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 林益夫

乙○○丙○○戊○○○上五人共同 蔡欽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各被告應單獨或共同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詳如附件一)。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96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二金額欄括號內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林益夫、乙○○、丙○○、戊○○○各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四、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八、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三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各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政憲陸續更易為葉國興、己○○,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人力資源處函各一件(本院卷一第248 頁、324 頁)為證;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算,按月給付5949元;嗣更正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1033之17、1033之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甲○○、林益夫、乙○○、丙○○及戊○○○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各占用土地、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附表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各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甲○○、林益夫、乙○○、丙○○及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7600元、7 萬1520元、4 萬

800 元、6 萬1440元、17萬1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依序各按月給付原告2960元、1192元、680 元、1024元、286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早於原告前身「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時,即已同意被告甲○○等5 人之長輩在其上建屋及其他工作物、竹木、豬寮等供居住及養豬,以製造有機廉價農作堆肥供其周邊甘蔗園之用。迄至國民政府來台,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而設立原告公司(民國40年代初期),被告之長輩則仍維持上開方式使用該地,嗣因配合政府實施土地改革政策,原告曾和被告之長輩商議易地遷建,以利原告該區農耕用地之完整性,終因估算結果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過高致協議未成,被告之長輩遂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辭世後,由甲○○等5人延續其等之占有至今。核甲○○等5 人之長輩既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於各自所占用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地上物,嗣後更由甲○○等5 人延續長輩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被告基於上開和平繼續占用之事實,地上權取得時效已經完成,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為系爭地上權登記,而非無權占有,詎原告竟於甲○○等

5 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雖以被告逾期補正而駁回甲○○等5 人之申請,然姑不論其並未考量補正資料申請及準備之繁複性,所為命補正之期間過短,已有裁量失當情事,刻由甲○○等5 人依法行政救濟中,況此涉及當事人私權之情事,竟由行政機關決定補正是否合法,進而作為法院應否就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認定依據,亦與私權爭執應由法院認定之權限分立有違,故鈞院仍應就甲○○等5 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判斷,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1033之17、1033之2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一第9 、198 、199 頁)可憑。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位置編號、地號、面積、地上物,各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7日鳳地所二字第09600082 55 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㈢各被告就所占用(包括共同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處分權人如原告準備書二狀附表所示,且別無他人有處分權。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租賃關係或異地交換使用關係(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㈤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時,共同占用土地部分,同意依占用人數平均計算各人占用面積,以計算不當得利。㈥被告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非無權占有,且前曾以同一理由,於96年3 月14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未依96年8 月31日第809 號函補正,為該所於96年9 月21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駁回,被告不服,已向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終結。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得請求原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㈡如否,原告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是否有理由?㈢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等地上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 、198 、199 頁、40至42頁),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已得請求原告容忍其申辦地上權登記,而非無權占有?(二)如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六、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已得請求原告容忍其申辦地上權登記,而非無權占有?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既係以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者為限,則如依其他事實或法律構成要件調查之結果,已足以為訴訟之裁判者,自無停止該民事審判程序之必要。又被告對其使用系爭土地除抗辯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外,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不主張使用借貸或租賃、易地等其他法律關係,亦據其陳明如上。準此,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端視其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本院認兩造後列攻防,已足以認定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依上說明,即無於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 、

770 條所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72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基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須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指意思表示),且客觀上有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者,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之要件方屬當之。此觀最高法院民事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認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亦持相同見解足參。

(三)被告雖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得請求原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云云,並引歷次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文件,及證人丁○○○證言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查被告雖辯以被告之長輩與原告前身台灣製糖株式會社間,就有以生產堆肥提供與台灣製糖株式會社,該社則同意被告之長輩在其土地上構築房屋等地上物,事後更且曾約定易地遷建,雖因補償費過高,致協議未成,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既同意被告之長輩在其系爭土地上構建房屋等地上物,並延續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後長達60年之久,已足敷證明被告之長輩當時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為原告以土地上有建物非必即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依被告抗辯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及其長輩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即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仍屬無權占有云云否認。

(四)經查,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要件,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長輩固於系爭土地上構築房屋等地上物,此經本院勘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相片在卷(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29至39頁、

