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辛○○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本僅以庚○○為被告,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甲○○及主人電台為被告,因原告對3 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主張庚○○、甲○○共同經營主人電台,而依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就上開訴訟標的,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被告等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應否負契約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有無欠缺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關,是被告甲○○就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以甲○○僅代表主人電台簽約為由,認為原告對甲○○之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甲○○分別為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電台)之 顧問與負責人,原告於96年
3 月間因受銷售海豹油及MAGA( 瑪珈)廠 商之託,擬在主人電台購買時段開闢辛○○點心擔節目,因而於96年3 月8 日與庚○○、甲○○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向主人電台租用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時段,每月價金新台幣 (下同)50,000 元,並附帶約定原告應在節目中透過各地廣播電台聯播網廣告被告所銷售之鹽鹵 (SEAWATER) 推銷數量不限定,但以3 個月為期 (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下稱系爭合約), 之後視績效再重新調整價額;原告已於96年3 月10日交付3 紙支票即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發票人陳玲①票號CM0000000 ,96年3 月25日期,面額50,000元②票號CM0000000 ,96年4 月25日期,面額50,000元③票號CM0000000 ,96年5 月25日期,給付3 個月之約定款項;原告廣告節目96年3 月25日開播後頗獲好評,詎被告竟於96年5 月10日即未經知會原告,而擅自佔用原告上開時段並自行主持廣播其個人節目,其後甲○○以書面契約要求提高每月時段價金為200,000 元,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係由庚○○、甲○○與原告洽談簽約,又收受原告之支票,應可認為契約當事人,另甲○○為主人電台董事長、庚○○為主人電台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定與主人電台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履約期間僅1/2 即在無任何預告之情形下停播原告節目,原告自得民法第226 條規求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及附加自受領起之利息;再因主人電台涵蓋收聽人口數共364,863 人,估計原告主持期間收聽人數不會低於200,000 人,以海豹油及瑪珈每份售價1,200 元,可獲淨利300 元,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60 條、第
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違約致海豹油及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所失利益850,000 元;又因被告違約使廠商對原告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大為降低,甚至遭處分即全國聯播網由10家電台減為5 家,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再者,被告於節目中攻訐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及同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僅代表主人電台與原告訂約,原告以甲○○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告係因主人電台收訊率頗高,遂以邀約訴外人汪笨湖共同主持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節目,且節目名稱定為南成點心擔為由,並稱可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擴,節目所推銷之產品一定大賣,被告因而推掉每月300,000 元時段費,而代表主人電台與原告訂定每月50,000元之時段費,故而主人電台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係附有①汪笨湖共同主持②原告應連續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③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被告月入數十萬元等3 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既無法邀請汪笨湖共同主持,且所連線均為地下電台,使主人電台有違反廣電法第41條規定之虞恐被罰款甚至停播吊照,又節目所推銷之產品至5月份竟連1 瓶都未賣出,使主人電台每月虧損250,000 元,主人電台因而解約並停播係因原告違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人電台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訂有上開購買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廣播時段開闢南成點心擔節目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因反訴被告違反①汪笨湖共同主持②原告應連續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③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被告月入數十萬元之附條件約定,且所推銷之產品至5 月10日止連1 瓶也未賣出,反訴原告曾數度要求反訴被告出面解決,而反訴被告均置不理,反訴原告只得停播反訴被告上開時段節目之播出;以上開時段節目費為每月300,000 元,平均每日10,000元,反訴被告共播出45日計450,000 元,扣除已支付之150,000 元,反訴原告損失300,000 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與反訴原告僅約定租用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時段,每月價金50,000元,並附帶約定反訴被告應在節目中透過各地廣播電台聯播網廣告反訴原告所銷售之鹽鹵 (SEAWATER) 推銷數量不限定,但以3 個月為期 (自
96 年3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 之後視績效再重新調整價額,並未約定反訴原告所稱之3 條件,反訴原告未預告停播反訴被告上開時段主持之節目,反訴原告違約,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之關聯性,認爭執事項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應併列入各項爭點為論述,先為敍明。
㈠被告甲○○為主人電台之法定代理人、庚○○為該電台之監
