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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黃勇雄律師複代理 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撤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661,000 元與被告丙○○,而由原告於995,533 元及其中270,140 元自民國96年6 月8 日起至繳納日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計算之滯納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被告戊○○應返還2,22萬元與被告丙○○,而由原告於995,533元及其中270,14 0元自96年6 月8 日起至繳納日止,依該年

1 月1 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滯納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此有原告所提97年5 月7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79 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花雨冰果室」,而滯欠民國87、91年度之營業稅(含逃漏營業稅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罰鍰),截至96年6 月7 日為止,被告丙○○之滯欠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95, 533元,其中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計270,140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並加計自96年6 月8日起至繳納日止之滯納利息,均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詎被告丙○○竟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698-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000 及同段第1295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致原告無從執行受償。嗣因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戊○○於95年5 月29日至該處說明,原告始經該處通知而獲悉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戊○○,則上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前揭稅捐暨罰鍰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丙○○、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被告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於95年3 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222 萬元代價出售訴外人溫斐章,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溫斐章,致無法回復為丙○○名下。而被告戊○○因無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對被告丙○○即負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金222 萬元之義務,原告因被告丙○○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亦得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戊○○返還價金

22 2萬元,並由原告於稅捐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戊○○應返還22

0 萬元與被告丙○○,而由原告於995,533 元及其中270,14

0 元自96年6 月8 日起至繳納日止,依該年1 月1 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滯納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不可能擔任「花雨冰果室」之負責人,被告丙○○既係遭人冒名登記,原告對被告丙○○自無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並非贈與,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698-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

00 0及第12951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於95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所有,再於95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斐章,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可清償上開稅款,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系爭債權,詎被告丙○○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戊○○,顯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及代位被告丙○○對被告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請求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95年5 月29日高雄行政執行處之被告戊○○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19頁)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行使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

六、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關係,稅捐稽徵機關得核課人民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款之繳納,無非為稅法所規定之稽徵程序,並不因此而使人民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均為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唯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稅捐稽徵機關所受侵害者,無非為公法上課徵稅款之公法權利,並非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許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雖未為上開法規適用之抗辯,然本院仍應依職權為正確之適用。

七、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丙○○有系爭債權,即被告丙○○尚積欠營業稅及相關罰鍰,故欲撤銷被告丙○○、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欲代位被告丙○○對被告戊○○之請求權云云,惟原告係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人民應納稅款及相關罰鍰,乃係國家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契約行為,縱被告丙○○有欠稅及相關罰鍰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丙○○取得者,無非為公法上課徵稅款之公法權利,並非私法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之餘地,主張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被告丙○○有系爭公法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丙○○對被告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云云,因原告並非被告丙○○私法上之債權人,且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由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及同法第242 條代位權。從而,原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丙○○對被告戊○○主張權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