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9,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金更正請求908,40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學校之物理系教授兼「先進有機材料科技中心」主任。詎其於民國91年12月4 日起至92年3 月10日間,以該中心之名義向伊申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時(下稱系爭儀器設備),明知所採購之儀器設備應為新品,且如係舊品,則應先簽請主管單位核准始能購入,竟以其原任教於美國猶他大學或內布拉斯大學林肯學院時,校方供其教學使用且均已使用10至13年之舊儀器設備混充,部分儀器設備更屬已停產而無零件可供更新或維修,而仍隱瞞該事實,且於簽請申購時未加註明或告知,亦未簽請主管單位核准。又被告於採購時明知AEGIS LTD.CO. (下稱AEGIS 公司)係其所投資設立,該公司經理人Jeanny Wang 係其女兒,且該公司之使用執照業於83年3 月間屆期而不得營業,竟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洽商不知情之第三人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傑公司)為進口銷售公司,先由雷傑公司向AEGIS 公司購入系爭儀器設備,再由雷傑公司就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儀器以投標方式得標,另就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品則由雷傑公司報價後以直接議價方式購入,並均由被告負責驗收以請領款項(合稱係爭採購契約)。伊因而支付雷傑公司新台幣(下同)988,300 元之款項,雷傑公司除扣除其中8%之營業稅外,即將餘額909,236 元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其中908,406 元匯入AEGIS 公司帳戶,以詐取上開款項。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緩刑3 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採購儀器設備及受領款項並轉匯之事實不爭執,然以於申請採購當時即有表明為舊品,並無以舊品詐稱為新品情事,況所採購之價格亦非新品應有之價格,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合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惟系爭採購契約既未經原告於發現詐欺1 年內撤銷採購之意思表示(否認有詐欺),仍屬有效,則本於有效契約受領給付,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採購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亦無得利。況系爭儀器設備之性能優良,不但可以使用,且有多位研究生因而完成博、碩士論文可得佐證,顯非原告所稱全無交易殘值,不但沒有損害,至少非原告主張之毫無價值。再退步言,原告因系爭機器而免支付購買其他機器之價金500 餘萬元,或支付向外承租機器之租金,則本件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學校之物理系教授兼「先進有機材料科技中心」
主任,並於91年12月4 日起至92年3 月10日間,以該中心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購買系爭儀器設備。又AEGIS 公司係被告所投資設立,該公司經理人Jeanny Wang 係被告女兒。而第三人雷傑公司則先向AEGIS 公司購入系爭儀器設備,再由雷傑公司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儀器以投標方式得標,另就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品則報價後,亦向雷傑公司以直接議價方式購入,並均由被告負責驗收以請領款項。原告並已支付雷傑公司988,300 元之款項,雷傑公司除扣除其中8%之營業稅外,將餘額909,236 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其中908,40
6 元轉匯入AEGIS 公司帳戶,此有採購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⒉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618 號,依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緩刑
3 年確定,雖經被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聲請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
⒊原告不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而僅依同法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有以舊品詐稱新品,而合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如有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於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
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⒊若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包括有無損益相抵適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採購系爭機器設備時,未事先註明係採購舊品,並經簽請原告許可,卻以舊品詐欺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原告發現後,對被告提起貪瀆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詐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已據其提出該院95年度上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8 至18頁、89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無誤。至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既合於侵權行為,縱其未以遭詐欺而撤銷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如上之爭執部分,茲分述如下,並就四、㈡、⒉部分先行論斷。
六、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究係指應適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或僅是法律效果之適用?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有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復於審查庭準備程序中釐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並主張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係指法律效果之適用云云(同卷第68頁、69頁),然為被告辯以該項規定仍應合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有適用,本件既未經原告撤銷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況被告並非系爭採購契約之出賣人,自無受利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究係指應適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抑僅是法律效果之適用?則因語焉不詳,致有異見,此於契約當事人依約給付後,一方以遭對方詐欺或脅迫而簽訂契約,又未撤銷該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時,是否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時尤甚。
