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九七九四九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六五二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十點二七七五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水泥地面、如附圖所示B、D、E部分(合計面積九十點五四四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反訴所請求者為反訴被告應拆除承租範圍外之工寮及水泥地面,而本訴所請求者為本訴被告應與本訴原告續訂租約,本訴被告則抗辯因本訴原告在承租土地範圍外興建、增建工寮,而要求本訴原告回復原狀後始同意續租,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自有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無礙原告之防禦,依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16日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在坐落高雄縣荖濃溪事業區第104 林班地(已於97年1 月14日補辦編定為高雄縣○○鄉○○○○○段○○○號,面積979,495.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編號8 、面積0.88公頃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地)造林,租地期間至93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為營育林木,於91年3 月間向被告申請興建工寮,經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及被告同意,准予在66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工寮(下稱系爭工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10之72號)。之後,原告委託原告之父乙○○代為管理,乙○○另又在系爭工寮旁加建約10坪之廚房,經人檢舉後,被告乃通知原告拆除,並通知乙○○不可加建,但因乙○○未予理會,被告遂於93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之後發現系爭工寮並非興建在系爭承租地內,則原告顯無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及第10條之終止事由,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乃於95年8 月14日及96年3 月6 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辦理續租手續,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 條、第9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承租地與原告辦理續租,完成訂約手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7 月16日申請受讓訴外人丙○○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並經原告確認系爭承租地之界址,是原告對其承租之位置應有明確之認知,另原告於91年3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建系爭工寮,經被告機關所屬六龜工作站會同原告實地勘查後,原告並在系爭工寮建立位置圖親自認章表示:位於所承租之租地內無誤。足見原告應知其所興建之工寮須在承租地內始可。嗣被告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工寮有擴建情事,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 條第3 款及森林法第51條、第55條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後,遂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否則將終止租約,乙○○始主動通知被告,系爭工寮根本興建在系爭承租地範圍外,足認原告利用山區遼闊林政資料測量困難,騙取被告機關之同意,故原告對系爭工寮興建位置錯誤仍須負指界不實之責任。而被告機關發現上情後,基於原告佔用國有林地且非法擴建仍為事實,在考量民眾財產權利、國土保安及林地管理機關之責任等,遂決定原告如拆除該工寮,回復無權占用之租地範圍外之林地,仍願與原告續約。至原告本於合理之期待權固可以要求續訂系爭租賃契約,然法律亦無不許被告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或管理上之必要而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對此,原告僅需表示接受與否,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7 月16日申請受讓訴外人丙○○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租地期間至93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此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
(二)原告於91年3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建工寮,經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及被告同意於准予在66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工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10之72號),並於92年4月23日准予核備,此有高雄縣政府函、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函等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委託其父乙○○管理系爭承租地,嗣乙○○於未經核准下,在系爭工寮旁加建廚房,經被告通知應予拆除,此亦有存證信函可稽。
(四)系爭工寮坐落之地點,曾經兩造會勘,嗣後發現興建位置並非位於系爭承租地內。而原告所承租之林地及興建工寮之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續訂租約之義務?
