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62 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部分,擴張為624829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利息起算日,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減縮為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乙○○於94年7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為鄰地1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乙○○有土地界址糾紛,竟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見原告前往系爭房地察看時,以「我剛從國外回來,會吃飽閒閒等著你來」等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復於翌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除大聲喝斥恐嚇原告外,並持鐮刀數次揮向原告,動手毆打原告右肩,再將原告推入系爭房地旁深達三公尺之大排水溝,致原告受有右肩岬骨骨折、後頸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恐嚇及傷害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815 號提起公訴在案。本件被告連續恐嚇、毆打原告及將原告推落大排水溝等方法加害原告,使其受有精神上驚恐、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0579 元(另有4250元收據部分非原告名義)。又原告年逾65歲,骨折後尚未完全康復,加上天氣變化,受傷部位更是疼痛難忍,精神上之痛苦折磨,難以言喻。為此,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624829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恐嚇及傷害原告,自無需賠償,若本院認為原告所述之侵權事實屬實,則對於其請求之醫藥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兩造協商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女乙○○與被告間有土地界址之糾紛。
㈡被告於95年6 月29日、30日上午,曾在上開地點遇見原告。
㈢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及傷害罪告訴,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上訴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㈣原告於95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從高處跌落,送往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肩岬骨骨折及後頸挫傷,而住院治療,於95年7 月4 日離院,之後,又前往一品堂中醫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0579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於附民卷及本院卷(第51頁至56頁)可查。
五、經兩造協商爭執之事項:被告有無恐嚇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恐嚇及傷害行為,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等情,已如上述,惟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傷害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恐嚇危害原告部分:被告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縣○○鄉○○路○○號,向原告恫嚇稱:「我剛從外國回來,吃飽閒閒等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95年11月24日審理中陳稱:「... 然後就對我說,他從外國回來,閒閒沒有事情... 當時我會害怕。」等語明確(卷第2 頁),原告又於刑事案件96年6 月5日審理時陳稱:「(95年6 月29日當天上午10時,被告在何處恐嚇你?)當天他說他從外國回來,吃飽飽在等我們,他是在成功路釘板子的地方說的。」等語(見刑事卷第140 頁);另乙○○亦於刑事案件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
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地,被告對伊父親即原告說他從國外回來,吃飽閒閒等我們,當時,伊在場等語(見刑事卷第141 頁),而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李慶祥於刑事案件96年6 月5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遠遠聽到有人說「我剛從國外回來,吃飽閒閒等你」這句話,但是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伊受乙○○委託作模板,現場除了伊、工人楊茂坤在後面作模板,離他們有二、三十公尺工作外,另外跟被告在一起的是乙○○,與原告遠遠在那邊講話,所以不曉得誰說上開那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144 頁);證人即工人楊茂坤於刑事案件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聽到有人說「我從國外回來,吃飽飽閒閒等你」,但不是對伊說的,當時被告、乙○○及原告在談土地的問題,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刑事卷第147 頁),上述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審時稱:灌漿的老闆李慶祥與伊很熟等語(見刑事案件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卷第99頁),故李慶祥、楊茂坤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而該2 人證詞又與原告、乙○○上開陳述相符,故原告與證人所證述,當可採信,據上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音量應當很大聲,故當時距離被告及原告約二、三十公尺遠之李慶祥及楊茂坤才得以聽見,再依上開被告與原告當時係為土地界址事而起糾紛之客觀情況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情況下,大聲向原告為上開言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應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原告恐嚇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已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並使其心生畏懼,其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傷害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右手推原告右肩致原告掉落上開溝渠約3 公尺高度之
水溝底裡,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肩及後頸挫傷、疑似右上臂骨折之傷害結果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96年6 月5 日審理陳稱:95年6 月30日當天早上伊站在上址靠近溝邊約4、5步,而被告站在伊旁邊,要指示給伊看界址,詎被告以手推伊下去,伊被推下去後先落水,然後伊爬到對面,就是偵卷第26頁之照片所示位置,之後,伊就不醒人事了等語綦詳(見刑事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楊茂坤於刑事案卷96 年6月
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6 月30日當天早上,在上開工地,伊距離兩造約6 、7 步的地方坐著休息,被兩造在看界址,界址在水溝旁邊,伊聽到聲音才抬起頭看,當時伊的位置在偵卷26頁編號2 照片打星號的地方、另外兩造的位置在偵卷26頁編號2 照片打圈圈的地方,伊看到被告以右手用力推原告下去,原告就掉到水溝下了,被告推原告下去後,被告還在那裡大聲,後來伊就看到原告昏倒在水溝了,之後,李慶祥趕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卷第145 頁),復據證人李慶祥於刑事案件96年6 月5 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工人打電話給伊說原告被推下去,伊才趕到現場,伊看到原告趴在水溝處沒有動靜,伊就先下去,不久消防隊就來了,彼等一起將原告抬上來等語(見刑事卷第143 頁),而李慶祥、楊茂坤與被告並無任何糾葛,衡情並無自編情節自陷偽證罪處罰,故李慶祥、楊茂坤證詞,堪可採信,已如上述,並有原告因口角被推落水溝之新聞報紙影本1 紙、現場施工等照片12張(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卷第59頁背面、第64-69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6 月30日病患原告診斷證明書1 紙、收據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3 張(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卷第18頁至2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將原告推落水溝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原告云云,則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不能採信。
⒉又被告所為上揭恐嚇及傷害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判處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上訴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及傷害原告之事實,均堪採信。被告抗辯:伊未為上揭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備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受被告恐嚇及傷害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敘述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自95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從高
處跌落,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肩岬骨骨折及後頸挫傷,而住院治療,於95年7 月4 日離院,之後,又前往一品堂中醫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0579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原告係國小畢業,以
前從事農業,現在一個人住雲林鄉下,現在受傷後就沒有辦法工作,94年度所得193013元,95年度所得12466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屬實,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從大陸經商回來照顧媽媽,以前是開公司,94年所得24459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屬實外,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苦,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20579 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320579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