察人,主人電台與原告口頭約定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 年6月24日止,由原告於每週一至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止,在上開電台主持辛○○點心擔節目,約定每月50,000 元 ,原告已交付15萬元的支票,已提示兌領;節目自96年3 月25日開播至96年5 月10日止,被告即停止原告上開時段之節目播出。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民法第226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56 條規
定解除與被告間上開合約,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有無理由?(原整理爭點關於附加利息部分,因原告已減縮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爰不再列為爭點)原 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海豹油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損害共85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使原告之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降低,而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節目中為攻訐原告之語言,損害原告之名
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主人公司之董事長、庚○○為監察人
,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與主人公司就原告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㈦反訴原告 (即主人公司)以 反訴被告 (即原告)違 反兩造上
開合約約定應邀約汪笨湖共同主持上開節目,且應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並保證節目推銷之鹽鹵產品大賣之約定,使原告受有推掉每月300,000 元節目費之損害,以平均每日10,000元計算,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共受損害450,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5 0,000元,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000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民法第226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上開合約,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係向主人電台租用上開時段以主持節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是否由法定代理人甲○○或其夫庚○○代表與原告約定,自應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主人電台間,先為敍明。
㈡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告與主人電台係約定由主
人電台提供每週1 至週6 上午10時至12時之時段予原告主持節目,原告與主人電台所訂立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則就主人電台已履行部分,已無從解除契約,應認原告之真意係終止契約之意;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履行期間,如當事人之一方表明拒絕受領時,就履行期已屆至部分,與給付遲延意義相同,履行期尚未屆至部分法律效果,解釋上應與給付不能相同,民法雖無明文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係與主人電台約定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
日止租用上開時段主持節目,原告並已以支票給付全部時段之費用,而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即未經預告停播原告上開時段所主持節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以係因原告違反汪笨湖共同主持、原告應連續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被告月入數十萬元等附條件約定,故而停播原告主持之節目,係原告違約等語為辯,然查;①證人戊○○稱「有的 (指原告向主人電台租用上開時段),
但沒有簽訂書面契約,96年3 月8 日訂約時,... 當時基於幫被告介紹客戶的心態,原告也剛好要設廣播網,在找高雄的一家電台,所以我們幾個就幫忙介紹,時段時間是從週一到週六上午10時到12時為止,價錢部分被告庚○○開口為每個月5 萬元,原告就答應,並沒有約定期限多久,被告要求原告順便在節目中廣告鹽鹵,... 兩造就講好以三個月時間為期限試試看,三個月之後再討論是否調整價金,... ,並約定如果三個月後鹽鹵賣得得好就降價,如果賣得不好就調高價金。」「原告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 (指有無提及找汪笨湖一起主持)」「完全沒有這樣約定 (指當天有無約定原告應連線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 是有聽原告說他打算全國聯播,所以要在高雄找一家電台,當時被告也完全沒有要求原告要找合法電台。」「不可能有人這樣保證 (指原告有無保證鹽鹵大賣), 因為違反常理。」 (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第218頁以下)。
②證人丙○○稱「這件是我促成的 (指訂立系爭合約), 所以
我知道,... 兩造就在96年3 月8 日左右在五福一路一號談契約內容,.. 」 「被告要求原告一次要買六個月的時段,我建議是否以三個月試試看,後來兩造約定好先買三個月試試看,被告要求一個月5 萬元,原告馬上答應。」「被告有提到要原告在節目中幫忙促銷鹽鹵,原告有答應在節目中會插播。被告有表示希望原告一個月可以賣一定的數量,但原告並沒有說要幫被告賣多少,只是答應促銷而已。」「都沒有講 (指有無約定汪笨湖共同主持), 原告只有說節目開播時,汪笨湖會來支持,而事後開播時汪笨湖確實有到場祝賀。」「原告本來希望被告幫找全國的聯播電台,但被告並沒有找到,所以原告自己找了大約十家。」「原告沒有這樣講( 指 有無保證鹽鹵大賣)。 」 (同上筆錄)。
③證人乙○○稱「我只知道原告要跟被告主人公司買節目時段
,有講好以三個月為限,每月大約為5 萬元左右,被告庚○○有要求原告要在節目中附帶幫忙促銷鹽鹵,其他有什麼約定我就不太清楚」(同上筆錄)。
④證人己○○稱「當時約定每月5 萬元,期限三個月,在契約
談妥了後,被告庚○○要求原告順便在節目中推銷鹽鹵,原告有答應,但我沒有聽到原告說每個月要賣多少數量。」「我沒有聽過 (指原告有無表示找誰共同主持)」 「我沒有聽被告有這樣的要求 (指有無要求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 (同上筆錄)。
⑤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原告與主人電台並未為關於需由汪
笨湖共同主持、應連續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被告月入數十萬元等附條件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⑥證人李政憲固證稱「我只能證明原告確實在原告位於五福一
路林志昇競選總部的大門口曾經有貼一張壁報紙及布條,上面寫著『點心担、黑白切,辛○○、汪笨湖共同主持,10點至12點』等字樣,掛了一段時間,多久我忘了。另外我也有從廣播節目中,聽到原告說汪笨湖會共同來主持,大約聽到
