而被告甲○○已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於被告即甲○○母親乙○○○名下,因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720,000 元為被告甲○○請求原告代為清償,故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20,000 元。㈢又原告於知悉系爭車輛遭被告甲○○擅自過戶後,遂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甲○○、被告乙○○○(甲○○母親)、丙○○(甲○○父親),相約在辦理系爭車貸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商談後續處理事宜,詎被告丙○○竟當場對原告說:「你不要臉,已經訂婚了,還來找我兒子,幹,爽是你在爽,幹完之後就隨你走,幹,不然看你要什麼算,看是幹一次多少錢,還是睡一晚多少錢,看你總共要多少錢,我們出的起,北港香爐大家插,隨人拜。(均是台語)」,被告乙○○○亦在旁對原告說:「你帶鐵掃把會剋我兒子甲○○,以後生小孩會沒有屁股(台語)」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且精神上受莫大折磨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乙○○○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塗銷其名下於95年10月13日所為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甲○○向訴外人丁○○(原名何榮生)所購買,且系爭車輛之頭期款720,000 元及系爭車貸800,000 元亦均為被告甲○○所支付,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確為被告甲○○,當初會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只是基於同居男女朋友情誼,而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過戶登記,並無理由,另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主張原告代被告甲○○清償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丙○○、乙○○○則均以:雖有於95年11月13日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商談系爭車輛後續處理事宜,但未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94年4 月29日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汽車貸款800,
000 元(下稱系爭車貸),被告甲○○則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書(本院卷第54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
㈢95年10月5 日被告甲○○匯款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清償系爭
車貸餘額,嗣於同年10月13日高雄市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台新銀行96年7 月4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996 號函(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丙○○、乙○○○有於95年11月13日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與原告商談系爭車輛後續處理事宜。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3日之過戶登記,或被告甲○○應向原告清償720,00
0 元之借款,另被告丙○○、乙○○○以上揭不堪言語辱罵原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㈡原告有無借款720,000 元與被告甲○○?㈢被告丙○○、乙○○○有無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
七、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與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基於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而交付之謂。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須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須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始足當之,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丁○○(原名何榮生)於94年
5 月3 日出售與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賣方丁○○(原名何榮生)與買方甲○○於94年5 月3 日所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86 頁)為憑,且該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載明「一、甲方(丁○○即何榮生,下同)所有系爭車輛自願讓售予乙方(被告甲○○,下同),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1,350,000 元整。二、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720,000 元整,餘款630,000 元整餘額應於94年5 月1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三、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四、乙方於94年5 月3 日19時0 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核與原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車輛是被告甲○○與車行老闆何榮生簽約,且是在94年5 月3 日19時0 分填寫該汽車委賣合約書和點交系爭車輛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第20、58頁)相符,故系爭車輛既由賣主丁○○即何榮生於00年0 月0 日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被告甲○○,堪認被告甲○○已於94年5 月3 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固由被告甲○○於94年5 月3 日向車行老
闆何榮生簽約購買,但系爭車輛之頭期款720,000 元及系爭車貸800,000 元均由原告支付,且系爭車輛於94年5 月3 日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才是系爭車輛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4頁)。然按一般動產物權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僅以交付為公示方法,車藉資料之登記,僅為車輛主管機關為便於車輛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並無確定私法上車輛所有權之效力,故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自非得逕以車籍登記之資料為斷。是以,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均由其出資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⑴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資料,主張其委託大姊詹
