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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寮小段481 之24

6 地號、地目建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建地)與同段481 之33

1 地號、地目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原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34/720 、被告為386/720 ;系爭道路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2/255 、被告為133/255 。詎被告為與包商合建房屋,竟以詐欺方式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吳蔡月春詐稱要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協議平均分割前開土地,致使原告之妻陷於錯誤,將原告之印鑑章、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委由代書洪福清於民國

81 年11 月27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未料,原告分得系爭建地之面積竟短少7 平方公尺,因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建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未果。然原告之妻既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印鑑章等物,該分割協議應無效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寮小段481 之246 地號與同段481 之331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之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其分割協議若不存在,即回復原有之狀態,則其主觀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為與包商合建房屋,竟以詐欺方式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吳蔡月春詐稱要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協議平均分割前開土地,致使原告之妻陷於錯誤,將原告之印鑑章、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委由代書洪福清於81年11月27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然原告分得系爭建地之面積竟短少7 平方公尺,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未果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詐欺者,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被詐欺者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是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詐騙而交付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交由代書洪福清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云云,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代書洪福清業於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

94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81年間被告乙○○○委託伊去辦理委託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當時伊有拿被告與建商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圖、分割契約書給原告看過並加以說明,經原告同意後才蓋章,為了規避增值稅,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必須一致,所以持分要算得很精確,為了要面積相符,才採用這種分割方式等語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有上開案件91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足證分割方案確系經過原告之同意始辦理分割。又原告亦曾以相同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侵占罪之告訴,並經該署以85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85年度議字第9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對屬實,原告本次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況縱令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詐騙而為分割協議為真,然原告迄今未曾向被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則在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而本件原告既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則仍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該分割協議不存在,洵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訴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分割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