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2、3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弘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巷18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茂雄,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庚○○,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 、198 頁),則庚○○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宗公司)為原告承作「高雄捷運紅線CR3 區段標環控工程」之下包商,94年11、12月間,被告弘宗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空壓機設備(下稱系爭空壓機組)交付至捷運工地,由被告弘宗公司安裝於高雄捷運工地現場後,並於95年1 、2 月間領取貨款完畢,嗣被告弘宗公司無力完成工程,兩造乃於95年4 月14日協議終止部分合約,就系爭空壓機組部分依現況點收,而被告弘宗公司亦已於同年月18日及19日將系爭空壓機組點交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惟被告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於95年9 月間,以被告弘宗公司未交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空壓機組查封在案。嗣被告復盛公司以被告弘宗公司未付清系爭空壓機組之貨款,依其與被告弘宗公司間之採購合約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且其與被告弘宗公司亦已合意解除該採購合約,被告弘宗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弘宗公司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經被告弘宗公司為認諾,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被告弘宗公司應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予被告復盛公司確定,被告復盛公司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但系爭空壓機組既屬原告所有,則本院依被告復盛公司聲請,遽予查封,自屬違誤,且本院基於被告弘宗公司之不實認諾,而以96年度訴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被告弘宗公司應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於被告復盛公司,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4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23958 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被告復盛公司在原確定判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復盛公司則以:依被告弘宗公司與被告復盛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第12條約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歸屬復盛公司所有。被告弘宗公司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訴訟中亦認諾上開事實,且表示未就系爭空壓機組為所有權移轉,故被告復盛公司自仍為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另縱原告曾給付全部價款予被告弘宗公司,然價金之給付與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之移轉係屬二事,且依工程慣例,承攬工程完工後仍須待業主或定作人驗收合格後始進行點交,原告既僅與被告弘宗公司進行清點結算,尚未辦理點交,原告僅憑上開協議書即認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已移轉,實無理由,原告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弘宗公司則以:被告弘宗公司雖依約於95年1 、2 月間向原告請領工程款,然原告並未完全履約付款,且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弘宗公司始辦理點交,亦即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移轉應先經驗收程序,於取得驗收合格單據後,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始能辦理點交,而高雄捷運工程尚未完工,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亦未進行驗收,被告弘宗公司當然未將系爭空壓機組點交予原告,原告之主張皆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因未支付貨款予被告復盛公司,依設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復盛公司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弘宗公司原為原告承作「高雄捷運紅線CR3 區段標環控
工程」之下包商,嗣因故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於95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除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由被告弘宗公司繼續施作外,其餘系統依現況點收。此有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復盛公司95年9 月間,以被告弘宗公司未交付貨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空壓機組查封在案。嗣後被告復盛公司以被告弘宗公司未付清系爭空壓機組之貨款,依其與被告弘宗公司間之採購合約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且其與被告弘宗公司亦已合意解除該採購合約,被告弘宗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弘宗公司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經被告弘宗公司為認諾,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被告弘宗公司應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予被告復盛公司確定,被告復盛公司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訴字第233 號返還設備、器材民事卷及96年度執全96年度執字第23958 號強制執行卷審閱屬實。㈢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係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4年12月26日進
場,目前置於高雄捷運R7、R8、R9站現場。此有被告復盛公司出庫單在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㈡原告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約定能否對抗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前段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程序權,而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提起撤銷之訴,以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系爭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乃命被告弘宗公司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於被告復盛公司之給付判決,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同法第400 條之規定,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法律關係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既未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為被告弘宗公司占有系爭空壓機組,則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即該判決不影響本件原告應有之法律上地位),原告即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依同法第507 條之1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即屬非適格之原告,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被告間之附條
件買賣約定能否對抗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宗公司於94年11、12月間將系爭空壓機組交付至捷運工地,由被告弘宗公司安裝於高雄捷運工地現場後,並於95年1、2 月間領取貨款完畢,嗣被告弘宗公司無力完成工程,兩造乃於95年4 月14日協議終止部分合約,就系爭空壓機組部分依現況點收,被告弘宗公司已於94年4 月18日及19日將系爭空壓機組點交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否認弘宗公司已將系爭空壓機組點交予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告弘宗公司已將系爭空壓機組交付移轉占有於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空壓機組原係由被告復盛公司出售予被告弘宗公司,
因被告弘宗公司未依約付清系爭空壓機組貨款,依被告復盛公司與弘宗公司間所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第12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復盛公司所有,有系爭空壓機組採購合約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10頁)。雖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並未辦理登記,其亦不知被告間上開約定,而被告弘宗公司既就系爭空壓機組辦理點交,其亦得依依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本條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交付之物權行為,始為該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1 號判例參照),是苟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尚無物權變動之合意,或其尚未有標的物「交付」之物權行為,則受讓人縱屬善意,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⒊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間所訂「高雄捷運紅線CR3 區段
標環控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弘宗公司之單價內容,除由原告供給之部分材料外,被告弘宗公司應自備完成工程之所須機具設備及材料,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
111 頁)。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將「高雄捷運紅線CR3 區段標環控工程」交由被告弘宗公司承作,合約第7 條、第10條及第11條並有保管(第7 條第4 項:
乙方﹝即被告弘宗公司﹞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第7 條第14項: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所有進場材料及已完程工程部分﹝無論是否以估驗計價﹞無論發生任何災禍及任何意外事故致有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原告﹞無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約定:
本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13,200,000 元,第6 條之付款辦法明定依據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計價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就進場之設備,係注重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約定,並無可採。
⒋又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505 條係規範定作人應於何時給付報酬並非規範「工作」應於何時交付,申言之,關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原則上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則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然如契約約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則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由該條項之規定,並不能為反面解釋導出:承攬報酬係分部定之者,於定作人給付該報酬時,即「視為」承攬人已「交付」該部分之「工作」。至承攬人究有無交付該部分之「工作」,仍須視契約約定內容,依實際情況認定之。查依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5 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10」;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所有規定施工項目施作完竣,工作物達可使用狀態,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及清理工地,以上於經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及申報完工」、「本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歸屬乙方之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30日內處理完畢。如甲方逾期不處理,乙方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足見被告弘宗公司係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始有交付其工作物(包含系爭空壓機組)之義務。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14項約定:「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所有進場材料及已完程工程部分﹝無論是否以估驗計價﹞無論發生任何災禍及任何意外事故致有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本院卷第45頁),益徵在本件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前,該工作物尚未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弘宗公司於95年1 、2 月之請款項目中包含系爭空壓機組之價金(比例請款),而原告亦於第14、15估驗期依該比例付款,固有請款單及估驗計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237 至241 頁)。惟系爭工程合約既無「部分交付」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至何期之工程款,與被告弘宗公司有無「部分交付」自屬無涉。且被告弘宗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前,即於95年4 月14日與原告協議終止部分工程,而僅保留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繼續施作,嗣於同年
6 月9 日再經原告終止上開工程合約,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67 至
169 頁),顯見系爭工程確未達完工階段,依前揭合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被告弘宗公司自無「完工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空壓機組付款而取得系爭空壓機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⒌本件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於95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終止部分合約,僅保留R7、R8、R9車站之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工程由被告弘宗公司施作,其餘系統包括系爭空壓機組則依現況點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雖復主張其已於95年4 月18日及19日與被告弘宗公司之工程師黃建螢依上開協議完成點交,故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云云,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丙○○於本院證述:伊當時為系爭工程之代理工地主任,95年4 月14日系爭工程合約部分終止後,約4 月中旬,伊找工程師己○○與被告弘宗公司之一位黃先生會同前往現場清點,當時點交之內容為被告弘宗公司將現場已安裝好的空壓機組交給原告,點交時並由被告弘宗公司將事先依合約製作清單攜往現場,點交完後,弘宗公司表示要將該清單拿回公司認定,待弘宗公司在清單上簽名後再由原告於清單上簽名,上開點交的情形,伊均係經由己○○所告知,但事後弘宗公司並未將點交清冊交還,原告曾發函催告弘宗公司交付該清冊等語(本院卷第216 至221 頁),惟證人丙○○上開關於系爭空壓機組點交情形之陳述,既係聽聞己○○傳述,並非親身與聞,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屬堪疑;況證人丙○○上開陳述,經核亦與證人己○○於本院結證:伊係於95年8 月份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前係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查核R9車站之水電、環控、消防工程,95年4 月中旬,伊有與弘宗公司的黃建螢辦理R9站風管數量清點,伊與黃建螢清點的是針對弘宗公司提供材料並由弘宗公司施作部分,由伊與黃建螢清點數量後並在施工圖面上簽名,伊記得有將該份經雙方簽名的施工圖交給上級主管,但原告公司並未要求伊製作清冊,黃建螢亦未就上開部分製作清冊,至於空壓機組部分,因當時弘宗公司施作的部分很少,尚未施作完成,故伊不記得有無清點此部分的動作等語明顯不符(本院卷第264 至268 頁),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與事實有所不符,而難採信。又依證人己○○上開證詞,雖足認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確曾於95年4 月中旬派員會同前往R9車站辦理風管數量之清點,但究竟有無包括系爭空壓機組,證人己○○既已不復記憶,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該經證人己○○與黃建螢清點後簽名之施工圖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己○○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弘宗公司業已將系爭空壓機組點交予原告。至原告公司雖曾於95年6 月12日發函被告弘宗公司提及黃建螢將R7、R8站清單資料帶回公司簽認用印云云,有原告公司信函1 份在卷可稽,惟該信函乃係原告公司單方面所繕打製作者,而被告弘宗公司始終否認兩造有依上開協議書辦理點交事宜乙節,亦尚難僅以原告公司上開單方面製作之信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4 月18日及19日與被告弘宗公司之工程師黃建螢依上開協議完成點交,而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云云,自非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5年4 月14日協議終止部分工程合約後,
被告弘宗公司仍無法依協議履行其他工程進度,原告即依合約規定於95年6 月9 日終止與被告弘宗公司間之契約,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弘宗公司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清理現場,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原告全權使用,故原告至遲於95年6 月9 日亦已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云云。查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於95年4 月14日與原告協議終止部分工程,而僅保留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繼續施作,嗣於同年6 月9 日再經原告終止上開工程合約,固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67 至169 頁),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 項亦約定:「乙方如因前目所列情事之一解除本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清理現場,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與被告弘宗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縱於95年6 月9 日已完全終止,惟依前揭約定,被告弘宗公司雖有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交由原告公司全權使用之義務,但亦須被告弘宗公司已依約將包含系爭空壓機組在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付」予原告,原告始能取得該等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然原告就被告業已於95年6 月9 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依約交付系爭空壓機組等機具設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前揭約定,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人及書證既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
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可為有效調查之證據,則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
七、從而,原告既未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且不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資格,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5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23958 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復盛公司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