一、二次。」 (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證人自陳並未於原告與被告洽談或訂立系爭合約時在場,則就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悉可以認定,其僅事後看到原告張貼上開布條及在收聽廣播節目中聽原告陳稱汪笨湖會共同主持,所述縱為真實,亦或僅為原告為宣傳目的或其他原因而為,均不能以之即推認原告確實與主人電台為上開布條內容之約定,是證人所述,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主人電台有上開附條件之約定。
㈣被告上開抗辯既未能證明,自應認原告與主人電台訂立系爭
合約並未為任何附條件之約定,則主人電台於96年5月10日未經預告而停播原告主持之上開時段節目,自屬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以原告1 次租用3 個月期間固定時段主持節目之性質而言,亦應認為係屬不可分之繼續性契約,主人電台不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於96年5 月10日停播原告節目,並拒絕履行其後之合約,所提供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主人電台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㈤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第3 項、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主人電台訂立3 個月租用電台時段主持節目,主人電台自96年5 月10日起即拒絕履行合約,造成原告之後無法依約使用同時段以主持廣播節目,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甚明,是原告自得請求主人電台賠償自96年
5 月10日起之租金損害,惟因96年5 月10日前之合約部分,主人電台已依約履行,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得請求主人電台賠償之損害,以75,000元 (因主人電台已履行1/2 期間之合約)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
效力,契約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後,已無再為終止實益,本件原告並未曾於96年3 月25日至96年6 月24日止之契約存續期間內對主人電台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其所自陳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契約既因期間屆滿而不存在,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縱使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定終止之效力;況原告迄本院審結均未提出任何已對主人電台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
226、256 終止契約及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主人電台返還已支付租金150,000 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另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係向主人電台租用時段
主持節目,縱由甲○○或庚○○代表出面訂約,契約之相對人仍為主人電台,原告請求庚○○、甲○○依契約終止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部分,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海豹油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損害共85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主人電台賠償損害雖有理由如上述,惟原告係向主人電台租用電台時段以主持節目,是否可因主持節目併為廣告即於1 個半月 (96年5 月10日至96年6 月24日)期間內而可有高達海豹油瑪咖銷售損害850,000 元之預期利益已不無疑義;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高屏地區MAGA及海豹油銷售量明細表、人口統計表、及祐緹有限公司 (即委託原告廣告銷售MAGA及海豹油之公司,下稱祐緹公司)函 文、銷售業績明細表等為證,惟並未提出上開期間或其他期間祐緹公司或原告因主持節目廣告而確實賣出MAGA及海豹油之任何證明,主張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害難認為真實;況祐緹公司申報之95年8 月銷售總額為34,057元、95年10月為25,101元、95年12月為26,214元、96年2 月為56,905元、96年4 月為50,666元、96年6 月為41,429元、96年8 月為60,714元等事實,均有本院職權函查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所96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祐緹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可參 (卷1 第239頁), 而祐緹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國際貿易業、菸酒批發業、菸酒批發業等項目,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佐 (卷
1 第190 頁), 則祐緹公司以上開各月之月平均銷售總額僅約21,078元,而又非僅以銷售MAGA及海豹油為業,縱以祐緹全公司之銷售總額計算,亦不可能於1 個半月內即有高達850,0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害,況原告僅負責為祐緹公司廣告所銷售之MAGA及海豹油,且主人電台所廣播之地區僅高雄市、高雄縣及屏東縣3 個地區,顯無僅因停播廣告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損害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主人電台停播是否確受有上開預益利益之損害及損害額為若干,僅因主持之節目遭停播,依常情亦難認為所為廣告銷售之產品有何預期利益受損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60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民
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海豹油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損害共850,000 元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係向主人電台租用時段