瑜捷(原名詹銘莉)匯款共計447,000 元給被告甲○○,並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資料,認被告甲○○有自原告大姊詹銘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合計194,00
0 元之款項,總計為641,000 元(447,000 +194,000 =641,000) ,故認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中之640,00
0 元乃原告交由被告甲○○代為保管,以便於94年5 月3日取車時用以支付價金云云,固據被告甲○○自承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2 月15日、94年3月9 日分別有匯入附表編號1 所示之147,000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300,000 元存款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然被告甲○○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與購買系爭車輛相關,且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194,000 元款項等語。經查,被告甲○○收受附表編號1 、2 兩筆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4年2 月15日、94年3 月9 日,而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及取車時間均如前述為94年5 月3 日,則被告甲○○收受附表編號1 、2 兩筆匯款之時間既早於取車時間約2 個月,已難認附表編號1 、2 之匯款與購買系爭車輛相關;況原告具狀陳稱:系爭車輛係車行老闆丁○○即何榮生先向訴外人蔡佳玲買得後再為本件系爭車輛買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提出簽約日期94年5 月3 日由蔡佳玲與何榮生所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本院卷第77頁),則何榮生於附表編號1 、2 兩筆匯款時間既未向蔡佳玲買得系爭車輛,益見附表編號1 、2 之匯款與本件系爭車輛買賣無關。另依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3 之原告大姊詹銘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0頁),其僅顯示該帳戶於94年2 月28日有60,000元、40,000元之兩筆卡片提款紀錄,及於94年3 月1 日、同年
3 月8 日分別有44 ,000 元、50,000元之卡片提款紀錄,並未能由該存摺明細窺知究竟係何人以卡片提領,況提款卡攸關個人身家財產,通常係由帳戶所有人隨身保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之款項均由被告甲○○持原告大姊之提款卡提領云云,因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⑵原告以證人丁○○即何榮生所出具如附表二之證明書(本
院卷第82頁),認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均由原告支付云云,固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如附表二所示證明書是伊簽名沒錯,且該證明書之內容是伊打字的,因為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中有640,000 元是從被告甲○○的包包中拿出來,但甲○○在伊面前自己講說該筆640,00
0 元是原告交給甲○○買車用,剩下的80,000元則是由原告本人拿給伊的,所以伊才會在如附表二之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甲○○向伊表示代女友即原告交付640,000 元,及甲○○偕同原告於94年5 月3 日至車行,而由原告交付剩餘之頭期款8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然查證人丁○○曾親自書寫並簽署如附表三所示證明書後,將該證明書交與被告甲○○乙節,此有被告甲○○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明書(本院卷第284 頁)為證,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附表三證明書是伊本人所寫並簽名蓋章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而該附表三證明書上已載明「94年5 月3 日甲○○向本人何榮生購買系爭車輛,總價定為1350,000元整,交付定金720,000 元整,剩餘630,
000 元整為94年5 月10日支付完畢,確定無誤,特立此證明書乙份為據。」等語,並據證人丁○○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之尾款是甲○○交給伊等語(附於96年度偵字第16837 號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丁○○(原名何榮生)與被告甲○○於94年5 月3 日所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所載「乙方(被告甲○○)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720,000 元整,餘款630,000 元整餘額應於94年
5 月1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丁○○即何榮生)」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相符;則上揭汽車委賣合約書既係被告甲○○與證人丁○○於94年5 月3 日所簽立,且系爭車輛除頭期款外之尾款亦據證人丁○○證稱係被告甲○○所交付無誤,復衡以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被告甲○○既以買主身分向證人丁○○買車並簽約,被告甲○○何需向證人丁○○告知購車款之資金來源,且以賣主立場觀之,證人丁○○應以出售車輛為主要目的,何以會特別關注買者之購車款何來,故經本院比對同屬證人丁○○親簽之附表二及附表三兩份證明書,堪認證人丁○○所親載並交與被告甲○○收執之附表三證明書,較可採信,故原告以附表二證明書,認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係原告支付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甲○○還有另件260 萬元之債務糾紛,伊因該債務糾紛而被甲○○帶回伊的住處,在伊住處商談債務糾紛時,伊寫好260 萬元本票,甲○○就說順便把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部分做解決,伊才寫附表三之證明書,當時伊因為害怕,有告甲○○恐嚇,但該恐嚇案後來和解,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甲○○所涉前揭恐嚇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5號)全卷,證人丁○○在該恐嚇案件中係稱:確實有向甲○○借款,而該件恐嚇案是誤會,願意撤回告訴等語,嗣經檢察官以查無恐嚇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250至252 頁),故證人丁○○稱其遭恐嚇而為附表三之證明書云云,亦無可採。
