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丙○○追 加被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請求退股金事件,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被告甲○○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甲○○為共同被告,而未經被告即丁○○、乙○○之同意。且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其與丁○○及乙○○之間,甲○○與丁○○、乙○○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被告甲○○不合於前述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