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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寅○○

丙○○壬○○戊○○己○○○丁○○巳○○○辰○○○子○○○ 即癸○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酉○○兼訴訟代理人 未○○

5樓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申○○○

之10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亥○○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戌○○、申○○○就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8 月19日對於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申○○○應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8 月19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亥○○、酉○○、乙○○○、未○○、戌○○應就被繼承人天○○○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原告丙○○、己○○○、丁○○、巳○○○及辰○○○。

原告寅○○、壬○○、戊○○、癸○○及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戌○○共同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亥○○、酉○○、乙○○○、未○○、戌○○連帶負擔五之二;餘由原告寅○○、壬○○、戊○○、癸○○及丑○○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癸○○於民國96年7 月15日死亡,其妻子○○○為法定繼承人,並由子○○○單獨繼承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98頁)。是以,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申○○○應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6年8 月19日就系爭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外人天○○○之繼承人即被告亥○○、酉○○、乙○○○、未○○、戌○○(下稱亥○○等)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依各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98年4 月1 日變更為:㈠戌○○、申○○○就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6年8 月19日對於系爭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申○○○應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6年8 月19日就系爭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亥○○等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天○○○之持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列持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經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併附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進財將系爭土地劃分為11單位建築房屋,並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給原告丙○○、己○○○、丁○○、巳○○○及辰○○○(下稱丙○○等),另出售予訴外人宙○○、卯○○、庚○○○、辛○○及地○○○(下稱宙○○等),但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土地持分無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遂約定法令限制解除後,始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嗣宙○○等再分別將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寅○○、壬○○、戊○○、癸○○及丑○○(下稱寅○○等),是原告對潘進財及各自之前手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然潘進財於85年8 月1 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潘進財之配偶天○○○及其2 人之子女即亥○○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而潘進財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債務亦由亥○○等繼承。嗣戌○○復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其妻申○○○,並於86年8 月19日辦畢登記事宜,故戌○○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害及丙○○等及宙○○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因宙○○等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自得以其本人名義或代位宙○○等,請求戌○○及申○○○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亥○○等連帶履行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債務。再者,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經認證或公證,如被告否認自應提出反證。況訴外人即代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午○○,亦已證稱其係經潘進財之授權,始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或切結書上代簽「潘進財」之署名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規定、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依切結書所示內容,原告既已預期該移轉不能之情形於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後,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即可除去,則原告等人並非不得與潘進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故原告未提出原告或其前手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切結書為證,尚屬不足。又切結書係由午○○所代筆,並非潘進財所親簽,而原告亦未提出潘進財授權予午○○之證明,且切結書的內容不在認證範圍內,故不能認定切結書之真正。此外,寅○○等未舉證證明宙○○等怠於使行權利,即代位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另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可否請求撤銷戌○○、申○○○就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6年8 月19日對於系爭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原告可否請求申○○○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可否請求亥○○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持分登記與各該原告?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撤銷戌○○、申○○○就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

所於86年8 月19日對於系爭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原告可否請求申○○○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原告誤載為第3 項前段,見卷二第195 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權客體,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於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依原告主張:潘財將系爭土地劃分為11單位建築房屋,

並將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出售給丙○○等及宙○○等,塗義松等再分別轉售予寅○○等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公證書、認證書及所附潘進財出具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至125 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原告之主張非虛。另經本院調取各該認證書及公證書原本核對無誤,倘參諸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各該認證書及公證書非屬真正乙節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自堪認認證書及公證書均為真正。

⒊次查,依前揭潘進財出具之切結書係記載:潘進財於75至77

年間,將系爭土地(重劃前○○○鎮○○段83之74地號)內已建造,門牌號碼○○○鎮○○里○○路○段45之2 號、43之3 號、43之2 號(門牌號碼現分別為267 號、255 號、25

3 號)房屋之基地,各以新台幣(下同)150,00 0元之價格出賣予丙○○、己○○○、巳○○○、辰○○○等人;另將系爭土地內之空地以240,310 元之價格出售予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77至78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0 至111 頁、第69至70頁),已堪佐證潘進財確曾將部分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丙○○、己○○○、巳○○○、辰○○○。另丁○○於79年3 月27日以60萬元之價格,向潘進財買受系爭土地○○○鎮○○里○○○○段43之4 號(門牌號碼現為257 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乙節,有丁○○與潘進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9年度公字第141 號公證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憑,亦堪認潘進財確曾將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丁○○。再參諸,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出售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對價,均有明確記載乙節以觀,益徵潘進財確將如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部分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丙○○等,則潘進財對彼等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