(三)經查學者多數說固以本於契約而受領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於撤銷遭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之前,難認對造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即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合,因認不得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
然本院基於下列論點,認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僅係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亦即遭詐欺或脅迫之被害人因故未撤銷該瑕疵意思表示,受領人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1、立法體制及法條編列:按民法債編通則就債之發生原因,粗分為依法律行為與非依法律行為(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前者如契約;後者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前者本於個人自由、契約自由原則,而由當事人負契約責任固毋論;後者則係基於其他法律事實而令行為人負債務,其中尤以侵權行為之違法評價為最,因而不但於民法第
184 條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一般性之規定,另於同法第
198 條規定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此外,並於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規定應係針對被害人已為給付,核與同法第198 條於尚未給付時得拒絕給付之情形相呼應。據上,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權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返還權利,此多重規範之立法,實非規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其他法律事實者可比擬。另就民法第198 條規定觀之,更是全盤否定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於一定時間內繼續行使或不行使權利之既有事實,因而使發生一定權利之法律效果,俾新法秩序之建立之原立法目的。要言之,該條為時效規定之例外或排除規定自明,當有強烈之立法評價與理由存在。而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允許被害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然,足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雖同屬法律事實,但於法評價上具特殊性甚明。
2、立法目的:承上,前揭立法目的,無非宣示侵權行為人不但應就其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令因而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被害人亦得廢止該債權,並允許被害人於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履行,如被害人已為給付,尚且得行使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返還利益權。蓋於債之發生類型中,侵權行為違法性既屬最大,設行為人得因其行為而獲得利益,無非鼓勵違法行為,與法規之制定及法秩序之確保目的顯然有違,亦與任何人均不得主張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行使權利之法諺相悖。約言之,侵權行為人不得因其行為而終局享有權利或利益,乃最基本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價值,否則法秩序將蕩然無存,此亦為何以為上開多重規範,不惜摒棄原有時效制度於不顧,藉以管控侵權行為人心存僥倖之原因所在。同時,侵權行為人若仍得保有因侵權所得之權利或利益,實難為社會通念所接受,故而該權益變動即顯有不當,則基於公平原則,自應為必要調整,故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亦為衡平原則之具體規定。基上,該項規定是否應與民法第197 條所欲規範之情節等量評價,更有疑慮。
3、適用可能:再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以詐欺或脅迫等侵權行為手段,導致被害人為給付者,被害人固可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即為請求權競合,則若謂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適用,應受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限制,則該規定充其量僅具宣示作用,要無法實質意義與效力可言,蓋其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第197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又何須大費周章以上開法條排列方式規範,謂其形同具文而無適用可能,實不為過。此由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同條第1 項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為規定益徵,顯見別有規範意義及價值存在如上。
4、屬文義解釋範圍:民法第179 條第2 項所稱不當得利,若解為不正當所受之得利,應未逸出該文義範圍,自無強置於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概念之內。又依非統一說之給付不當得利見解,因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法律關係,於未撤銷意思表示前,侵權人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此係立足於上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概念所為之論述,既正是爭執所在,竟執為立論基礎,即有邏輯論斷上之倒果為因疑慮。按姑不論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見解,何者為是非無爭論,即令採非統一說,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亦係就不當得利之具體事由歸納而得,本非放諸四海而皆準,況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文義解釋既可能如前述,且別有規範目的、價值,實不必非依給付不當得利類型論斷不可。
5、不當得利範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一方所受損害,即為對方所得利益,亦即就法律事實所生之權益變動依個別具體計算,尚與侵權行為損害範圍,通說採被害人財產或差額說之計算方式不同,則於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就加害人與被害人互為給付部分,為避免被害人得請求原有給付,而無須返還受領之給付,反而不當得利,從而改採差額說,即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各自所受利益部分之差額,由加害人負返還責任,不但合於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特殊規定立法本旨,且無給付不當得利所顧慮情事,則解為法律效果之適用,當更符合立法原意。
6、綜上,本院認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稱之不當得利,僅係將不正當得利返還與被害人,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執此,被告行為苟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並因而受有不正利益,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仍得依第197條第2 項請求返還,僅此時其得請求返還者,未必是被害人本於雙務契約所為之原來給付或其價額,而係就雙方給付所生差額負返還之責即可,於本件即為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與系爭機器設備時價之差額。然此限於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所生,如涉及第三人,尚非一概可依上情處理,蓋此第三人之受領給付,容有另一法律關係存在。
