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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男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在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訂定互異之履行地,即有兩處之履行地。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管理之船舶之修繕工程,船舶修繕地點在高雄港碼頭,是原告依主張承攬契約應履行債務之地點為高雄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認本院無管轄權,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代理之船舶貴順輪(MV GUI SHUN)於95年4 月間停靠在高雄港第21號浮筒時,因主發電機毀損,被告經理丙○○乃委請原告前往該船進行維修,被告完成修復工作,經該船舶輪機長、船長驗收完畢,旋即出具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7, 910元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120 萬元予原告後,餘款拒不給付,尚積欠原告2,137,910 元,原告迭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修理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13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係受告知人甲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d (貴順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貴順公司)所有,因該船舶之主機故障,貴順公司乃透過參加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央請被告介紹具有修繕能力之廠商予伊,故被告將原告公司轉介給貴順公司及鈞維公司,並由原告直接與貴順公司及鈞維公司洽談所有船舶修理事宜等契約事項。關於系爭船舶之修理,概係由原告逕行與貴順公司及鈞維公司及該輪船長,直接洽商締結,且船舶修理完畢後,亦係由原告與該船舶之船長及輪機長直接進行驗收事宜,被告並非系爭船舶修理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請求被告協助向貴順公司及鈞維公司請求給付本件修理費,於該2 家公司藉詞拒付後,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將對於所有應給付本件修理費用之人的一切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逕行對於本件船舶所有人等為請求,而原告則同意免除被告有關系爭船舶修理所生之所有一切責任,或以之作為清償被告因本件船舶修理所可能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被告已依約將有關本件船舶修理費用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有權利轉讓書可證,故縱認被告就系爭船舶之修理,應對原告負任何給付責任,被告就系爭船舶修理所生之一切責任既已經依法免除或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對原告尚有船舶修理費用未給付,惟原告之請款單所列之各項修理項目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對該等修理項目及費用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其應證明其請求之費用係屬合理,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修理系爭船舶,原告業已修復完畢,惟被告僅給付修理費120 萬元,尚欠餘款2,137,910 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已將對兩位受告知人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免除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28條訂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貴順輪係被告經理丙○○委請原告修繕乙情,業經原

告經理王凱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貴順輪在高雄港外海發現機電故障,要開進高雄港前,丙○○打電話給伊,請伊上船去檢修故障情形,檢修後發現是電機壞掉,需要更換發電機,丙○○同意後,伊將報價單寄給被告,在更換過程中,發現一些零組件壞掉需維修,伊報價給被告,被告就轉給船東,說要經過船東同意,船東派陳經理與丙○○一起來高雄,經陳經理同意後,伊公司再修繕。修好後由輪機長與船長確認及簽名,伊公司再將請款單及報價單原告寄給被告,被告有匯款120 萬元給伊公司。丙○○請伊上船去檢修貴順輪時,有說被告是管理貴順輪的公司,伊不認識鈞維公司,在修復貴順輪期間也未曾與該公司接觸過,被告請伊公司修繕時,並未說被告係介紹人,而是說貴順輪是被告公司管理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4~146 、155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船舶修理、故障處理,包含處理被告所管理船舶的修理、故障事項,貴順輪是被告負責管理的,但沒有正式簽約。貴順輪故障時,鈞維公司的陳經理打電話給伊,希望被告幫忙處理貴順輪發電機故障問題,伊打電話給王凱明,問他能不能修,王凱明就去做了,因伊跟王凱明有認識,王凱明去維修時,伊有表示貴順輪是被告管理的,貴順輪的船東請被告幫忙修船,故原告在修繕之前有報價給被告,修繕完成後,也有將請款單給被告,伊審核無誤後,再傳真給船東,船東有付120 萬元給被告,被告公司再匯款給原告,伊不知道貴順輪之所有人是何人,只知道是鈞維公司委託被告去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153 、155 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均記載「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台照」(見本院卷第10~31 、106~117 頁),及被告係以自己公司名義匯款120 萬元予原告等情(見第118 頁存摺影本),顯見本件貴順輪船舶修繕,係鈞維公司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再本於船舶管理人之身分,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修繕契約,並以被告名義給付其中120 萬元修繕費予原告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鈞維公司間固有船舶修繕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修繕契約,則本件修繕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鈞維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修繕契約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介紹原告修繕貴順輪,非修繕契約當

事人,此由修繕完成後係貴順輪船長及輪機長進行驗收,及證人丙○○證稱被告僅係介紹人,慣例上船舶修繕係由船東給付修繕費予修繕公司可證云云。查,證人丙○○固曾證稱:鈞維公司的陳經理希望被告公司幫忙處理貴順輪發電機故障問題,伊就介紹給原告公司,及依船舶業界慣例,船舶管理公司如果委託修繕公司進行修繕時,修繕公司係直接向船東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本件船舶修繕確係由被告公司本於貴順輪管理公司之身分委請原告公司進行修繕,於修繕完成後,原告係出具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並由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與原告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丙○○與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公司並非單純之介紹人,是丙○○證稱被告僅係介紹人,係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再者,倘若證人丙○○證稱船舶業界慣例係由修繕公司直接向船東請款乙節為真,被告公司理應告知原告公司船東為何,然被告公司經理丙○○亦不知悉貴順輪究屬何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豈可能知悉船東為何人?又如何與船東訂立修繕契約?如何向船東請款?是證人丙○○此部份證詞,已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慣例,是證人朱楠貫所稱之業界慣例云云,要無足取。再者,本件船舶修繕完成後固係由貴順輪之輪機長及船長進行驗收,然船長及輪機長係駕駛船舶之人,船舶修繕完畢由其等驗收,亦符常情,無礙於本件修繕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之事實,況被告經理丙○○於修繕中及修繕完成後南下高雄查看,並已審核工程簽收單與請款單無訛,業經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益徵本件船舶修繕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按被告若僅為介紹人,理應由船東自行派員審核,被告經理丙○○要無多次耗費金錢、時間及勞力來審查本件船舶修繕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已將對兩位受告知人(即貴順船務公司與鈞維公司

)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免除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伊已出具權利讓與書予原告,將被告對鈞維公

司或貴順船務公司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則同意免除被告有關本件船舶修繕所生之所有一切責任,或以之清償被告因本件船舶修理所可能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固提出權利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讓與契約須經受讓人與讓與人均同意,始為合致。而依該權利轉讓書記載「本公司(即被告公司),茲將有關本件船舶修理事宜,對於所有應給付本件船舶修理費用及(或)承攬報酬及費用等之人的一切請求權,轉讓與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特立此據為憑」之內容觀之,被告究係何人對有本件船舶修繕費用或承攬報酬及費用之請求權,尚屬不明,其如何將其對不明之人所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該讓與之標的及是否經原告同意均不明,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權利讓與書之記載,尚難認兩造間對債權讓與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又縱使認為兩造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惟此讓與權利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將其對某人之船舶修繕費用或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尚不能證明原告有免除其對被告之船舶修繕費債務或同意以之代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之金額為若干?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管理之貴順輪之修繕工程,並於

95 年4月28日修繕完畢,有完工驗收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32 ~52頁),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修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337,910 元,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報價單之金額不符,顯有不實云云,然原告於修繕完成後,被告公司經理丙○○已南下高雄查看,對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已審核無訛,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刪除,本件船舶修繕款為3,337,910 元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是本件修繕費為3,337,910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云云,已無足取。再被告已給付120 萬元修繕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137,910 元修繕費用未付清,原告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37,9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