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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將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其擔任翠華一期社區管理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保管之相關表冊文件、鑰匙移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甲○○,而被告甲○○對於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詳卷第292 頁),依上開規定所示,該追加自無不合。

三、原告原名為「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但於民國96年3 月25日,已依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變更為「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屆第4屆,於第5屆後更名,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4 屆之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管委會之存摺、印鑑、會計、財務、財產及公共設備簿冊,暨各廠商合約、消防圖等資料;管委會業於96年2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出各棟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出新任主任、副主任、監察及財務委員,且經高雄市左營區區公所備查在案。而被告之任期於96年2 月28日屆滿。詎被告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不合法,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乙○當選無效為由,拒絕移交其所保管之資料,致管委會管理大樓及支付廠商貨款等工作均遭受阻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其擔任翠華一期社區管理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保管之相關表冊文件、鑰匙移交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稱:附表一所示文件確在伊保管中,惟前揭改選尚有合法性爭議,伊已另案提起訴訟,現不願移交;又伊並未保管附表二所示文件,亦不確定有無保管附表三所示文件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我是擔任副主委, 但在還未交接前即六月份時, 雖然還是副主委, 我就不過問任何事情。現在我有保管的如該附件所示的鑰匙。伊持有鑰匙,不是不願意交付,是認為他們交接有問題,不知道應交付給何人,怕交出來有問題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擔任管委會第4 屆之主任委員,附表一所示文件現均在其保管中。

(二)原告於96年2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出各棟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出新任主任、副主任、監察及財務委員,且經高雄市左營區區公所備查在案。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 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得否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為由,拒絕移交其所保管之資料與原告?

(二)附表所示文件是否由被告保管中?

八、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拒絕移交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無非以管委會之選舉不合法,然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決議,除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經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或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外,即應認區分所有人已有效作成該決議,為顧及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因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所造成之更大不利益,則即使決議過程確有不妥之處,仍應認已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欲再行追究,而使該決議過程之合法性獲致補正,嗣後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再爭執決議之合法性。

⒉被告丁○○辯稱系爭管委會於96年12月11日之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當日有不當阻擋、不當干預投票及開票混亂,並有偽造印鑑等情形,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翠華國宅一期社區之住戶即訴外人李偉綸、胡志良以本案原告為被告,認為系爭選舉之決議有不當阻擋、干預及開票混亂之情形,該次會議之決議應無效,另新當選之主任委員乙○亦應認當選無效等而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6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然原告以系爭選舉過程投票情形正常,開票及計票係由保全公司人員負責,開票過程亦屬正常,當日投、開票過程中,並無質疑選舉不合法或開票不公之情形為辯,而系爭選舉過程自早上

9 時至當日晚上6 時左右,主委(指當時現任之前任第4屆主任管理委員)曾2 、3 次對非投票者離投票處太近之情形加以制止,經制止後投票情形即屬正常,開票及計票係由保全公司人員負責,開票過程亦屬正常,當日投、開票過程中,並無質疑選舉不合法或開票不公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參與系爭選舉之保全公司人員丙○○證述在卷(詳前案卷第262 頁),而前案經審理後,以系爭選舉為合法有效,因而駁回李偉綸、胡志良之訴,並於97年3 月31日確定,此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況嗣後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被告亦未另主張該決議內容本身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即難認系爭選舉所為之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有何違法,從而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所為之選舉決議自屬有效存在,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合法有效,則乙○等人依法當選為主任委員,另依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函覆翠華一期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於2 月28日解任,則被告二人自已解任其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本件系爭管委會既已合法改選,被告2 人又已解任其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則被告2 人已無保管系爭管委會之任內相關文件,是不得拒絕交付所保管之文件資料。原告既已發函請求被告丁○○交接,並經被告丁○○於96年4 月24日發文拒絕,有卷附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所附96年雄調字第383 號卷第15頁),而被告甲○○則稱:因為交接有問題,不知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被告2人既拒絕交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交付依其職務所管領之物,自應准許。

(二)按附表所示之文件等除標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自承為其所保管外,並稱附表中其餘所示之物均應由被告丁○○持有,而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10、11、13號等物品自承為其持有中,另辯稱編號3 至9 號之物品均在保全公司持有中 (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 惟證人丙○○即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之會計則到庭證稱,並未保管帳冊,而是交給丁○○,存摺部份需受丁○○之指示才交付,因丁○○稱交接尚有問題,另證人徐秋霖即東海公司之經理亦證稱劉存於東海公司之物品均可移交給管委會,僅丁○○稱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164 頁),而上開物品均為管委會所有,應無疑義,而被告甲○○亦稱除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2 之鑰匙外,附表所示其餘物品均應於丁○○所持有中,據伊所知所有物品均在櫃子內(見本院卷第250 、251 頁),則附表中所示之物品均由被告2 人持有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2人既因擔任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及副主任委員而持有,自應於解任後將附表所示其所保管之物品移交。

九、管委會既於96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出各棟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出新任主任、副主任、監察及財務委員,且經高雄市左營區區公所備查在案。而被告2 人之任期均於96年2 月28日屆滿。自應將擔任主任及副主任委員任內所保管及持有之如表所示及因職務上持有之物品移交管委會,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理由,而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

┌──┬─────────────────────────┐│編號│項目(以下項目包括翠華國宅一期社區及翠華一期社區)│ │├──┼─────────────────────────┤ ││ 1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產及物品清冊 │├──┼─────────────────────────┤│ 2 │翠華一期社區甲區、乙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其內辦公桌││ │、櫃子之鑰匙 │├──┼─────────────────────────┤│ 3 │民國92年1月至94年3月之翠華(國宅)一期社區財務報表│├──┼─────────────────────────┤│ 4 │民國92年1月至96年2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會計帳冊(││ │日記帳、分類帳) │├──┼─────────────────────────┤│ 5 │民國92年1月至96年2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會計憑證(││ │發票、收據、領據) │├──┼─────────────────────────┤│ 6 │民國92年1月至96年2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消防設備檢││ │修及申報(含申請書文件彙總) │├──┼─────────────────────────┤│ 7 │民國92年1月至96年2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管理費欠繳││ │明細表(含處理程序報告) │├──┼─────────────────────────┤│ 8 │民國92年1月至96年2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管理費收繳││ │憑證、汽車停車費收繳憑證(即三聯單:通知、收據、存││ │根) │├──┼─────────────────────────┤│ 9 │民國92年至96年2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公共維護基金 ││ │收支報表 │├──┼─────────────────────────┤│ 10 │民國92年至96年2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 │會議紀錄(含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 │├──┼─────────────────────────┤│ 11 │民國92年1月至96年2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含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 │├──┼─────────────────────────┤│ 12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翠華國宅一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存摺乙本 │├──┼─────────────────────────┤│ 13 │「翠華國宅一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印章及「丁○○」││ │印章各1枚 │└──┴─────────────────────────┘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帳冊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