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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麟

洪金鵬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2年5 月8 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60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但由於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告公司之其它董事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關係不存在。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追加應受判決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登記。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追加請求被告公司就應向經濟部申報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一事,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之法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4年10月至89年4 月間,任職於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櫃公司),而台櫃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總計604,000 股,故台櫃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係台櫃公司之員工,且從未任職予被告公司,亦與被告公司素無往來,然於89年4月間,台櫃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指派原告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代表台櫃公司所有對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原告獲悉後,立即於89年4月11日以信函向台櫃公司及被告公司請辭法人代表之職務,另於89年4月27日,以函文向台櫃公司表示原告無擔任台櫃公司法人代表之意願,並函請經濟部勿將原告登記為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是原告與台櫃公司既已無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原告自無可能以台櫃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被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詎於96年間,原告接獲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竟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將核課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原告始知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如前述,原告並非台櫃公司之人代表,自無從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迄今尚未更正前列錯誤登記,致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陷入不明,並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是否於89年4月11日向被告公司及台櫃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效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於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⒉經查:原告主張已於89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公司

及台櫃公司書面聲明辭去代表董事一事,自辭職日起,已無董事身分,惟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因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遭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被告公司積欠地價稅未繳納為由,通知原告此事等情,雖據原告提出89年4 月11日、89年4 月27日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7頁)惟按:

⑴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

⑵經查:台櫃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且台櫃公司87年5

月13日起即當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而台櫃公司係先指派原告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代表該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復於87年10月間改派訴外人張鐘濮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9年3月21日改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並擔任董事等情,有經濟部96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892 0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台櫃公司89年3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頁、第118 頁),則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者為台櫃公司,並非原告個人,亦即原告係受台櫃公司指派代表台櫃公司執行法人董事之職務,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應無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又原告會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欠繳95年度地價稅,乃係因原告受台櫃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執行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執務之故,並非原告個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準此,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本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係受台櫃公司指派代表該公司執行法人董事之職務,即原告與台櫃公司間始存有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必無任何委任關係甚明。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89年4月11日向台櫃公司及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

,並已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效力?⒈原告主張台櫃公司未經伊同意,即指派伊代表台櫃公司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而伊於89年4月間,已向台櫃公司及被告公司表示請辭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提出89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信函,內容分別記載

「主旨:本人原代表貴公司(指被告)擔任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代表暨董事,即日請辭上述職務,呈請。貴公司另覓人選替代」、「主旨:頃(四月二七日)接貴公司指派書(如附件)本人乙○○代表貴公司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並擔任董事,本人為一離職員工不適合,也毫無擔任該項職務的意願,請另覓他人擔任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等情,惟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函內容,原告並未表示伊從未同意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等語,且原告確曾於8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案審理時亦從未表示87年5月間,台櫃公司亦未得伊同意,而將伊推派擔任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等情,且因台櫃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非微,甚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台櫃公司為自身之權益,當會指派人員出席被告公司會議,基此,台櫃公司應無恣意在未經員工同意下,即指派員工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此一重責之情,是原告主張台櫃公司未得伊同意,即指派伊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應不實在。又原告提出之上開信函,受文者雖係記載被告公司(另記載副本送台櫃公司),然原告並無提出台櫃公司或被告有收受上開信函之證據,另原告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0頁),僅能證明寄達地為高雄小港區,亦無法證明上開郵寄文件之內容或收件者究竟為何,故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89年4月間,以信函通知之方式向台櫃公司及被告公司表示辭去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乙職。是原告主張因伊已向台櫃公司及被告公司表示辭去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則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原告亦無法證明伊確曾於89年4月間,已向台櫃公司及被告公司表示辭去擔任播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乙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