⑶原告以其設於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8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第233 至239 頁),認被告甲○○提領原告上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666,778 元後,持以對車行老闆何榮生清償系爭車輛之尾款630,000 元及系爭車貸云云,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上揭資料(本院卷第233 至239 頁),僅顯示原告上揭帳戶於94年4 月28日至94年11月8 日間有8,000 元至700,
000 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並無法得知係何人以現金提款,故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可採。況原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系爭車輛總價為135 萬元,總共貸了80萬元,伊沒有繳納任何貸款,且系爭車輛遭過戶至被告乙○○○名下時,系爭車貸也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嗣經另案檢察官詢問原告為何由被告甲○○繳納貸款,原告亦稱:當時系爭車輛是被告甲○○母親乙○○○在使用,且伊當時覺得3 萬多元貸款繳納比較困難,所以讓被告甲○○繳納貸款等語(95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第18、20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系爭車貸由被告甲○○支付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相符,益見原告嗣後改稱:
系爭車貸係被告甲○○從原告上揭帳戶內領錢出來支付云云,並無可採。
⑷原告另以系爭車輛於94年5 月9 日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時,
於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已載明「立動產抵押契約人詹銘黛(原告)願提供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等字,故認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云云,並提出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為證。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佔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雖能對抗第三人,但於當事人間,仍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而決定,故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非得逕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資料為斷。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5 月9 日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時,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車藉資料之登記,僅為車輛主管機關為便於車輛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故該動產抵押契約書載明「立動產抵押契約人詹銘黛(原告)願提供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等語,僅係為配合車輛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而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出面簽署該動產抵押契約而已,故原告執此作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論斷,並無可採。
八、原告有無借款720,000 元與被告甲○○?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為被告甲○○請求原告代為清償,故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是否由原告出資乙節,業經本院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 、2 、3 證據及證人丁○○如附表二證明書,不足證明系爭車輛頭期款係原告出資,而說明如前,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所據。
九、被告丙○○、乙○○○有無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乙○○○賠償之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公然侮辱
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程建美於本院證稱:95年11月13日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4 樓會議室之現場除了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的戊○○副理、法務陳先生、業務代表黃先生外,還有被告甲○○、乙○○○、丙○○、及原告、原告的父親及姐姐、我在場,戊○○就說他們今天出來是做一個調解而已與銀行無關,被告丙○○就指著原告己○○說:「你不要臉,已經訂婚了,還來找我兒子,幹,爽是你在爽,幹完之後就隨你走,幹,不然看你要什麼算,看是幹一次多少錢,還是睡一晚多少錢,看你總共要多少錢,我們出的起,北港香爐大家插,隨人拜。(均是台語)」。被告乙○○○又對原告說:「你帶鐵掃把會剋我兒子甲○○,以後生小孩會沒有屁股(台語)」。戊○○副理就說請被告乙○○○、丙○○講話要注意不要攻擊原告,請針對今日話題來討論,但被告乙○○○、被告丙○○還是不停的攻擊原告,後來戊○○就說這樣就沒有辦法談了,就請被告他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並據證人黃宏銘即台新銀行職員證稱:伊於95年11月13日有與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的戊○○副理、法務陳先生、被告甲○○、乙○○○、丙○○、原告、原告的父親及姐姐同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4 樓會議室,而原告是伊辦理汽車貸款之客戶,被告甲○○則是該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因為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發生糾紛,原告認為台新銀行也有責任,台新銀行基於服務並調解糾紛,才請原告及被告甲○○到台新銀行談,而在協調過程中,雙方因為談不攏,所以雙方口氣上都不是很好,氣氛也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49 、15
0 頁),嗣經本院再詢問證人黃宏銘有關「上揭時地之協調過程如何結束」、「兩造有無提及汽車貸款以外話題」、「戊○○副理是否有請兩造針對汽車話題討論就好」等問題時,其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前是男女朋友,有談及雙方感情的事,而於協調過程中雙方談到別的事情而發生爭執,基於台新銀行立場,希望不要有不愉快的氣氛,所以戊○○副理有請雙方回到汽車貸款問題討論就好,但因為協調過程氣氛不是很好,後來女方就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51 、15
