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複代 理 人 曾清山律師原 告 丑○○

壬○○癸○○被 告 戊○○

乙○○甲○○丁○○丙○○辛○○庚○○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丑○○、壬○○、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坐落高雄市○○區○○段139 之15號建地,為本件原告被繼承人葉祖郁所有,葉祖郁於民國( 下同)52 年間以該建地向訴外人游劉愛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 下同)26 萬元,屆期因無力清償,經游劉愛聲請法院拍賣並拍定取得該

139 之15號建地所有權,因游劉愛同意葉祖郁清償借款本息38萬3 仟元後,將該土地返還葉祖郁,葉祖郁遂向本件被告等被繼承人張林金玉借款清償之,為擔保張林金玉之債權,乃於54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39 之15號建地直接由游劉愛信託移轉登記予張林金玉名下,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葉祖郁應於該契約所約定6 個月( 自54年

4 月26日至54年10月26日) 期限內為清償,如葉祖郁逾期未履行清償,張林金玉得自由處理該139 之15號建地,葉祖郁決無異議。詎張林金玉在75年4 月間未經會知葉祖郁之同意,擅將原139 之15號建地分割為139 之15號及139之30號2 筆建地,並將139 之15號建地以夫妻聯合財產為由更名登記戊○○名下;戊○○、張林金玉夫妻二人復在76年12月9 日將上開139 之15號及139 之30號二筆土地以72,902,5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淞山並收取定金5,000 萬元及在77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淞山名下,同時買賣尾款22,902,500元因未付而設定抵押為擔保,黃淞山再於77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蘇榮慶,蘇榮慶在77年8 月3 日將139 之15號、139 之30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黃雄山,並在同日由蘇榮慶、黃雄山共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998 萬元之抵押權及提供該二筆建地予楊記建設有限公司興建12層大樓,葉祖郁得悉上開張林金玉擅將原139 之15建號土地分割,更名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暨將興建12層大樓等情後,即終止其與張林金玉間之信託契約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權行為等為由,在77年1月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執全字第60號予以假處分「不得興建行為」及對張林金玉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35號民事判決葉祖郁承受訴訟人敗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張林金王、戊○○二人在76年12月9日將上開分割後139之

15 號、139之30號二筆土地以價格72,902,500元出售予黃淞山並在同日收取定金5,000 萬元。因上開筆土地買賣在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淞山之前,即77年1 月間被葉祖郁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假處分不得繼續興建及經葉祖郁於77年11月29日提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致黃淞山不願給付買賣尾款22,902,500元,張林金玉、戊○○二人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80年度執字第226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經定期在81年6 月16日進行拍賣,蘇榮慶、黃雄山始在拍賣前一日( 即81年6 月15日) 交付買賣價金尾款22,902,500元。

(三)依葉祖郁與張林金玉在54年4月20日訂立協議承諾書第一條「乙方 (即葉祖郁)原有土地高雄市○○區○○段139之15號建地四厘九毛七絲 (一百四十五坪八合五才),因乙方債務關係,其所有權由游劉愛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在案(按當時僅送件,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劉愛所有而游劉愛願將該土地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轉讓甲方張林金玉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狀,但其登記費及一切稅金由乙方負擔」,第四條:「本建地雙方定約期間為六個月自民國五七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乙方向甲方買回該土地時,乙方應付清甲方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元正同時甲方願意將本協議書第一條之地號該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移轉登記交付與乙方,而且登記費用及稅金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五條:「約定期間內甲方不得將土地及地上物出售或出租他人」,第六條:「約定期滿如乙方不履行第四條時甲方得自由處理,乙方決無異議」等記載以觀,足見葉祖郁係為清償游劉愛之欠款而向張林金玉借款及將原139之15號土地逕由游劉愛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林金玉名下至明,準此,葉祖郁與張林金玉二人間之關係,乃屬信託讓與擔保。

(四)戊○○、張林金玉夫妻二人在76年12月9日立約將分割後139之15號、139之30號二筆土地以72,902,500元價格出售予黃淞山,並於同日收取黃淞山交付買賣定金5,000萬元及其後在81年6月15日收受蘇榮慶、黃雄山交付買賣價金尾款22,902,500元,合計共收取買賣二筆土地價金72,902,500 元完畢。依葉祖郁與張林金玉在54年4月20日所訂協議承諾書第六條「約定期滿如乙方不履行第四條時甲方得自由處理,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即葉祖郁如於清償期屆滿不履行清償,張林金玉即可依約自由處理-變賣求償,張林金玉、戊○○二人在76年12月9日出售139之15號、139之30號二筆土地,得款72,902,500元,扣除葉祖郁所欠383,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後,自應將剩餘售地款項返還葉祖郁方為適法,惟張林金玉至今尚未將其售地求償剩餘價金解交葉祖郁,是其所為非僅具有侵害葉祖郁之權益且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葉祖郁受有損害之情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葉祖郁、張林金玉亦分別88年1月10日及80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葉祖郁之全體繼承人,而張林金玉、戊○○二人收受出售139之15號、139之30號筆土地,黃淞山所交付定金5,000萬元之期日為76年12月9日,算至今日,早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者,為張林金玉、戊○○二人在81年6 月15日收取蘇榮慶、黃雄山二人所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2,902,500元部分,並按原告子○○之應繼分5,

7 25,625元之部分為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子○○5,72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葉祖郁與張林金玉所訂協議承諾書係附有6個月期限的買回特約,縱寬認具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亦非有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流押禁止之適用,故葉祖郁於6個月買回期滿未為清償,葉祖郁即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張林金玉即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游劉愛,游劉愛就系爭土地與張林金玉訂立買賣契約,並已移轉所有權與張林金玉並登記完畢,故張林金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誤,張林金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得款,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葉祖郁早於77年間,即終止基於系爭協議承諾書所主張之信託契約,此有本院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民事等判決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故自77間起至

96 年5月22日原告提起本訴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後分割為139-15及139-30號土地2筆),所有權人原為葉祖郁,因向訴外人游劉愛抵押貸款26萬元未清償,經法院拍賣由游劉愛拍定取得所有權。游劉愛又於54年7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張林金玉。張林金玉於75年4月1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方式,將139-15號土地(不含139-30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於戊○○。

(二)張林金玉於77年5月25日將上開土地2筆出售給訴外人黃淞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是72,902,500元。黃淞山又於77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蘇榮慶,蘇榮慶之後於77年8月3日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給黃雄山,該2人持之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980,000元,並提供該2筆土地給楊記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大樓。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系爭協議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無非係以其已於98年12月10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信託讓與契約,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4 分之1 為據。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祖郁於77年間,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林金玉提起本院77年度重訴字第3442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已終止其與被告張林金玉間基於系爭協議承諾書所產生之信託契約關係,此為原告之起訴狀所自承,是以縱認系爭協議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否認之),葉祖郁於終止系爭協議承諾書之信託關係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林金玉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之77年間即時起算,迄原告於96年5 月22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人為張林金玉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得繼承主張上開消滅時效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子○○5,72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