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受被告之邀約而投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但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約定之條件,兩造乃於87年9 月間協議將該投資款改為借款,被告並同意於87年底清償。詎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僅於91年10月間以返還股金之名義交付伊15萬元,惟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早已消滅,被告尚積欠伊85萬元之借款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給付8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但該款項係原告投資伊經營補習班之股款,兩造間並無將該投資款轉為借款之合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81年間係以投資入股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之意,交付10
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1年10月間交付原告15萬元。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將投資款改為借款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上開
100 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87年9 月時,被告即有允諾將上開100 萬元投資款
轉為借款之情,然原告坦承雙方僅有口頭協定,且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說詞,是被告是否有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一事,已有可疑。㈢再者,兩造於83年5 月間即合意以合夥之方式成立高雄市立
和平文理補習班,且於87年3 月9 日時,被告尚有發放股息
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證書、被告87年3 月
9 日親寫之信函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
9 頁、第31頁)。是依上開資料,足認直至87年3 月間止,原告仍為上開補習班之合夥人無訛。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合夥人包括兩造共有8 名,而被告於91年8 月15日有召開會議,現場出席人員有被告、原告之夫王仁孚、乙○○、吳信良、陳志傑、丙○○及李承志等人,而當日有簽訂協議書,然原告之夫王仁孚未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內容記載:
「一、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合夥。二、和平文理補習班由丁○○先生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概括承受,上開新台幣壹佰萬元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之」等語。承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伊有向被告或其他合夥人表示退夥之證據,衡情,倘被告於87年9 月間已同意原告退夥,並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為何被告於91年8 月間仍須通知原告或其夫王仁孚來參與合夥人會議?㈣另原告對伊於91年10月18日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退股金,且簽
訂證明書等情亦不否認,復有證明書及15萬元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 頁)。觀之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18日證明書其上除打字之部分係記載「資證明已收到台端與本人等於民國91年8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應退還本人之股金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確實無訛,特此證明」等語外,另有手寫註記:「茲收到丁○○向立證明書人之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第一次還款壹拾伍萬元,尚欠立證明書人捌拾伍萬元(原壹佰萬元係投資補習班之用,然因黃先生未照雙方約定經雙方口頭協議改為借款給丁○○」、「本次收到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AW0000000 無訛,以上特此證明此與91.8.15 協議書無關」等語,然上開證明書僅有原告之夫王仁孚簽名,未有被告之簽章,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上開文句記載之情,是原告以上開證明書主張被告有同意將100 萬元款項轉為借款云云,仍屬無據。
㈤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兩造曾合意將投資款改為借
款一事,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是否知道兩造有去協商投資款變成借款?如何知道?)我知道,但是我是聽別人說的,詳細內容我大概是知道是兩造原本約定是共同投資後來才改成借款。兩造因為這件事情吵了很多次」、「(你是否本人親耳聽到或是親眼看到被告向原告夫妻承諾將這筆投資款改成借款的情形?)時間太久了,我只有知道兩造為了這件事情吵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伊僅能證明兩造曾因上開款項事宜發生過爭執,然證人乙○○未曾親見或親聞被告有同意將100 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準此,要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將投資款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