149 至152 頁)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堪信為真。惟按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所以以主觀之占有意思執為其要件之一,乃因占有之客觀事實縱使相同,然可能係以行使所有權或行使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不一而足,既具多變性,若不以主觀意思作為時效取得物權之要件之一,則會混淆因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再者,土地上建構地上物之原因,非僅行使地上權一端,尚包括前開行使所有權等各原因,本難僅依於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長之地上物,遽為認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又被告等雖提出戶籍等資料及引證人丁○○○證言為證,惟依該設籍資料及丁○○○之證言,縱令足以認定被告等自幼即隨其先長住居於該處,然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與其先長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住居,何況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構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五)又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始提出本院公證處45公字第0990號公證書、46認字第5643號認證書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先長吳新傳等5 人與原告間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雖為原告以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程序上抗辯,本院以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其原因發生在40年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公證、認證卷宗無誤,且核其紙質非但泛黃,更因風化結果,於翻閱中稍不小心紙張即行斷裂(非撕裂,足見纖維質已遭破壞),則依其年代之久遠,搜尋該證物已有顯然困難,再依其釋明係因證人丁○○○之證言,始悉尚有該文件之存在,故而多方翻尋始行發現,因認事實發生年代確屬久遠,釋明尚符常情,從而,難認被告有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情事,應許其提出該證物。然依該公證卷所載原告與吳新傳等5 人之協議書第6 條所示內容,不但未能憑以證明該二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關係,且依其上原告要求吳新傳等5 人應就各該房屋占用之基地辦理承租手續,似更可證明吳新傳等5 人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另依認證卷宗內之催告書,雖足以認定吳新傳等5 人曾向原告催告締結租賃契約之事實,然此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先長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既僅單純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而未能證明其自何時起已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被告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不足信為實在。

七、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承上所述,被告及其先長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生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被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後,亦已明確陳明除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外,並不主張租賃、借貸、易地等其他法律關係。要言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不主張因其他法律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等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按:

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⑵本件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雖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然依該

利益之性質已無從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又該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請求就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依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1033-17 、1033 -27地號,位處台88公路西南方,須經由產業道路始能進入,附近為遊覽車停車場,所處地理位置欠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老舊房舍、豬舍、鳥舍等之用,尤以房舍大抵以泥土、竹牆,搭配竹架搭建而成,其餘則或為鐵架、石綿瓦造,生活便利性不足,此經本院勘明,並有勘驗筆錄、位置略圖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相片多張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至

26 、28 至39、149 至152 頁)等各情,認原告請求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當。又系爭3 筆土地,自89年

7 月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920元,有原告提出為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9 、10頁、198 至201 頁),被告各自占有之面積為如附表一面積欄所示(共同占有部分兩造合意依人數筆即二分之一計算占有面積),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各自占有使用之基地面積,應依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甲○○、林益夫、乙○○、丙○○及戊○

○○應依序給付原告5 萬3280元、2 萬1456元、1 萬2240元、1 萬8432元、5 萬1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起訴翌日即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原告888 元、358元、204 元、307 元、859 元,洵屬正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被告即反訴原告甲○○等5 人則以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提起確認之反訴,且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如存在,反訴被告於本訴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無理由,自與本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其等既延續先長之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則反訴原告基於上開和平占用之事實,自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詎於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後,竟遭反訴被告否認,從而自得提起本件反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甲○○對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地號、1033-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C 、C1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甲○○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㈡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林益夫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林益夫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㈢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戊○○○對於同小段第1033、第103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H 、H1、I 、I1、J 、K 、L 、M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林陳玉霞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㈣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乙○○、丙○○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乙○○、丙○○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㈤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丙○○、甲○○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丙○○、甲○○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㈥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林益夫、甲○○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林益夫、甲○○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登記,時間雖在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前,然申請程序既因未依限補正而遭駁回,即與自始未提出申請無異,鈞院無須就反訴原告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審認,其餘則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聲明之地上權登記,既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其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自有確認利益。次查本院認姑不論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登記,遭該所以逾期未補正駁回之處分是否合法正當,縱令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足憑以認定反訴原告及其先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各該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從而即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可資行使,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其等各自占有部分(詳如附圖)有如反訴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進而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就其上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竟均無正當權源該基地等情,即屬可信;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延續先長占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等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再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就占有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為不可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為可信。是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

