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2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坐落高

雄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段77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24942.5 平方公尺之執行標的物,係原告於民國75年10月21日向前所有權人賴參買受,作為搭蓋「玉虛宮」供人參拜,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代書作業知識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訴外人陳村祥。詎陳村祥心生貪念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私加處分,雖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陳村祥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對陳村祥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最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定駁回陳村祥之上訴,全案業經確定,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陳村祥間清償債務之事由,聲請對陳村祥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因系爭土地已遭鈞院查封,原告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目前仍為訴外人陳村祥。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以「玉虛宮」信徒捐款購買,作為搭蓋「玉

虛宮」之用,而借用訴外人陳村祥名義登記,是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為原告,且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即陳村祥)名下,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約定而來,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而非上訴人(即陳村祥)」,是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故,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陳村祥名義所有而已,真正權利仍屬原告之無名契約,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甚明,故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94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村祥於84年6 月26日、89年7 月1 日將系

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

120 萬元於被告即債權人,並各貸款500 萬元及100 萬元,當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村祥,期間被告並未接獲原告通知其與訴外人陳村祥間系爭土地糾紛之情事,直至訴外人陳村祥貸款屆期未能清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269 號受理後,始接獲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對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確是訴外人

陳村祥所有,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而追奪,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且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所稱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包括因信賴登記取得抵押權在內,而被告即是因信賴登記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權當受其保障,與所有權屬誰無涉。復原告已對訴外人陳村祥請求賠償損害,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給付600 萬元本息以為救濟。又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陳村祥,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今被告對訴外人陳村祥為請求清償借款而實行抵押權執行,原告卻以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企圖阻撓原告抵押權之行使,於法無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對被告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而原告所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移轉其所有,該判決係給付判決,僅對訴外人陳村祥有請求權,是在原所有權未經移轉登記之前,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即非所有權人卻就被告對訴外人陳村祥所為請求清償借款而聲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本院92

年8 月15日92雄院貴民恭91執字第432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⒉訴外人陳村祥於84年6 月26日、89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及120 萬元於被告,並向被告貸款500 萬元及100 萬元。

⒊系爭土地自77年6 月14日起登記為訴外人陳村祥所有,登記原因買賣,至今仍登記為陳村祥所有。

⒋原告與訴外人陳村祥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陳村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駁回陳村祥上訴而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本院審卷第7 至21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

3 號民事判決(本院審卷第31、32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審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69 號執行卷宗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5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意旨。又按「民法第75

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訴外人陳村祥所有,原告

並非登記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確定判決之內容,既係命訴外人陳村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其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毫不容疑。是原告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既尚須原告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謂原告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而論,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村祥無訛,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對於系爭土地即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

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自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訴外人陳村祥於84年6 月26日及89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

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及120 萬元於被告,並被告即債權人係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上述抵押權;據此,縱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在原告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應受保障,且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告亦無足以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應受保障。是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2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94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876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