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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複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峯海,嗣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改派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茲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1 日召開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代表出席股東經濟部出席之代表人所出具之指派文件僅以經濟部長陳瑞隆具名,欠缺經濟部用印,是其指派未生合法授權效力,又經濟部授權盧峯海等22人為股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詎系爭股東會開議當日,經濟部授權之股權代表僅鄭國寶等18人報到與會,既經濟部授權之代表人並未全體出席,自不能由部分代表權人行使經濟部之全部股權,是鄭國寶等18人所代表之股份及表決權數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中,經扣除經濟部所代表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可作成決議之比例,要不得為任何決議,詎被告仍違法就將被告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 TAIWAN」一案(下稱系爭更名案)進行討論表決,並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除去該決議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7

4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又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已提出異議,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已合法成立,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股東經濟部已出具正式之合法文件指派股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開議當日經核算已出席股東及經濟部之股份數後,則已出席之股數合計已達1,111,655,259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股數99.7985%,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則其開會及決議程序即與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無違。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期間,始終未當場爭執有何出席及表決之股份總數不足,暨決議方法不合法之情事,其自不得事後另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113,889,717 股,其中經濟部持有1,

034,018,392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2.8286%;原告則持有4,388,305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393959% 。至於其他股東之名稱、持股股數及股權百分比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

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持有704,544,44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325026% 。

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持有2,697,208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242141% 。

⒊賴比瑞亞商巨人投資公司持有2,214,283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198787%。

⒋賴比瑞亞商康莎航業公司持有1,328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0.000119%。⒌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持有37,6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33 76%。

⒍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持有19,0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1710%。

⒎金明明時有11,08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995%。

⒏顏窈持有6,1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552%。

⒐顏惠忠持有4,10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369%。

⒑吳昇慶持有7,50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674%。

⒒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瑞蘭公司)持有40,260股,占已發行股數0.003614%。

㈡被告於96年3 月1 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

東會),被告之股東經濟部、中油公司、台灣銀行、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即原告)、台陽公司、新陽公司及戴瑞蘭公司均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40頁、第16頁)。

㈢經濟部以部長陳瑞隆署名之96年2 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025

420 號函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股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惟上開代表人中僅鄭國寶等18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頁)。

㈣系爭股東會僅就將被告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 TAIWAN」一案進行討論表決,並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就先位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經濟部是否合法授權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㈢經濟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權代表是否得代表經濟部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股數?是否得行使經濟部全部股權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被告章程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先位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目的,意在除去系爭更名案決議之結果,回復被告原登記之公司名稱,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惟原告始終為被告公司股東,其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因系爭更名案決議之結果而改變,自難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至於系爭更名案所為決議結果是否導致被告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是否影響被告公司年度盈餘分配,乃視公司經營成果而定,亦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可除去,故難認原告有何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經濟部是否合法授權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⒈按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機關公文,

視其性質,分別依照下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⑴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⑵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⑶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是以經濟部為行使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由其內部單位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依前引規定,其由內部單位主管署名、蓋用職章行文之效力,係與蓋用機關印信行文之效力相同,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經濟部為行使對被告公司之股權,以96年2 月15日經人字第

09600025420 號函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經濟部之股權代表,共同代表該部行使職權(下稱系爭授權函文),上開函文並以簽署經濟部長陳瑞隆職章之方式對外行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之機關公文對外簽署行文方式相符,堪認經濟部以上開授權函文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經濟部之股權代表,已生合法指派之效力。⑵原告主張:經濟部指派代表人之文件上未經蓋用經濟部之機

關印信,致被告無從依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核對經濟部留存之股東簽名式樣或印鑑,其指派不生合法效力云云。惟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固規定:「股東均應將其簽名式樣或印鑑,送予本公司登記,以供領取股利或行使股權時核對之用」,然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確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思表示同一性,經濟部既屬被告之政府股東,且為公法人機關,則關於其意思表示方式自應依前揭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為之,況系爭經濟部授權函文中既已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用職章正式行文通知被告其所指派之股權代表名單,則被告自得據以核對代表經濟部出席行使股權之代表人身分,以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之目的,是以經濟部以上開授權函文指派股權代表,行使其股東職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㈢經濟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權代表是否得代表經濟部所持有

之全部股份股數?是否得行使經濟部全部股權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被告章程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

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數人者,各該代表人固均得出席股東會,惟其所代表之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實質上僅一法人格,就所參與表決之議案僅有一意思決定,是以各該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於參與股東會表決時,其等所持有之股份為表彰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對議案之一個意思決定,即應共同為之,並綜合計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而不得各為相互歧異之意思表示。至於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是否全體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則非所問,蓋各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各該代表人乃機關之手足,不具各自意思決定能力之人格,故只要有其中一名代表人出席以表彰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即為已足(參見本院卷第84頁經濟部97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09700009

050 號函釋),合先敘明。⒉經查:

⑴經濟部固以系爭授權函文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經濟部之股權

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惟96年3 月1 日即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僅代表人中之鄭國寶等18人與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雖未全員出席系爭股東會,惟並不影響已出席之代表人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其股東職權,而應將經濟部所持有之股份1,034,018,392 股計入已出席之股份總數,且各該已出席之代表人就系爭更名案之表決,應為同一之意思表示,其表決權之行使並應按經濟部所持有股份1,034,018,392 股綜合計算之。原告主張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未經全員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均不得計入經濟部所持有之股份及表決權數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23頁)。本件系爭股東會業經股東經濟部、中油公司、台灣銀行、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即原告)、台陽公司、新陽公司及戴瑞蘭公司派員到會出席,上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股數則分別為1,034,018,392 股、70,454,444股、2,697,208 股、4,388,305 股、37,600股、19,050股及40,260股,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

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故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之出席股份總數為1,111,655,259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9.799% ,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1,111,655,25

9 ,系爭更名案經已出席股東中1,107,229,354 表決權數贊成通過,核計占出席股東表決數99.6018%,有卷附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 份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8頁),本件系爭更名案業經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均合乎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係屬有效,應堪認定。

⒊綜上,經濟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鄭國寶等18名股權代表已得

代表經濟部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股數,其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表決權,自應就其所持有之全部股數綜合計算,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均合乎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出席及表決權數,而屬有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若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部分:

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已如前述,。是其訴請本院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乃於法有違,不得准許,應予駁回。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有效成立,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云云,亦無所據,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⒉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部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次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

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其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間,

僅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內容究有無包括更改公司英文名稱一節表示異議,並要求被告公司就更改公司中文名稱,是否將增加營運成本並肇致公司受有損害一事,表示意見,且要求被告公司對股東提出適當之補償方案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間,並未就經濟部所持有股份是否應計入出席股份股數、其所持有股份表決權數是否得計入系爭更名案表決權數等情當場提出異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得容許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

②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期間已泛就系爭股東會召集

程序及開會程序違法提出異議,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因未能見聞經濟部出具之系爭授權函文,始無法針對經濟部股份股數否得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表示意見,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名冊,乃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場得供公開閱覽之文書,尚難認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原告無從知悉上情,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時期間所為異議之具體內容顯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事由不符,自難認其已當場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意見,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尚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無理由,均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