(一)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第8 條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同要點第9 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綜觀該等條文內容係認為租約期限屆滿而造林木仍未達伐期者,若承租人無違約或違法使用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申請換約續租,而出租人「得」准予續租,故出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而造林木仍未達伐期時是否同意續租,端視承租人是否有違約或違法之情事,出租人即被告就此本有行政裁量權而得據以准駁,此觀法條文字係「得」而非「應」即明,非謂承租人有違約或違法之情形者,出租人即被告仍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有續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森林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查原告於91年
3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建工寮,經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及被告同意於准予在66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工寮,固已如前述,惟原告嗣就系爭工寮擴建則未先向被告報請核准,其中工寮主體擴建後之總面積為123.65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遮雨棚- 水泥空地為50.2775 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寮位置圖及面積圖附卷可稽(如附圖),足認該未經核准擴建之面積超出原核准興建範圍甚多,原告之擴建行為實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要點及說明,被告自有權拒絕與原告續訂租約。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份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查原告僅係系爭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系爭工寮之興建、系爭承租地之水土保持及與被告之接洽事宜等均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乙○○任之等情,業經原告與訴外人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72 號案件中陳述明確,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51 頁),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承租地轉讓他人使用之情形,此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依前開要點及說明,被告自得拒絕與原告續訂租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本無准許續訂租約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既有違法擴建及違約轉讓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據此拒絕與原告續訂租約,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對其承租土地之位置及應於系爭承租地內興建系爭工寮等事實有明確之認知,卻利用山區遼闊林政資料測量困難,騙取反訴原告之同意,反訴被告對系爭工寮興建位置錯誤自仍須負指界不實之責任。反訴被告在無正當權源下占有國有林地,並設置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地上物供己使用,反訴原告本於林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上之房屋、遮雨棚及水泥地面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於反訴原告。又上開土地既為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反訴原告之權益受損,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收受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7 日起至實際拆遷之日止,依占用土地之價值,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
190 元。為此,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979,49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23.6525平方公尺之房屋、附圖C部分面積50.2775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水泥地面、附圖B、D、E部分面積90.544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96年8 月7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日止,給付反訴原告按每年1,19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管理林地,經反訴原告之許可搭建工寮,在申請興建之初,並經反訴原告派員會同指界,反訴被告始按址斥資興建系爭工寮,是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自始均認系爭工寮係坐落於系爭承租地上,反訴被告應屬善意占有。又系爭工寮既經反訴原告核准興建、使用,依民法第
940 條、第943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工寮所坐落之基地即有正當權源。縱認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然本件系爭工寮及其基地之占有管領事實始自91年3 月間,直至95年6月28日反訴原告始通知系爭工寮確非在系爭承租地內,並於96年2 月12日通知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工寮拆除,其間已逾
5 年未撤銷其原先核准興建系爭工寮之意思表示,其反訴應無理由。再者,反訴被告無法完全確知哪一位置之土地係在系爭承租地之範圍內,反訴原告就建物基地之錯誤審核,應自負過失責任,反訴原告竟於反訴被告花費不錙興建完成後,反指反訴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自有違誠信。又系爭工寮同樣係位在反訴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上,對整體山林保育而言,有何差別?又有何損害可言?反訴原告執意要拆除,置既成建築之社會經濟利益於不顧,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公共利益,並顯係以損害反訴被告之利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不應准許。縱本院認定反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然系爭工寮係因反訴原告之同意而興建,且反訴被告乃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55 條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償還反訴被告興建系爭工寮之全部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反訴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E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三)如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金額為何?
(一)反訴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
1.按「森林係土地法第2 條第2 類所稱之林地,依同法第14條及第41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
惟依森林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面積施測及管理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森林法第2 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3 條規定: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故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查系爭承租地係屬國有林地,其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此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依上開判例理由,系爭承租地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圖簿記載為準,且該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有同一效力,亦即系爭承租地縱於提起反訴時尚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惟仍應視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況系爭承租地已於97年1 月
14 日 補辦編定為高雄縣○○鄉○○○○○段○○○號,面積979,495.95平方公尺,自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943 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下列限制人的限制:(1)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2) 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 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承租地既為已登記為國有之林地,反訴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以所有人之意思行使權利,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反訴被告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其就系爭承租地自不得主張係有權占有,亦無民法第952 、
954 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及有必要費用求償權等規定之適用,故反訴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償還興建系爭工寮之有益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不受一般條款(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原則)之約束。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管領非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國有土地為反訴被告興建系爭工寮所占用,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反訴原告行使該物上請求權之結果,致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工寮須拆除,惟此正係物上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所在,尚不得以其拆除將使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工寮滅失及社會經濟受影響為理由,將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定性為權利濫用。反訴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又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而為本件請求,且該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釋字第164 號),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金額為何?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以供其房屋基地使用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反訴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件反訴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鄉○○○○○段,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交通甚不便利,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張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相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間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準此,依反訴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25
1 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96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51 元,尚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