主持節目,縱由甲○○或庚○○代表出面訂約,契約之相對人仍為主人電台,原告請求庚○○、甲○○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部分,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使原告之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降低,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20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使其處事能力與信用評價降低,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惟原告自陳其所主持之節目為全國聯播性質,並非僅在主人電台播出,是否可能僅因主人電台違約停播其節目,即造成其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降低,況主持廣播電台無端遭停播,依一般常情而言,亦不致造成主持人之處事能力或信用評價因而降低之可能,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況民法第227 條之1 雖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係指其人格法益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並非謂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本件原告與主人電台間為類似租賃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宜,雖原告因而無端所主持之節目無法依約定時段在主人電台播出,然此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就因果關係而言,並不足以使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或人格法益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結果,原告因主人電台違約所受損害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庚○○、甲○○既非契約相對人,原告對2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節目中為攻訐原告之語言,損害原告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庚○○於停播原告節目後,在節目中為攻訐原告之
語言,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陳稱「我與兩造都是台灣會史實協會的會員,我們都很關心此事,我一直都有聽原告主持的廣播節目,一直到今年5 月10日忽然換成庚○○主持節目,他在節目中連續很多天都說原告與林志昇互相勾結進行詐騙,另外也批評原告在節目所講的內容都不實在,庚○○在節還目中還說辛○○這夥人在高雄市分三個地方,現在還繼續騙下去,庚○○在節目中講這些話大約是從今年的5 月10日開始,連續講了大約10天,之後我就沒有再聽了,我記得的大概就是這些,反正就是講原告講得很難聽。」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庚○○確有在廣播節目中為攻評原告之語言,且所謂原告進行詐騙等言語在節目中廣播,將使不特定之人均能收聽,客觀確足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庚○○賠償精神上損害,自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為有相當知名度之人、庚○○則為主人電台之監察人,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庚○○以廣播節目為侵權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主人電台、甲○○應連帶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精
神慰撫金,惟未提出任何主人電台或甲○○曾有妨害原告名譽事實之證明,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主人電台之董事長、庚○○為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與主人電台就原告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執行(積極行為)或違反法令不執行(消極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時,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無論積極執行業務或消極不執行業務,須有違背法令時,始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上開合約,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及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海豹油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損害共850,000 元及主張因被告違約使原告之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降低,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200,000 元;併另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部分,均係基於與主人電台電台間契約約定相關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負責人違反法令致生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庚○○、甲○○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另庚○○雖就妨害原告名譽部分,應賠償原告因而所生非財
產上損害,然係庚○○個人所為侵權行為,亦與上開法條規定無涉,原告請求甲○○或主人電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反訴原告 (即主人公司)以 反訴被告 (即原告)違 反兩造上開合約約定應邀約汪笨湖共同主持上開節目,且應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並保證節目推銷之鹽鹵產品大賣之約定,使原告受有推掉每月300,000 元節目費之損害,以平均每日10,000元計算,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共受損害450,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5 0,000元,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000 元,有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主人電台雖以係反訴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應賠
償反訴原告之損害,惟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主人電台違約停播反訴被告之節目已如上述,而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反訴被告之契約確有約定應邀約汪笨湖共同主持上開節目,且應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並保證節目推銷之鹽鹵產品大賣,其所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作為證明反訴原告所言為真實,惟
反訴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為96年5 月27日庚○○與訴外人丁○○之對話,並非為訂約時之紀錄,縱為真實,亦難以事後對話作為反訴被告與主人電台訂約內容為何之證明,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主人電台給付75,000元、請求庚○○給付在100,000 元,及其中庚○○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5 月24日起 (支付命令於96年5 月23日送達)、 主人電台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8 月30日 (96年8 月29日送達)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及對甲○○、對主人電台、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崑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