⒋再查,依潘進財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潘進財於75至76年間,

將系爭土地內已建造,門牌號碼○○○鎮○○里○○路○段45之3 號、45之1 號及45號(門牌號碼現分別為269 號、26

5 號、263 號)房屋之基地,各以150,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塗義松、卯○○、庚○○○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8頁)觀之,足證潘進財確曾將部分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塗義松、卯○○、庚○○○。另證人即曾向潘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辛○○到庭證稱:當初係伊母親帶伊向潘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門牌號碼現○○○鎮○○里○○路○段○○○ 號),伊母親直接將錢全數交給潘進財,且買賣契約有經過法院公證,潘進財曾到過家中聊天,伊知道當時土地還不能登記,潘進財向伊表示經過法院公證,均依公證內容實行。伊只知道土地是潘進財的,所以直接跟潘進財接洽。嗣後伊把房子賣給訴外人癸○○,即原告子○○○的先生。癸○○一次付清賣房子的錢,而且也知道房屋坐落之土地不能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等語;暨證人即曾向潘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宇○○到庭證稱:伊當時係向蓋房子的建商買房子(門牌號碼現○○○鎮○○里○○路○段○○○ 號),並以伊配偶鐘朱瑞英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建商向伊表示房屋坐落土地有農地的限制,不能分割,並表示日後如可分割,可過戶予伊。買賣過程有跟建商寫一個切結書,建商並曾帶伊去找過地主(即潘進財)1 次,地主保證若日後土地可以分割,一定會分割予伊。嗣後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賣給原告丑○○,並向其表示房屋坐落土地現在不能移轉,建商保證以後可以移轉(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0 頁)等詞以觀,再參以辛○○、宇○○與兩造間並無證據可認有何仇隙、恩怨,難認有故為不利亥○○等之證述之動機,自堪認彼等證稱:潘進財確曾將系爭土地房屋及坐落基地出賣予辛○○及地○○○乙情,應屬實情。故潘進財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塗義松等之事實,均堪認定。另宙○○等再將其等自潘進財處取得之系爭土地內房屋坐落基地,出賣予寅○○等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同堪認定,是寅○○等對宙○○等自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⒌又查,依被告亥○○自承:潘進財將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己

○○○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卷一第82頁、第88頁、第90頁上「潘進財」之簽名,均係潘進財所親簽,且卷一第90頁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會人「亥○○」之簽名,則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124 頁)等語;暨上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出售予己○○○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標示,均與75年度認字第002 號認證書所附潘進財出具予己○○○之切結書,及77年度認字第004 號認證書所附潘進財出具予己○○○之切結書之記載相同等情以觀,可證潘進財確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出售予己○○○。倘再參諸,認證書及公證書關於標示系爭土地出售部分之用字、遣詞,均屬相同;暨證人午○○到庭證稱:潘進財所有之系爭土地讓他人蓋房屋,如果有買賣就委託伊辦理。除壬○○與卯○○間及辛○○與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其餘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公證書均係伊辦理,並經潘進財授權在文件上代為簽名,且文件上潘進財亦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益徵原告主張潘進財確曾將系爭土地內房屋坐落基地分別出售等情,應屬實在。被告空言辯稱認證及公證內容非屬實情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雖要求原告另再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然上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載明潘進財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等情,再參諸辛○○及鐘旺安之證述,既得為潘進財與原告或其前手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佐證,被告之請求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另查,系爭土地原為潘進財所有,潘進財死亡後由天○○○

、亥○○等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戌○○將其所有持分贈與申○○○,並於86年8 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暨天○○○於92年6 月2 日死亡,亥○○等均為天○○○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潘進財、天○○○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

127 至128 頁、第204 至207 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而按,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既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則債權人須確實知悉債務人所為是有償抑或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及債權,又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是否亦知其情事等要件,始可認為合於條文所規定之已知悉。而按本件原告主張:係於96年5 月8 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戌○○將其所有持分贈與申○○○,侵害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之申請時間係96年5 月8 日為證(見本院卷第一127 至128 頁);再參以戌○○及申○○○迄未對原告「自知悉有撤銷原因起業已逾除斥期間」之有利於己事實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等情以觀,自應認原告主張較可採信。而按原告既係於96年5 月8 日調取土地之登記謄本之際,始知悉戌○○及申○○○間之贈與行為,係詐害行為,而得為撤銷之原因,則原告於96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未逾知悉後

1 年,且距戌○○及申○○○間之贈與行為時起,亦未逾10年,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併附敘明。

