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