9 、770 條之規定,確認其對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一:(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下列編號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占用編號)┌──┬────────┬─────┬─────┬────────┬───────┐│編號│坐 落 段 別 │地 號│面 積│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備 註││ │ │ │平方公尺 │處分權人(即應拆│地 上 物││ │ │ │ │除或共同拆除地上│(應予拆除部分││ │ │ │ │物之人) │) │├──┼────────┼─────┼─────┼────────┼───────┤│A │五甲段牛寮小段 │1033 │36 │甲○○ │鐵架貨櫃 │├──┼────────┼─────┼─────┼────────┼───────┤│B │同小段 │1033 │14 │丙○○、甲○○ │鐵架貨櫃 │├──┼────────┼─────┼─────┼────────┼───────┤│C │同小段 │1033 │60 │甲○○ │石綿瓦 │├──┼────────┼─────┼─────┼────────┼───────┤│C1 │同小段 │1033-17 │17 │甲○○ │石綿瓦 │├──┼────────┼─────┼─────┼────────┼───────┤│D │同小段 │1033 │29 │丙○○、甲○○ │磚造豬舍 │├──┼────────┼─────┼─────┼────────┼───────┤│E │同小段 │1033 │35 │乙○○、丙○○ │土木造舍 │├──┼────────┼─────┼─────┼────────┼───────┤│E1 │同小段 │1033 │24 │林益夫 │土木造舍 │├──┼────────┼─────┼─────┼────────┼───────┤│E2 │同小段 │1033 │101 │林益夫、甲○○ │土木造及鐵架造││ │ │ │ │ │舍 │├──┼────────┼─────┼─────┼────────┼───────┤│F │同小段 │1033 │50 │乙○○、丙○○ │土木造舍 │├──┼────────┼─────┼─────┼────────┼───────┤│G │同小段 │1033 │118 │戊○○○ │土木造舍 │├──┼────────┼─────┼─────┼────────┼───────┤│H │同小段 │1033 │8 │戊○○○ │土木造舍 │├──┼────────┼─────┼─────┼────────┼───────┤│H1 │同小段 │1033-27 │3 │戊○○○ │土木造舍 │├──┼────────┼─────┼─────┼────────┼───────┤│I │同小段 │1033 │11 │戊○○○ │鐵架造 │├──┼────────┼─────┼─────┼────────┼───────┤│I1 │同小段 │1033-27 │18 │戊○○○ │鐵架造 │├──┼────────┼─────┼─────┼────────┼───────┤│J │同小段 │1033 │3 │戊○○○ │鐵架造(水塔)│├──┼────────┼─────┼─────┼────────┼───────┤│K │同小段 │1033 │1 │戊○○○ │鐵架造(水塔)│├──┼────────┼─────┼─────┼────────┼───────┤│L │同小段 │1033-27 │3 │戊○○○ │磚造廁所 │├──┼────────┼─────┼─────┼────────┼───────┤│M │同小段 │1033-27 │14 │戊○○○ │鐵木造屋鳥舍 │└──┴────────┴─────┴─────┴────────┴───────┘附表二:(共同占用部分依人數比例計算)┌──┬─────┬────┬────┬────────┬─────┬──────┐│編號│姓 名│占用面積│公告地價│計 算 式│金 額│備 註││ │ │平方公尺│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1 │甲○○ │185 │1920 │1920×185 ×3% │53280 │(為每月給付││ │ │ │ │×5 │(888) │額) │├──┼─────┼────┼────┼────────┼─────┼──────┤│2 │丙○○ │64 │1920 │1920×64×3% ×5│18432 │同上 ││ │ │ │ │ │(307) │ │├──┼─────┼────┼────┼────────┼─────┼──────┤│3 │乙○○ │42.5 │1920 │1920×42.5×3%×│12240 │同上 ││ │ │ │ │5 │(204) │ │├──┼─────┼────┼────┼────────┼─────┼──────┤│4 │林益夫 │74.5 │1920 │1920×74.5×3%×│21456 │同上 ││ │ │ │ │5 │(358) │ │├──┼─────┼────┼────┼────────┼─────┼──────┤│5 │戊○○○ │179 │192 │1920×179 ×3%×│51552 │同上 ││ │ │ │ │5 │(859) │ │└──┴─────┴────┴────┴────────┴─────┴──────┘表三:

┌──┬─────┬──────────┬──────────┬───────┐│編號│被告姓名 │原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備 註││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1 │甲○○ │450000 │0000000 (53280 +12│ ││ │ │ │95000) │ │├──┼─────┼──────────┼──────────┼───────┤│2 │林益夫 │181000 │542956(21456 +5215│ ││ │ │ │00) │ │├──┼─────┼──────────┼──────────┼───────┤│3 │乙○○ │103000 │309740(12240 +2975│ ││ │ │ │00 ) │ │├──┼─────┼──────────┼──────────┼───────┤│4 │丙○○ │155000 │466432(18432 +4480│ ││ │ │ │00 │ │├──┼─────┼──────────┼──────────┼───────┤│5 │戊○○○ │435000 │0000000 (51552 +12│ ││ │ │ │53000)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