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間參加以伊為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52人,約定每會合會金為新台幣(下同)10,
000 元,採外標制,會期自87年10月至92年1 月止,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詎被告於88年4 月5 日以3,100 元得標,並取得會款524,950 元後,就應繳之45個月會款合計589,500 元,除於88年4 月15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外,並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89,5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有參加合會及以3,100 元得標,並取得會款524,950 元且簽發就應繳之45個月會款589,500 元金額之本票等事實並不爭執,但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與伊配偶丙○○間合夥經營事業之週轉金,原告亦應負擔虧損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本件互助會及以3,100 元得標,並取得會款589,500 元且簽發同額本票,而該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指印部分均為被告所為。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與被告之夫丙○○間有合夥經營事業之情事。
四、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本件會款是否係為支付原告與丙○○間合夥事業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89,500 元整,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則為會員,被告已於88年4 月5 日標得合會,計應交付589,500 元會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會單、本票等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參諸,系爭合會結束之期間,係於89年5 月5 日以後,是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甚明。依此,會首自有代收會款、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自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丙○○間有合夥經營事業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有與原告約定以系爭會款當作合夥的週轉金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尚難採信。況縱認有此約定,亦核屬被告之夫與原告間之內部合夥事項,尚與本件合會會款之請求無關,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50
0 元,及自96年6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