2 頁),則比對證人程建美及黃宏銘上開證詞,渠等就協調過程氣氛、話題及在場台新銀行主管戊○○之調停,均為一致之陳述,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其上確有核對人「黃宏銘」之簽名,是足認被告丙○○、乙○○○確有辱罵原告,否則何以台新銀行戊○○副理會出面調停兩造,希望別節外生枝。至證人黃宏銘雖於97年2 月21日證稱:因為事隔已久,於上開協調過程中詳細對話內容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然其亦稱:因為雙方從早上10點就到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一直談到中午12點或下午1 、2 點,討論時間很長,所以伊沒有特別去記有無一方指責另一方辱罵,且當時台新銀行一直是針對汽車貸款部分在做調解,並不會特別去記雙方講過甚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50 、15 1頁),衡以上揭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協調時間為95年11月13日,距離證人黃宏銘為前開證述之97年2月21日,已逾1 年之久,且其職業為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職員,於上開協調過程僅注意系爭車貸之處理結果,而對其他談話內容不復記憶,甚符常情,故被告執此為辯,難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因渠等之子甲○○與原告之購車糾紛,而衍伸對原告為「你不要臉,已經訂婚了,還來找我兒子,幹,爽是你在爽,幹完之後就隨你走,幹,不然看你要什麼算,看是幹一次多少錢,還是睡一晚多少錢,看你總共要多少錢,我們出的起,北港香爐大家插,隨人拜。(均是台語)」、「你帶鐵掃把會剋我兒子甲○○,以後生小孩會沒有屁股(台語)」等言語辱罵,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乙○○○為前揭言語之地點既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4樓會議室,且渠等所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對原告之輕蔑表示,且因在公開場所,更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丙○○、乙○○○上開言語而受損,洵為有據,故被告丙○○、乙○○○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乙○○○共同以上揭言語,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語。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在上揭銀行之公開場所,對原告為上揭言語,使原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從事美容教學,每月收入約55,000元,此據原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自承(95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第59頁);被告乙○○○從事外燴工作,名下有房屋兩筆、土地兩筆,此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第65至69頁)可參;被告丙○○名下有田賦一筆,投資振宗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為30,671,500元,此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3日之過戶登記,為無理由;另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頭期款720,000 元係其代被告甲○○清償,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20,000 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因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共同以前揭不堪言詞辱罵,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96年6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丙○○、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上,因認其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被告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表一┌──┬──────────────────────────┬─────┐│編號│文 件 名 稱 │備註 │├──┼──────────────────────────┼─────┤│1 │日期94年2 月15日、交易金額147,000 元之存款明細(儲戶│本院卷第78││ │收執聯) │頁 │├──┼──────────────────────────┼─────┤│2 │日期94年3 月9 日、交易金額300,000 元之存款明細(儲戶│本院卷第81││ │收執聯) │頁 │├──┼──────────────────────────┼─────┤│3 │原告大姊詹銘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9││ │ │至80頁 │└──┴──────────────────────────┴─────┘附表二┌──────────────────────────┐│ 證明書 ││ ││茲證明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Benz型號E240、出廠日期:││2001年、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 之銀色小客車頭期款 ││共七十二萬收受情況為: ││1.由甲○○向車商即本人丁○○表示:代女友詹銘黛(現 ││ 改名為己○○)交付新台幣六十四萬元。 ││2.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偕同買主詹銘黛(現改 ││ 名為己○○)至本車行,由買主己○○交付剩餘之頭期 ││ 款新台幣八萬元。 ││ ││ ││立證明書人:丁○○(簽名、蓋章)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住 址:高雄縣○○鎮○○里○○路○○○號 ││出生年月日:62、5、28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日 │├──────────────────────────┤│附於96年偵字第1683號卷第122頁及本院卷第82頁 │└──────────────────────────┘附表三┌──────────────────────────┐│ 證明書 ││ ││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甲○○向本人購買賓士小自 ││客車乙輛,牌號碼為0199-LX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 ││總價約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交付定金新台幣 ││柒拾貳萬元整剩餘款新台幣陸拾參萬整為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支付完畢。確實無誤,特立此證明書一份為據。 ││ ││ ││證明人:何榮生(簽名、蓋章)Z000000000 ││住 址:高雄縣○○鎮○○里○○路○○○號 │├──────────────────────────┤│附於95年他字9423號卷第108頁及本院卷第28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