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一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 代理 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百九十二號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0年間設立,資金來源係原告之父謝鞍心贈與,並以原告與其兄弟即第三人乙○○、丁○○、己○○、戊○○等人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曾借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2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被告之營業處所,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兩造並約定待被告公司另購置營業處所後,即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嗣被告公司於90年間已另購房屋並遷出系爭房屋,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自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之盈餘應分派予各股東。被告公司於94、95年度營業皆有獲利,應分派94年度盈餘新臺幣(下同)1,710,671 元、95年度盈餘2,092,661 元,合計3,803,332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03,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不爭執。至分派盈餘部分,則以:原告僅係掛名之股東,未實際出資於被告公司,自不應享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或至少應追補其出資,始得自追補出資之後主張盈餘分配等語,以置抗辯;並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出借系爭土地及房屋供被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當時兩造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
(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惟並未實際出資。
(三)如原告可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如同原告所主張之3,803,332元。
四、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分派股東盈餘,有無理由?即原告是否有實際出資於被告公司?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理由?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雖係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惟兩造對渠等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之真意,係隱藏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為辦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而隱藏使用借貸之事實,虛偽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渠等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而非買賣之規定。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原告原係出借系爭土地及房屋供被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且當時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分派股東盈餘,有無理由?㈠再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
利之地位,而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故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乙節,業經被告所
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函調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97年1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1259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14條所示,被告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則股東可獲分配99.5%,剩餘之0.5 %則為員工紅利,有高雄市政府上開所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另被告公司94、95年間應有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經被告不否認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確可獲分配盈餘合計3,803,332 元等情。則原告既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本於其股東之地位,自享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為由,抗辯被告不應享有盈
餘分派請求權云云置辯。惟被告公司現登記資本額為1 億元,且已由股東繳足乙節,有上揭高雄市政府所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被告公司在未依法變更出資額之情形下,本無再向股東追補出資之問題;又如前所述,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既為股東權之一種,在原告確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之情形下,原告本即得基於為登記股東之身分,在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向被告公司請求盈餘分派,縱原告自承並未實際出資,然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既已足額收取,此亦應為原告與實際出資者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執此對之有所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分派94年度盈餘1,710,671 元、95年度盈餘2,092,661 元,合計3,803,332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03,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3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