⒎承前所述,丙○○等及宙○○等既對潘進財有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而戌○○為潘進財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其自應繼承潘進財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及宙○○等之債務。然戌○○竟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申○○○,其等贈與之無償行為,業已損害丙○○等人及宙○○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此外,農發條例第22條原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上開限制規定,則宙○○等自斯時起迄今,均未向潘進財之繼承人即亥○○等,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參諸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明不願出面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等語以觀,堪認寅○○等主張宙○○等怠於行使權利為可採,是寅○○等對於宙○○等既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其等主張代宙○○等行使權利,尚屬有據。故丙○○等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寅○○等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戌○○及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申○○○應將以前開贈與為原因於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亥○○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持分登記與各該

原告?⒈潘進財確曾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與丙○○等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等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潘進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

⒉丙○○等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且丙○○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次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當時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

②惟查,潘進財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丙○○等之切結書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明:「茲因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及持分移轉手續,然後經雙方約定,如日後該條例解除,地目變更之時,立切結書人願即時與承買人另訂權利移轉契約,並提供必須文件及印章等會同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手續使承買人取得合法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77頁、第106 頁、第110 頁、第69頁)、「土地部分因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如日後政府開放准予分割之時,出賣人負責分筆給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須要費用由承買人負責」(見本院卷一第95頁)等語,可知丙○○等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例外規定,故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仍為有效,被告辯稱:丙○○等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③次查,審諸前開丙○○等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切

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真義,乃指依法令規定如將來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潘進財即應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取得之意。而按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有效之農發條例第22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丙○○等並不能請求潘進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以,於法律刪除限制規定前,丙○○等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存有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惟農業條例及土地法上開規定,均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則丙○○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9年1 月26日起始得行使,故丙○○等於96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⒊丙○○等得請求亥○○等連帶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彼等名下: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迨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759 條及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丙○○等主張潘進財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之85年8 月1 日死亡,而天○○○及亥○○等,均為潘進財之繼承人,且天○○○於92年6 月2 日死亡,亥○○等均為天○○○之繼承人等情,有潘進財、天○○○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

7 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亥○○等自應繼承潘進財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之義務。另因天○○○業已死亡,其因繼承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之義務,自應再由亥○○等繼承,且亥○○等於天○○○死亡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丙○○等請求亥○○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③次查,丙○○等所有之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36頁),在卷足憑,自堪認丙○○等目前居住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則依此計算丙○○等依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丙○○等請求亥○○等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並依附表一所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丙○○等,自屬有據。

⒋寅○○等請求亥○○等連帶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彼等名下,於法無據:

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以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買受某不動產,並以之出售與債權人,均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果債權人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應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訴請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始屬正當,蓋此乃因前者代位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者則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本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則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二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

②查,本件寅○○等主張略以:潘進財將系爭土地劃分為11單

位建築房屋,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先出售宙○○等,再分別轉售予寅○○等,故潘進財與宙○○等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而寅○○等則與宙○○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彼等對於系爭土地均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縱屬可採。惟揆諸首開說明,寅○○等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可對宙○○等為請求,縱代宙○○等對亥○○等為請求(因潘進財業已死亡,其所負義務自應由亥○○等繼承),亦僅可請求亥○○等辦理移轉登記予為宙○○等,寅○○等與亥○○等間既無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能直接請求亥○○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是寅○○等主張本於代位宙○○等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亥○○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所憑。至寅○○等人固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為據,然該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係指明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即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能排除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故寅○○等縱得主張代位行使宙○○等對亥○○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仍不得請求亥○○等直接對彼等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戌○○及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申○○○應將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丙○○等依買賣契約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亥○○等應就天○○○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丙○○等,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寅○○等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宙○○等人向亥○○等請求,惟亥○○等亦僅負依債務本旨對宙○○等人為給付,寅○○等尚不得請求亥○○等直接對彼等為給付,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一┌──────────────────────────┐│地號○○○鎮○○段○○○○號 面積:947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移轉持分面積如下: │├─────┬─────┬──────────────┤│編 號 │原告姓名 │權利範圍 │├─────┼─────┼──────────────┤│C │辰○○○ │947分之81 │├─────┼─────┼──────────────┤│D │黃鐘龍娣 │947分之82 │├─────┼─────┼──────────────┤│E │丁○○ │947分之82 │├─────┼─────┼──────────────┤│F │己○○○ │947分之194 │├─────┼─────┼──────────────┤│I │丙○○ │947分之91 │└─────┴─────┴──────────────┘附表二┌──────────────────────────┐│地號○○○鎮○○段○○○○號 面積:947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移轉持分面積如下: │├─────┬─────┬──────────────┤│編 號 │原告姓名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A │丑○○ │947分之90 │├─────┼─────┼──────────────┤│B │子○○○ │947分之81 │├─────┼─────┼──────────────┤│G │戊○○ │947分之82 │├─────┼─────┼──────────────┤│H │壬○○ │947分之82 │├─────┼─────┼──────────────┤│J │寅○○ │947分之90 │└─────┴─────┴──────────────┘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