七、被告是否受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雖均為國家司法權之具體彰顯,然既為不同訴訟程序,且民事庭法官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如上。惟查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所保護之法益,並非絕然相同,是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未必一致,例如竊盜罪係以監督法益而非所有法益遭侵害為保護客體,又刑事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之概念或範圍,於民事訴訟亦非當然適用。本件刑事庭縱本於間接正犯概念而對被告判處徒刑,然就民事法律關係上,以他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係基於信託、借名,不一而足,然此存有被害人與出名行為人間及出名行為人與本人間二法律關係,就本件而言,既以雷傑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則該法律關係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此亦為何以原告給付價金與雷傑公司之原因所在。同理,被告或AEGIS 公司與雷傑公司內部如另有法律關係,自得各本於有效契約受領對造之給付,尚與本件原告給付價金無關。約言之,本件雷傑公司係基於系爭採購契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並受領價金,則於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前,難謂雷傑公司之受領價金為不當得利而有民法第17 9條之適用。
(三)承上,如系爭採購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雖仍得於撤銷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該差額,然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為雷傑公司向AEGIS 公司買受,並另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與原告,亦即原告與雷傑公司間,存有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雷傑公司受領原告價金給付,即無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另雷傑公司指示原告將價金交付與被告,係本於其與被告或AEGIS 公司間另一內部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法律關係而為,是被告即使依指示受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亦非不當得利。再者被告雖為AEGIS 公司股東,此為被告不爭,且有經我國駐美辦事處認證之該公司kasteler & Associates 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33、34頁、本院刑事卷第371 頁),則縱被告自AEGIS 公司受有給付,亦係本於股東權利而來,尚非本於原告之給付,無論如何,均與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無關,況並無證據足證上開款項已匯入被告帳戶。尤有進者,原告雖主張AEGIS 公司已逾登記期間而無效,不得為營業行為,然依上開會計師簽證函已說明AEGIS 公司雖曾於2003年更名為AEGIS 1 公司,但僅係名義變更而為同一公司,有該函件附卷可憑(同上刑卷第73頁、37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卷證事實不符,不予信實。據上,民事與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目的既不相同,其法律關係亦非必然一致,且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雷傑公司間,縱雷傑公司受領原告價金給付後,透過被告轉匯給AEGIS 公司,亦僅在履行其對AEGIS 公司之價金義務,其等各別存有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則縱本院認為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所稱之不當得利,與同法第179 條不同業如上述,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仍無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返還請求權存可資行使,其執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向原告申請系爭機器之採購,竟以舊品交付等情,即令非虛,亦因原告係基於與雷傑公司之買賣關係而為價金給付,被告並未受利,不合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返還請求權要件。從而,其依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90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為訴訟標的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
┌──┬─────┬─────────┬──┬────┬────┬────┬────┐│編號│品 名│型 號│數量│金 額│申請日期│領款日期│使用年限││ │ │ │台 │新台幣元│ │ │ │├──┼─────┼─────────┼──┼────┼────┼────┼────┤│1 │單光儀及光│SPEX廠,型號1870C- │1 │490,000 │91.12.4 │92.1.8 │5 ││ │學桌 │AG,出廠序號3729 │ │ │ │ │ ││ │ │ │ │ │ │ │ │├──┼─────┼─────────┼──┼────┼────┼────┼────┤│2 │鎖相放大器│STANFORD廠, 型號SR│1 │96,500 │92.3.10 │92.3.14 │5 ││ │ │,出廠序號07063 │ │ │ │ │ │├──┼─────┼─────────┼──┼────┼────┼────┼────┤│3 │示波器 │TEKTR0NICX廠, 型號│1 │23,100 │92.1.27 │92.2.26 │6 ││ │ │2215, 出廠序號B018│ │ │ │ │ ││ │ │335 │ │ │ │ │ │├──┼─────┼─────────┼──┼────┼────┼────┼────┤│4 │電波函數製│HEWLEYY-PACKARD 出│1 │34,650 │92.1.27 │92.2.26 │5 ││ │出儀 │廠序號3312A │ │ │ │ │ │├──┼─────┼─────────┼──┼────┼────┼────┼────┤│5 │折射指數儀│REICHERT SCIENTIFI│1 │42,000 │92.1.27 │92.2.26 │5 ││ │ │C INSTRUMENTS廠, │ │ │ │ │ ││ │ │型號MARK 2 REFRACT│ │ │ │ │ ││ │ │0METER10480,出廠序│ │ │ │ │ ││ │ │號0000000 │ │ │ │ │ │├──┼─────┼─────────┼──┼────┼────┼────┼────┤│6 │類比示波器│TEKTR0NICX廠, 型號│1 │96,250 │92.2.26 │92.3.12 │6 ││ │ │7904A,出廠序號 │ │ │ │ │ ││ │ │B010749 │ │ │ │ │ │├──┼─────┼─────────┼──┼────┼────┼────┼────┤│7 │示波器用多│TEKTR0NICX廠, 型號│1 │86,800 │92.1.17 │92.3.5 │5 ││ │款連接 │7B92A,出廠序號B044│ │ │ │ │ ││ │ │196 │ │ │ │ │ ││ │ │ │ │ │ │ │ │├──┼─────┼─────────┼──┼────┼────┼────┼────┤│8 │訊號平均積│PRINCETON APPLIED │1 │98,000 │92.2.26 │92.3.18 │10 ││ │分儀 │RESEARCH廠, 型號 │ │ │ │ │ ││ │ │M162, 出廠序號7132│ │ │ │ │ ││ │ │ │ │ │ │ │ │├──┼─────┼─────────┼──┼────┼────┼────┼────┤│9 │擴大器用電│STANFORD廠 │1 │21,000 │92.2 │92.3.24 │2 ││ │腦介面卡 │ │ │ │ │ │ │├──┼─────┼─────────┼──┼────┼────┼────┼────┤│ │ │ │ │988,300 │ │ │ ││ │ │ │ │ │ │ │ │└──┴─────┴─────────┴──┴────┴────┴────┴────┘